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張智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2人,於民國92年11、12月間,經乙○○友人丙○○介紹認識 張耀 鋕(成年人,在逃,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張耀鋕於93年2月間某日,至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邀乙○○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惟因當時失業,收入無著,為牟利而應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張耀鋕。乙○○於93年2月下旬某日,至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13鄰興園65之1號住處,邀同當時亦因失業賦閒在家之甲○○加入參與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但為牟利亦應允之,以每日2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張耀鋕。張耀鋕、乙○○、甲○○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會產生刺鼻白煙,並為藏放製造器具、原料,避免為人發現,張耀鋕推由乙○○尋找偏僻之製造地點,並要乙○○出面承租房屋供放置製造器具、原料。93年2月底某日,乙○○至雲林縣古坑鄉荷苞山區一處廢棄工寮探勘後,經張耀鋕同意,擇定該偏僻地點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93年2月27日,乙○○選定承租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建物(以下簡稱斗六租屋處)供放置器材、原料處所,張耀鋕同意後,次日(28日),乙○○以其名義,與不知情之房東簽立租約,租金、押租金之款項由張耀鋕支出5萬元,不足之4千元由甲○○墊付。93年2月28日晚間12時許,乙○○駕駛其向友人借得之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甲○○2人北上至台北縣三重市某處與張耀鋕會合,將張耀鋕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攪拌器1組(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電源供應器1具(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等物,載運至乙○○上開住處存放,於斗六租屋處整理完畢後,其2人將該攪拌器(不含攪拌器鐵桶上方之漏斗)載運至乙○○斗六租屋處後放置。93年3月01日,張耀鋕聯繫乙○○,通知甲○○駕駛貨車至台中與張耀鋕會合後,第2次同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載運張耀鋕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馬達1具(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大型塑膠桶2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空鐵桶2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氫氧化納1桶(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1號溶劑1桶(氯仿,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2號溶劑1桶(鹽酸,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3號溶劑1桶(乙醚,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4號溶劑2桶(丙酮,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共8桶原料等物,至斗六租屋處準備卸貨,張耀鋕因不放心,要求甲○○將上開器具、原料轉運至乙○○住處存放,由乙○○保管。除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及上開物件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物件,亦均為張耀鋕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中體積較大之物件,是由甲○○、乙○○載至乙○○住處,體積較小之物件,則由張耀鋕攜往該處。乙○○並依張耀鋕之指示,找尋合適之冰櫃(箱)供製毒之用(惟尚未覓得即遭查獲)。93年3月4日,張耀鋕帶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沒有右手掌,以下簡稱斷掌獨臂男子)與乙○○見面,次日(5日)斷掌獨臂男子至乙○○住處與乙○○同住,謀議由該斷掌獨臂男子與張耀鋕負責調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斷掌獨臂男子與張耀鋕、乙○○、甲○○共4人本於犯意聯絡,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二、93年3月5日傍晚,張耀鋕、乙○○、甲○○、斷掌獨臂男子4人,駕車載運上開部分製毒器具、原料(部分溶劑以附表編號7之空鐵桶盛裝),至上開荷苞山區廢棄工寮內,張耀鋕指揮乙○○、甲○○搬運備妥製毒器具、原料,張耀鋕、斷掌獨臂男子再以塑膠量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裝盛、調配原料,將張耀鋕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鹼粉末(數量不詳)、鹽酸等原料,倒入大型塑膠桶(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由張耀鋕、斷掌獨臂男子、甲○○分別攪拌,乙○○則在旁打雜。其4人著手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氯化階段。迄翌日(6日)凌晨3、4點左右,製成白色稠狀物,甲○○、乙○○將該白色稠狀物運至乙○○住處存放,張耀鋕同時交代乙○○將該稠狀物倒入大型木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內蔭乾使成顆粒結晶,再將顆粒結晶磨成粉末。93年3月7日晚上10時許,乙○○電話通知甲○○至其住處3樓,2人共同以空酒瓶將上述顆粒結晶研磨成粉末,惟因麻黃鹼粉末品質甚差,氯化階段製造失敗,而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黃鹼1包(淨重742.74公克、包裝重22公克)。嗣於93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張耀鋕因發覺遭偵查機關監控,電話通知乙○○將斷掌獨臂男子載至斗六火車站搭火車離去,並指示乙○○將上開麻黃鹼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掩藏妥當,避免追查。