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茲因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按易科罰金為減刑以外之事項,故凡依減刑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執行困難情形,亦不得准許易科罰金,司法院院字第二八0一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八0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則刑法第四十一條就易科罰金要件,原所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規定,雖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刑人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確屬符合於修正後之要件,然法院對甲○○科以有期徒刑六月,查係於裁判時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結果,依諸首揭解釋,自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次查,雖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定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採取立法方式使原不得為易科罰金標準之案件,於就宣告刑為減刑之後,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固屬關於易科罰金之特別規定,然此仍以符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為前提,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刑最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開減刑條例第十條之特別規定,復未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與刑法第四十一條同時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定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本件亦無從併引該條例之特別規定而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理由,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右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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