乙○○隨即將放置於其住處之大型過濾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電源供應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大型濾紙(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塑膠盆(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壓力錶(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醋酸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等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物品搬至斗六租屋處藏放,未及將其餘製毒器具、原料搬運至斗六租屋處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人員查獲,在斗六租屋處扣得上開物件、攪拌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不含鐵桶上方之漏斗)、黑色橡皮帶(如附表編號)、鐵製軸承(如附表編號)等物;在乙○○住處扣得上開麻黃鹼、塑膠量杯、大型木盆、大型燒瓶、馬達、空鐵桶、大型塑膠桶、氫氧化納、磅秤、鈀金粉、活性碳素、1號溶劑(氯仿)、2號溶劑(鹽酸)、3號溶劑(乙醚)、4號溶劑(丙酮)、鋁鍋、水瓢、水桶、攪拌器鐵桶上方之漏斗、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所有、用以聯繫製造安非他命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上物件均如附表編號1、3至、至所示之物)等物而查獲。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有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品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原審勘驗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照片(見原審卷二1至
38、61頁)在卷可稽。
(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930013156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見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5頁),足以證明:被告乙○○住處查扣之粉末1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通知書雖記載「結晶1包」,惟經原審勘驗結果,認非結晶體,而係粉末,見原審勘驗筆錄),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呈色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含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淨重742.74公克,包裝重22公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檢驗包裝袋外觀雖記載毒品檢驗結果具「安非他命反應」字樣,惟附表編號2之檢驗包裝袋乃調查員於查獲本案時,對附表編號1所示微量粉末作即時之初步檢驗(見被告乙○○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事後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呈色分析法為精確檢驗後,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麻黃鹼,並非安非他命,自應以上開檢驗通知書之內容為可採,不能以附表編號2檢驗包裝袋外觀之上開字樣,逕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附表編號2所示之液體,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此亦可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液體,內含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併予敘明。
(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0029542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見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6頁),足以證明:經該局勘驗查獲自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處所(即被告乙○○住處)查獲之麻黃素、氯仿、乙醚、丙酮、鹽酸、活性碳、過濾設備、磅秤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一般小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地下工廠氯化階段中所需各項設備與原料,可以成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氯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
(四)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5月15日(93)宇鑑字第07726號、第07727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見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9頁、第10頁),足以證明下列事實:
⒈扣案原料所含化學成份為:標示醋酸鈉2罐內容物為醋酸
鈉成份、1號溶劑1桶內容物為氯仿成份、2號溶劑1桶內容物為乙醚、4號溶劑2桶內容物為丙酮成份、標示氫氧化鈉1桶內容物為氫氧化鈉成份、標示鈀金粉粉末6罐內容物有鋇及鈀成份、標示活性碳素中未發現其他金屬或有機化合物成份。
⒉扣案工具上殘留物質之化學成份:不鏽鋼漏斗(即裝置於
攪拌器鐵桶上方之漏斗)、攪伴器、大型過濾器及大型濾紙中均未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產生之中間產物。塑膠量杯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前驅物麻黃鹼成份。大型木盒、大型燒杯中均有麻黃鹼成份。
(五)鑑定人 闕山仲 (法務部調查局科技中心專員,臺灣大學化學博士)之證述(見原審卷二90頁背面至99頁背面),足以證明下列事實:
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及所需使用原料、器具:製程分為
三階段: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氯化階段必須使用麻黃素(即麻黃鹼)、亞硫醯二氯或濃鹽酸,再來就是氯仿、丙酮、乙醚等化學原料,器具部分,須使用過濾設備、塑膠器皿、晾乾用之簡單設備。氫化階段所須原料包括醋酸鈉或其他可作為緩衝液之替代品,還有活性碳、氫氧化鈉、鹽酸(調和酸鹼度),及催化劑如氯化鈀、硫酸鋇、氫氣等,器具部分,須高壓反應設備、過濾設備、氫氣調壓設備、加熱設備。純化階段所須原料包括鹽巴、活性碳等,須使用器具為冷凍或冷藏設備、過濾設備、加熱設備。
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麻黃素溶於氯仿,加入亞硫醯二
氯或濃鹽酸進行氯化反應,再分別以乙醚、丙酮純化氯麻黃素粉末,晾乾後,得白色氯麻黃素粉末,再將氯麻黃素粉末溶於溫水,加入緩衝溶液、活性碳、催化劑,裝入高壓反應設備中,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得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俗稱黑水,黑水加入飽和鹽巴置入冷凍或冷藏設備中,析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即為成品。
⒊本案扣案之原料,在陪同原審法官勘驗檢視及依卷內之檢
驗通知書、鑑驗通知書,有麻黃鹼、氫氧化納、催化劑氯化鈀,也就是鈀金粉、活性碳、氯仿(1號溶劑)、鹽酸(2號溶劑)、乙醚(3號溶劑)、丙酮(4號溶劑)、醋酸鈉等,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但因未查扣氫氣,所以無法證實可以進行氫化反應,但可以證實可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氯化反應。扣案之器具部分:馬達(含連結馬達之黑色橡皮管、原審勘驗照片編號2、49、50)、大型塑膠桶(原審勘驗照片編號4)、大型木盆(原審勘驗照片編號5、6)、磅秤(原審勘驗照片編號9)、大型燒瓶(原審勘驗照片編號13、29、30、49、50)、塑膠量杯(原審勘驗照片編號19、20)、大型過濾器(原審勘驗照片編號28、29、30、33、34)、大型濾紙(原審勘驗照片編號32、33)是濾化階段所須用器具。扣案之馬達(原審勘驗照片同上者略)、磅秤、大型燒瓶、鋁鍋(原審勘驗照片編號18)、塑膠量杯、水瓢(原審勘驗照片編號21)、水桶(原審勘驗照片編號22)、大型過濾器、大型濾紙、塑膠盆(原審勘驗照片編號35)、壓力錶(原審勘驗照片編號36)、攪拌器(含連結攪拌器鐵桶、基座之黑色橡皮帶、鐵製軸承、螺絲、鐵桶上方之漏斗等物,即原審勘驗照片編號37、38、40至48)等物是氫化階段所須之物。扣案之馬達(原審勘驗照片同上者略)、大型木盆、大型燒瓶、塑膠量杯、水瓢、水桶、大型過濾器、大型濾紙、大型燒瓶等物,是純化階段須使用之器具。其中壓力錶、攪拌器係地下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階段常用之高壓反應設備及控制氫氣壓力所用,由此可判斷本案有氫化階段所必用之設備。扣案之器具(設備)是國內甲基安非他命地下製造工廠必備之設備,是可能作其他用途,但無法研判,加上扣案之原料,本案查扣之物是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查扣之冰箱也可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只是結晶比較不完美。
⒋本案進行氯化階段是以大型塑膠桶(如原審勘驗照片編號
4)內放麻黃素、氯仿、鹽酸,進行氯化反應,大概攪拌一下,此時會有臭味,鹽酸會產生煙,大型木盆(原審勘驗照片編號5、6)是用以晾乾氯麻黃素粉末用,磅秤(原審勘驗照片編號9)是磅秤原料重量,馬達以塑膠管連結大型燒瓶、大型燒瓶上置放大型過濾器、內放大型濾紙(即原審勘驗照片編號2、13、28、29、30、32、33、34、
49、50所示),是過濾氯麻黃素粉末,馬達運轉後,氯仿、鹽酸溶劑會往下滲入,氯麻黃素呈現膠狀留在大型濾紙上,再以乙醚、丙酮直接在大型過濾器上清洗即可,氯化階段調配原料時,僅使用塑膠量杯即可。在氯化階段只能檢測到氯麻黃鹼或麻黃鹼,無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塑膠量杯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很可能是該塑膠量杯以前被使用過,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在未清洗乾淨之情況下,又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扣案之麻黃鹼非氯麻黃素(Cloroephedrine),麻黃鹼是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並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扣案之麻黃鹼是未經過氯化,經研判應是被帶到現場之原料,並非在該處製造產出,因製造麻黃鹼技術不易,本案亦未發現製造麻黃鹼之其他原料,若氯化反應製造過程順利,扣案之粉末應是氯麻黃素,氯麻黃素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唯一中間產物,但本案未扣到氯麻黃素。若扣案之麻黃鹼是被告製造磨成之粉末,很可能是在氯化階段時,尚未轉化成氯麻黃素,因為最近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麻黃素品質相當之差,包括來自中國大陸須添加臘之麻黃素,本局最近查獲相當多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均發現利用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效果非常不理想,因為製作失敗,所以粉末檢出仍是麻黃鹼成分,而未製成氯麻黃鹼。氯仿是溶劑,麻黃素溶於氯仿後,會呈綢狀,加上鹽酸才會進行氯化反應得氯麻黃鹼,若麻黃鹼品質不好的話,自然無法製出氯麻黃鹼。
(六)證人 張鳴道 (即本案查獲之調查員,負責本案電話監聽之重點破譯)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89至92頁,原審卷二100至105頁),證人張鳴道依監聽內容,研判認定下列事實:
⒈被告乙○○、甲○○、張耀鋕等人欲製造毒品,斷掌獨臂
男子是教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被告乙○○、甲○○是聽命於張耀鋕,被告乙○○出面承租斗六租屋處,並與被告甲○○運載製造工具,第1次被告2人均至臺北搬運,第2次僅被告甲○○前往。被告乙○○有請人在斗六租屋處廚房裝木門,晚上被告甲○○駕車到租屋處,離開後,調查員發現斗六租屋處屋內有攪拌器。被告甲○○、乙○○另有研磨粉末。93年03月10日晚上,監聽電話發現張耀鋕要被告乙○○「把人送走」、「白白東西藏好」,調查人員知道被告等共犯準備離去,即進行搜索逮捕。扣案之攪拌器、大型過濾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電源供應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大型濾紙(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塑膠盆(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壓力錶(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醋酸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等物是在斗六租屋處查獲;乙○○住處查扣麻黃鹼、塑膠量杯、大型木盆、大型燒瓶、馬達、空鐵桶、大型塑膠桶、氫氧化鈉、磅秤、鈀金粉、活性碳素、1號溶劑(氯仿)、2號溶劑(鹽酸)、3號溶劑(乙醚)、4號溶劑(丙酮)、鋁鍋、水瓢、水桶、攪拌器鐵桶上方之漏斗、房屋租賃契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上物件均如附表編號1、3至、至所示之物)等物。其中麻黃鹼1包在張鳴道到場時已被搜出,放在客廳。
⒉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除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以下
簡稱臺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338號偵卷第11頁外,餘均為張鳴道所製作,譯文上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張耀鋕使用。譯文在第6頁、第7頁,被告乙○○打電話給張耀鋕之談話中有關「錶殼不合」、「萬六的不合」、「我在錶店這,對方兩點半要離開」、「萬八左右」、「錶仔蓋沒蓋上,隨時都可來看」等,對照第6頁被告乙○○打電話給房東承租房屋之對話,可以判斷這幾通電話是說要租房子之事。第8頁被告乙○○打給被告甲○○提到「貨車處理」、「今晚好了」、「12點」,是指被告乙○○去向人借用貨車,要去載東西。第8頁被告乙○○打電話給張耀鋕之對話,被告乙○○提到「過濾的看他能否借給我們」是指運載漏斗、濾紙等物。從第8頁所載上開2通電話,可研判被告乙○○、甲○○早知道要做什麼事,聽起來的語氣也是這樣。第9頁被告乙○○打給被告甲○○提及「來枝仔冰那,我有要我姪兒找啦,我們去那裡看一看再決定」,經研判製造安非他命須放入冰箱內,被告是在找冰櫃。第9頁被告乙○○打電話給張耀鋕提到「漏水的問題我都會一併處理」經研判是指過濾器。第12頁被告乙○○打給張耀鋕提到「這漏水之事我都會處理」經研判是被告乙○○知道漏斗之事,會準備好漏斗。第13頁被告乙○○打電話給被告甲○○提到「到枝仔冰那,吃枝仔冰那,我們來吃一吃,看如何再說」,是指被告2人要去看冰櫃。第14頁被告乙○○打電話給甲○○,被告甲○○提到「 阿志 呢」(指張耀鋕),被告乙○○即說「別講名字」,是指被告有約定見面地點、或要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有提到不要說對方名字。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99頁被告乙○○打電話給被告甲○○之譯文,經研判是被告等人在古坑山從事第一階段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因第一階段製造味道很重,普通人會躲在山區製作,且通常利用晚上時間製作,譯文內容顯示被告2人當時不在一起,故以電話聯絡。
(七)Ⅰ由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
338號卷第6頁至第14頁、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99頁、第100頁),足以證明下列事實:
⒈被告乙○○、張耀鋕以「錶殼」、「錶店」等暗語,來傳遞承租房屋訊息。
(a93年2月27日13時10分,被告乙○○撥給張耀鋕:
張耀鋕:那錶殼不合。
乙○○:萬六的不合呀。
張耀鋕:那我再過去看。
乙○○:你是要到錶店還是?張耀鋕:嗯。
乙○○:另外一間錶店這,這間等你來看合不合。你張耀鋕:你和他講價格,合算就買下來。
b93年2月27日13時17分,被告乙○○撥給某女房東:
乙○○:歐巴桑我現在你厝要租人的這。
女房東:你要來看嗎?乙○○:對,你要多久來?女房東:在附近隔壁。
c93年2月27日13時35分,被告乙○○撥給張耀鋕:
乙○○:你現有沒空?張耀鋕:怎樣?乙○○:我在錶店這,對方兩點半要離開,你來看一張耀鋕:多少?乙○○:萬八左右,看你何時來看?張耀鋕:四點左右。
d93年2月27日13時39分,被告乙○○撥給張耀鋕:
乙○○:錶仔蓋沒蓋上,隨時都可來看。
張耀鋕:好。)⒉被告乙○○借得貨車後,與被告甲○○相約夜間出發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原料等物。
(93年2月28日18時1分,被告乙○○撥給被告甲○○:
乙○○:貨車我處理有了。
甲○○:是今晚還明天早上?乙○○:今晚好了。
甲○○:幾點?乙○○:大約12點左右。)⒊被告乙○○向張耀鋕報告貨車已借妥,今晚可以搬運,並向張耀鋕詢問可否取得扣案之大型過濾器。
(93年2月28日18時15分,被告乙○○撥給張耀鋕:
乙○○: 志哥 ,車子已處理了。
張耀鋕:好。
乙○○:過濾的,看他能不能借我們。
張耀鋕:可以,那今晚的有嗎?乙○○:已有了。)⒋被告甲○○明知張耀鋕之手機門號,撥打不通後,撥給被告乙○○,被告乙○○再撥給張耀鋕。
(a93年3月1日10時4分、同日10時6分,被告甲○○2次撥打電話給張耀鋕,均不通。
b93年3月1日10時7分,被告甲○○撥給被告乙○○:
甲○○:電話沒人接,沒開機。
乙○○:那我打。)⒌被告乙○○向張耀鋕表示貨車須歸還友人,有關大型過濾器之事,被告乙○○另會處理。
(a93年3月1日10時7分,被告乙○○撥給張耀鋕:
乙○○:我已到位了,在門口。我這事都會處理好,張耀鋕:好。)⒍被告乙○○在找尋合適之冰櫃,並連絡被告甲○○、張耀鋕同去查看是否合用。
(a93年3月1日10時41分,被告乙○○撥給被告甲○○:
乙○○:來枝仔冰那,我有叫我姪兒找啦,我們去那甲○○:好。
b93年3月1日10時41分,被告乙○○撥給被告甲○○:
乙○○:你叫他聽一下。
張耀鋕:喂。
乙○○:到枝仔冰那,吃枝仔冰那,我們先來吃一吃張耀鋕:好。)⒎被告乙○○不要被告甲○○講出張耀鋕「阿志」之稱呼。
(a93年3月1日19時50分,被告乙○○撥給被告甲○○:
乙○○:到哪了。
甲○○:到了, 阿志呢 ?乙○○:別講名字。)⒏被告乙○○、甲○○在古坑鄉荷包山區廢棄工寮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告一段落後,被告乙○○下山,撥電話給被告甲○○,要其將製毒原料、工具收拾後下山會合。
(a93年03月06日01時21分,被告乙○○撥給被告甲○○:
乙○○:喂,收收起來,收收起來,就下來。
甲○○:收好就下去。
乙○○:嗯呀。
甲○○:哦。
乙○○:我跟你說,從斗南下來,來 大林 這裡,看乙○○:大林那裡?甲○○:先收收起來啦。
乙○○:好。
甲○○:收好,那你自己有沒有辦法抬上去?乙○○:可以呀,要扛上去。
甲○○:叫人幫你。
乙○○:找看看。
甲○○:看如何你再打電話給我。)⒐查獲前夕,張耀鋕警覺遭人跟監後,電告乙○○帶斷掌獨
臂男子坐車逃匿,並要被告乙○○將製毒原料、工具藏放,尤其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黃鹼1包,同時要被告乙○○不能再談及本案。
(a93年03月10日22時11分,張耀鋕以公用電話撥給被告乙○○:
張耀鋕: 榮仔
乙○○:嗯。
張耀鋕:我跟你講,你這傢伙「空空」我跟你說。
乙○○:嗯。
張耀鋕:你把朋友帶去坐車,跟他交待。
乙○○:嗯。
張耀鋕:都要退開,所有的東西都要收走,主要那一包白的都要收走。
乙○○:好,好。
張耀鋕:都瞭解了沒有,都不能再講了。
乙○○:好。
張耀鋕:把朋友送走,跟他說我會再跟他聯絡。)Ⅱ本案依法對於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
通訊監聽,其監聽譯文,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得為證據。惟辯護人另以對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通訊監聽為違法監聽,而抗辯甲000000000000手機之通訊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然查本件乃對前述乙○○之手機依法進行監聽,而監聽到乙○○與被告甲○○前述手機之通訊,其間通訊之監聽譯文係乙○○手機之監聽譯文之一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並無另對被告甲○○之電話進行監聽,亦無辯護人所謂之違法監聽譯文,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尚無足採。
(八)由被告乙○○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見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1至5頁)、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36至38頁)、於原審審查羈押時之供述筆錄(見93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6至10、13至14頁)、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一81至84、86至88頁、原審卷二106至113頁)。足以證明下列事實:
⒈被告乙○○承認於92年11、12月間,在朋友丙○○引介下
認識綽號「阿志」之張耀鋕,當時同行者尚有被告甲○○,被告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張耀鋕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平時以手機互相聯絡。93年2月間某日,張耀鋕至被告乙○○住處邀被告乙○○共同生產「青草藥膏」,乙○○因失業在家,遂同意以每日2千元之代價受僱張耀鋕。
⒉斗六租屋處是張耀鋕交代被告乙○○出面承租,由被告乙
○○以其名義,於93年2月28日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租金、押租金由張耀鋕交被告乙○○支付。因製造過程會產生刺鼻濃煙,張耀鋕要被告乙○○找尋偏僻之製造地點,被告乙○○因熟識環境,選定古坑鄉荷包山區之廢棄工寮為製造地點,93年2月底,被告乙○○帶同張耀鋕至該處勘查,認為適當,決定該處為製造地點。
⒊扣案之器材、原料均為張耀鋕所有,手機為被告乙○○所
有。93年2月底某日,被告乙○○覓得車輛,與被告甲○○駕車北上,並與張耀鋕同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搬運攪拌器、電源供應器。攪拌器於斗六租屋處備妥後,搬運至該處置放,至被查獲時,均未更動放置地點。93年3月1日,張耀鋕聯絡其再次駕車北上搬運器具、原料,被告乙○○聯絡被告甲○○駕車北上,其未跟同,被告甲○○運回之原料等物均放置被告乙○○住處。其他體積較小之物件由張耀鋕提供攜至被告乙○○住處放置。
⒋93年3月4日,張耀鋕自台北帶同斷掌獨臂男子南下,同月
5日至同月10日,斷掌獨臂男子至乙○○住處共住,直至同月10日晚上,被告乙○○接獲張耀鋕電話後,帶斷掌獨臂男子至斗六市火車站搭車離去。
⒌93年3月5日傍晚,被告乙○○、甲○○、張耀鋕、斷掌獨
臂男子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空鐵桶盛裝溶劑,並攜帶附表編號3之塑膠量杯、編號8之大型塑膠桶等物,駕車至上開荷包山廢棄工寮,同晚由張耀鋕、斷掌獨臂男子,以塑膠量杯調配原料,放進桶內,冒出白煙,味道蠻嗆,但無中藥味道,由張耀鋕、斷掌獨臂男子、被告甲○○攪拌,被告乙○○在旁打雜,搬運、拿取器具、原料等物品。其間,被告乙○○、張耀鋕下山買食物,要被告甲○○收拾器具、原料後下山會合,不久,被告乙○○又上山,至凌晨3、4點左右,製成白色綢狀物,張耀鋕要被告乙○○、甲○○將器具、原料、及該白色綢狀物等物運回被告乙○○住處,交代被告乙○○將該白色綢狀物置於大型木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自然蔭乾成顆粒結晶,再以酒瓶磨成粉狀。同日凌晨天將亮之際,被告乙○○、甲○○將上開物件搬運至被告乙○○住處。被告乙○○在其住處3樓,以上開方式蔭乾白色稠狀物。93年3月7日,被告乙○○與甲○○在被告乙○○住處3樓,2人以空酒瓶將白色稠狀物磨成粉狀,包裝後放置住處1樓客廳電視高低櫃內,後被查扣,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本案查扣之證物中,被告乙○○均未見中藥。
⒍93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被告乙○○接獲張耀鋕電話後
,被告乙○○即送斷掌獨臂男子至斗六市火車站,使其坐車離去,被告乙○○復駕車將大型過濾器、大型濾紙、電源供應器、加壓馬達、塑膠盆、壓力錶、醋酸鈉等物搬運至斗六租屋處,準備再行搬運置於其住處之其他器具、原料等物至斗六租屋處時,為調查員查獲。
⒎上開(七)4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乃被告乙○○撥
打被告甲○○手機,要被告甲○○轉由張耀鋕接聽無誤。⒏證人乙○○證述其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及法官面前之
供述筆錄內容均未記載錯誤,是依據其供述而為記載,其供述出於自願且當時頭腦清醒。
(九)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見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6至10頁)、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38至39頁)、於原審審查羈押時之供述筆錄(見93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10至1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審判卷一82、84至86頁、原審卷二113頁背面至122頁背面)。足以證明下列事實:
⒈被告甲○○與被告乙○○為自小認識之朋友。被告甲○○
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乙○○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張耀鋕係93年農曆年前由被告乙○○的朋友丙○○介紹認識。93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乙○○邀被告甲○○為張耀鋕製作「藥膏」,受僱張耀鋕,每日工資2千元,被告甲○○因當時失業而答應。
⒉93年2月底某日,張耀鋕聯絡被告甲○○、乙○○上台北
,由乙○○開車載運攪拌器等物回乙○○住處,待斗六租屋處備妥後,將攪拌器運至該處放置。第2次是93年3月1日,張耀鋕聯絡被告乙○○通知被告甲○○駕車至臺中與張耀鋕會合,被告甲○○、張耀鋕同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載運馬達1具、大型塑膠桶2個、化學藥品約8桶,張耀鋕特別交代要注意編號2之鹽酸,運回斗六租屋處,準備卸貨,張耀鋕不放心,要被告甲○○運至被告乙○○住處存放,由被告乙○○保管。其他較小之器具、原料均係張耀鋕帶來。扣案之製造之器具、原料均是張耀鋕提供,為張耀鋕所有。
⒊斗六租屋處是張耀鋕同意後,由被告乙○○出面承租,訂
約當天張耀鋕所帶現金只5萬元,租金、押租金不足4千元,由被告甲○○代墊,迄今張耀鋕尚未償還。
⒋93年3月5日將近晚上,被告甲○○、乙○○、張耀鋕、斷
掌獨臂男子4人在被告乙○○於古坑鄉荷苞山區覓得之廢棄工寮內製作藥膏,將製作藥膏的化學原料(鹽酸及粉末狀的白色原料等)約3、4種放入2個塑膠桶,藥品及比例配方由張耀鋕及斷掌獨臂男子以塑膠量杯裝盛調配,被告甲○○除搬運器具、原料外,並以木棍攪拌塑膠桶內物,其不知道被告乙○○當時有無攪拌,被告乙○○當時有搬運器具、原料,其間,被告乙○○、張耀鋕下山買東西吃,被告乙○○並打電話要被告甲○○收拾製作之器具、原料等物下山。製成約10餘公斤的白色藥膏後,被告甲○○開車載乙○○將該10餘公斤藥膏載回被告乙○○住處放置。93年3月7日晚上約10時左右,被告乙○○電話通知被告甲○○至其住處3樓,2人共同以空酒瓶將平鋪於2塊木板上的上開白色藥膏磨成粉狀,至翌日(08日)凌晨3時許始完工。磨成之粉末,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
⒌證人甲○○證述其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及法官面前之
供述筆錄內容均未記載錯誤,是依據其供述而為記載,其供述出於自願且當時頭腦清醒。
(十)綜上所述,可見被告2人、張耀鋕、斷掌獨臂男子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所示之物,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於被告乙○○出面尋覓斗六租屋處之階段,即為調查員所監控,於氯化之製程階段,為調查員查獲。被告2人關於搬運器具、原料、製作過程、並製成之物即為附表編號1之物等供述內容均屬一致,核亦與扣案之塑膠量杯、大型木盒檢出麻黃鹼成分之情事相符,應屬可信。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黃鹼之來源,從鑑定人闕山仲之陳述、被告2人關於製作過程之供述、及扣案之大型過濾器、大型濾紙中均未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產生之中間產物等情事判斷,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張耀鋕、斷掌獨臂之人曾使用附表編號6之馬達、附表編號5之大型燒瓶、附表編號之大型過濾器、附表編號之大型濾紙、附表編號之電源供應器等物進行氯化製程,僅在大型塑膠桶內置入不明粉末、及鹽酸等溶劑後,進行攪拌,取得稠狀物後即收工,再進行蔭乾磨粉之動作。亦即,氯化製程並未完成,致未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中間產物氯麻黃素。合理之推斷是,張耀鋕持有之麻黃鹼粉末品質甚差,致經過加入鹽酸、甚至氯仿等溶劑進行攪拌之第一階段後,仍因成分太差而製作失敗,致猶檢出麻黃鹼成分,而未檢出氯麻黃鹼反應。鑑定人闕山仲就該部分之鑑定陳述,應屬可採。
二、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⒈辯稱:被告2人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吸食毒品
前科,不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主觀上不知其等所為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查扣之原料、器具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被告乙○○未有參與製造之行為,誤以為是製造青草膏藥;又本案所查獲之麻黃鹼只是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容易取得,未檢出氯麻黃素成分,可見製作過程尚未達氯化階段,是否有進行氯化階段均仍有疑問。若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多少會吸入,但被告之尿液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麻黃鹼要製成膏藥不是不可能,本案所製作之綢狀物體,與一般藥膏區別不大云云。
⒉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僅查獲被告2人,對於
主嫌之「張耀鋕」以及「斷掌獨臂男子」不能查獲,甚至於移送時將「張耀鋕」列為基本資料不詳之綽號「 阿志仔 」,且監聽「張耀鋕」竟未錄得任何涉案相關內容,本案不排除有司法警察人員藉由「張耀鋕」者陷害教唆被告入罪之可能;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經氯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本案未查獲氫化所必須之氫氣,應屬不能未遂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⒈由被告乙○○與張耀鋕就承租斗六租屋處一事,均以「錶
店」、「錶殼」、「錶仔蓋」等一般人所不能理解之暗語傳達訊息,可見在斗六租屋處出現之前,被告乙○○、張耀鋕對本案所作何事,早有密謀,而為掩人耳目、防免追查,始故意設計上開暗語。否則製作傳統民俗療法之青草膏藥,何須如此故作神秘?被告甲○○於93年2月28日簽訂租約時,同時在場,亦願意代墊押租金不足部分4千元,迄今張耀鋕未還分文,亦未給付僱用工資,被告甲○○在失業之情況下,仍願為其所不甚熟識之張耀鋕代墊4千元,亦未見追討,足以推斷被告甲○○於斗六租屋處出現之前,亦已明知本案工作內容,因貪圖利益,甘冒風險。再者被告乙○○、甲○○均供述其無製作青草膏藥之經驗或技術,因何張耀鋕僱用其2人從事青草膏藥之製造,被告2人於原審均供稱「不知道」,然被告2人均已在社會歷練多年,平白無故受僱本身毫無技能、經驗、且不知內容之工作,每日還有2千元酬勞可領,衡情內心應早起疑,一般人處此均會設法釐清,惟對此等疑問(含為何租屋、何種青草膏藥、為何如此製造青草膏藥等疑問),被告2人是否曾經向張耀鋕詢問,經原審於審判中詰問證人即被告2人,其2人均證稱「沒問」,咬定自己從事青草膏藥,不知何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係掩飾其2人主觀上早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被捕後不能承認之事實。
⒉再依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乙○○與張耀鋕
所談論之「過濾的」、「枝仔冰」、「漏水」等語,經證人張鳴道研判,應係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濾器」、「冷凍櫃」、「漏斗」等器具,已如前述。證人乙○○對「過濾的」之譯文內容何意,證稱「我不知道」。證人乙○○又對「枝仔冰」之譯文內容何意,證稱係「要約在斗六糖廠那邊說話」,惟若僅相約談話,何以還須告知被告甲○○、張耀鋕「我有叫我姪兒找啦」、「我們來吃一吃看如何再說」等語,豈不更累贅難懂?證人甲○○對「枝仔冰」之譯文內容,則證稱「是叫我去買枝仔冰,不是講事情。」其2人證詞又相矛盾,均難相信。對「漏水」之譯文內容,證人乙○○證稱是「斗六租屋處會漏水,因為沒有裝置水龍頭,屋頂會漏,要買水龍頭回來換。」惟屋頂茍真漏水,與屋內有無裝置水龍頭何關?且該譯文內容,被告乙○○均未向其僱主張耀鋕提及漏水狀況、如何修理、所須費用等情事,顯然「漏水」云云,絕非單純屋頂漏水,而係另一種傳遞訊息之暗語。證人甲○○亦證稱「斗六租屋處除了廚房改作門以外,沒有施作其他工程」、「應該沒有買何材料」,是證人乙○○所證「屋頂漏水」云云,更不可信。反觀證人張鳴道之上開證詞,則合於鑑定人闕山仲所陳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須器具,足徵證人張鳴道之上開證詞是屬真實。
⒊另若被告乙○○、甲○○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毫不知情
,認係受僱張耀鋕從事青草藥膏製作,因何均未於電話中提及任何與青草藥膏製作有關之話語,而均以暗語傳達租屋、冷凍櫃、過濾器、漏斗之訊息?其2人所辯,於此部分亦無法自圓其說。證人甲○○證述其不知張耀鋕電話,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93年3月1日10時4分、同日10時6分,被告甲○○2次撥打電話給張耀鋕,均不通,緊接著於同日10時7分,被告甲○○撥給被告乙○○,表示電話沒有接,隨即由被告乙○○撥打電話給張耀鋕,前已敘及。是甲○○之上開證詞,意在閃避,自不足取。另被告甲○○於電話中詢問被告乙○○關於張耀鋕之行蹤,被告乙○○於電話中回稱「別講名字」,亦敘明如前,可證被告乙○○、甲○○均明知其等所從事者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唯恐電話遭監聽所致。另被告乙○○於查獲前夕接獲張耀鋕寥寥數語之電話通知後,即知將斷掌獨臂男子送至火車站坐車離去,又趕忙自其住處搬運器具、原料至斗六租屋處,惟來不及搬運完畢時,為調查員查獲,可見被告乙○○是知偵查機關已經察覺,其亦早知如何善後處理,隱蔽共犯及證物,被告乙○○本有製毒之犯意,亦由此可認。再從被告乙○○於電話中主動向張耀鋕表明其會處理「漏水問題」(漏斗)、詢問張耀鋕可否向他人借得「過濾的」(過濾器)、並主動約同張耀鋕、甲○○見面談論取得冷凍櫃等情觀之,足證被告乙○○於本案部分製造器具之取得有一定程度之意思介入,參與程度不淺,絕非說一動作一動、單純聽命行事而已。
⒋被告乙○○、甲○○、張耀鋕、斷掌獨臂男子於本案行為
時間,係夜間12時出發至台北載運器材、原料,傍晚上荷苞山、晚上在該山區廢棄工寮製造物品,至次日凌晨天將亮才返回被告乙○○住處;又於夜間10點從事研磨粉末工作,至次日凌晨3時完工,俱見被告2人係刻意利用夜色掩飾犯行。若僅係從事青草膏藥之製作,何須如此掩藏行蹤?扣案之氯仿、乙醚、丙酮、醋酸鈉、氫氧化鈉、鹽酸、鈀金粉等原料,均係化學藥品,並無任何中藥成份,而中藥藥材皆為動、植物之組織,縱呈現粉狀或液狀,與化學藥品在外觀、質感、氣味上均不相同,以肉眼或嗅覺應可直接知覺,無需經由儀器化驗始得確認。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亦供稱「沒有看見中藥」、「沒有中藥味道」、「冒白煙」、「味道蠻嗆」。常人當不會自認係在從事青草膏藥之製造。被告(證人)乙○○、甲○○於原審審判中又一改前詞,供證製作過程「沒有冒煙」、「沒加鹽酸,是加水攪拌」、「沒有味道」云云,亦均只是掩飾之詞,自非真實。鑑定人闕山仲於審判中亦陳稱扣案之原料、器具無法組合、調製出常見的減肥藥,膏藥之製作方式,亦與此器具、原料完全不相干,因本案未發現膏藥必有之類似高分子聚合體,或者臘等當作膠體之元素。鑑定人闕山仲之上開鑑定內容,至為可信。辯護人稱本案麻黃鹼是要製成膏藥,實難取信。又設麻黃鹼真要製成膏藥,又何須有其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備之本案查扣器具、原料?是其此部分辯護,更難以立證。被告2人對製作過程、內容完全推諉不知,彰顯其2人內心掩飾犯行之企圖。其2人所辯不知從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可信。被告2人與張耀鋕間,在93年2月下旬被告乙○○邀被告甲○○加入受僱張耀鋕行列時,3人應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至其等與斷掌獨臂男子,尚無證據顯示斷掌獨臂男子於上開時間即已介入,應認係張耀鋕於93年3月4日帶同斷掌獨臂男子南下與被告乙○○會面,次日(5日)並與被告乙○○同住,而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⒌被告甲○○雖向調查員供稱其與被告乙○○在廢棄工寮負
責以木棍攪拌,惟被告乙○○否認此事,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乙○○是否有攪拌,只見被告乙○○有搬運東西。是被告乙○○是否有攪拌之製造行為,則難獲確信。惟被告乙○○於93年3月5日共同搬運器具、原料至廢棄工寮,並由張耀鋕、斷掌獨臂男子、被告甲○○從事盛裝、調配、攪拌等直接製造工作,被告乙○○則在旁聽後差遣,搬運、拿取物件,是其所為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有直接關聯,亦屬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行為,而有行為之分擔。其所辯未參與製造行為云云,亦不足信。
⒍鑑定人闕山仲係臺灣大學化學博士,從事地下工廠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之研判至少有3、40件,歷時至少8年,學經歷豐富,其所為鑑定內容條理分明,並無矛盾,自有一定之可信度。本案雖未查扣氯麻黃素,惟被告2人對其所製造產出物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黃鹼,供證一致,參諸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須之器具、原料,除氫氣(桶)、冰櫃尚缺外,其餘俱全,被告2人、張耀鋕、斷掌獨臂男子所為若非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氯化製程,所為為何?依據鑑定人闕山仲於審判中之陳述,扣案之器具、原料是不能製造任何日常生活所可能使用之化學物品,亦無任何實驗價值。再者,氯化過程很可能因麻黃鹼品質甚差導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失敗,近來時有查獲地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相同案例,亦為鑑定人闕山仲陳稱明確,已如前述,是不能僅以本案未檢出氯麻黃鹼成分,而致其他證據資料於不顧,逕推論本案未進行氯化製程,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⒎被告2人之尿液檢驗固未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然如前述,被告2人僅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之氯化過程,縱氯化成功,所生成產物亦僅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氯麻黃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更何況被告等人氯化階段並未成功,根本未合成氯麻黃鹼,又如何可能因製造過程之揮發作用而吸入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於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是尚無法因被告2人尿液未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⒏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分別經送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及中
國醫藥大學藥學院藥學系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為扣案物品係一般常用之容器即溶劑,無從回答其等可以製造化學物品或中藥材料,有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及中國醫藥大學藥學院藥學系覆函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91、99頁),此部分尚無從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⒐本案主導製毒之人係「張耀鋕」以及「斷掌獨臂男子」2
人,被告2人僅係受僱於「張耀鋕」幫忙製毒,偵查機關僅查獲被告2人,而於主嫌竟在監控之下而讓其逃脫,固屬重大缺失,惟從前述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張耀鋕」縱使與乙○○通訊,答話均用暗語且均甚簡短,可見其警覺心甚重,並曾交代乙○○不要講出其名字,則偵查機關對其手機之通訊監聽不能錄得任何涉案相關內容,亦屬可能。再者被告2人係在92年11、12月間到證人丙○○家由丙○○帶同2人一起去「張耀鋕」處泡茶而認識「張耀鋕」,此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6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並非「張耀鋕」主動來認識被告2人,則「張耀鋕」與警方配合陷害認識不久且無重大違法前科之被告2人可能性亦屬不高。綜上,本件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固不免缺失而令人產生疑問,惟尚無從僅因其缺失且無其他之積極證據以供佐證遽為陷害教唆之推論,從而此部分,辯護人之所辯,亦無足採。又刑法第26條所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之不能未遂,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而不能發生結果與未發生結果不同,前者絕無發生之可能,為不能犯,後者雖有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為一般未遂犯;至「無危險」則指行為而言,危險之有無,以客觀之具體事實認定之。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已著手於製造甲基安發他命之氯化階段行為即被查獲,雖查獲物品中缺少氫化階段所必需之氫氣,尚無從謂被告如未被查獲而一直進行到氫化階段之製造行為時不會去購置必要之氫氣來進行,從而本件尚無從因被告尚未備置其等尚未進行之後階段即氫化、純化之設備,即謂其等以附表所示麻黃鹼等物品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絕對無製成之危險,故本案係因被查獲未遂,僅成立普通未遂犯,並不成立不能犯,辯護人不能犯之抗辯,亦無可採。
⒑證人丙○○雖證述:「張耀鋕」他家有幫人包裝青草膏等
語(見本院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4頁),惟丙○○亦證稱伊不知以後被告乙○○幫「張耀鋕」做事之事,又本案扣案之物係供用來製造安非他命所用,無從用來製造青草膏藥,已如前述,縱使「張耀鋕」他家以前有幫人包裝青草膏,亦無從推論「張耀鋕」本案係在製造青草膏藥,況且證人丙○○並不知被告乙○○幫「張耀鋕」做事之事,其證述尚無從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⒒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所辯,均為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張耀鋕、斷掌獨臂男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甲○○、張耀鋕、斷掌獨臂男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製造完成即為警查獲,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張耀鋕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又張耀鋕本身攜帶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本係充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因製造失敗而仍屬麻黃鹼,不能另論被告2人與張耀鋕、斷掌獨臂男子係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應予敘明)。被告乙○○、甲○○、與張耀鋕、斷掌獨臂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製造毒品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內心態度不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毒品市場上相當流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者必冀圖日後成品之暴利,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毒品市場後,又製造更多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成癮後,不僅自殘身心,敗累家財,為購毒持續施用,多鋌而走險,另行侵害他人法益,製造更多社會問題,而其源頭,則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者對財物之貪婪及對他人之冷漠,足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社會秩序破壞至深且鉅,惡性甚深;被告2人因無業,受張耀鋕僱用,聽命張耀鋕差遣製毒,所為均係搬運製毒工具、攪拌、蔭乾、磨粉等較為粗重之工作,尚非主導製毒之人,對製毒之調配方式,所知不多,惟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被告2人與張耀鋕間之聯繫,均以相互間瞭解含義之暗語為之,可見其等於事前、事中,對製毒過程有一定程度之溝通,設定一定之暗語,用以隱蔽犯行,足信被告2人對本案製毒有一定程度之介入,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但其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較張耀鋕、斷掌之獨臂男子2人為輕,被告乙○○出面為張耀鋕尋找製毒地點,並出面承租房屋,處理部分製毒工具,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本案多係被告乙○○與張耀鋕聯繫,被告乙○○再聯絡被告甲○○,是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又較被告甲○○為重;本案查扣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工具之數量甚鉅,被告乙○○、甲○○於本案製毒尚未成品即經查獲,未自張耀鋕處取得佣金,其2人雖已著手製毒,惟因偵查機關及時發現破獲,據鑑定人闕山仲於審判中之陳述,及本案查扣證物僅發現附表編號1麻黃鹼等跡證判斷,堪認被告2人製毒仍處於初步階段,距成品仍有一段距離,是其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諸其他製毒未遂之情形,尚非嚴重;被告2人目前有正當工作,有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 陸年 ,被告甲○○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另審酌: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量杯中,具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雖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製毒之成品,惟仍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黃鹼粉末1包(驗餘淨重742.
74公克、包裝重2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合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要件,而同條項中段有關「沒入銷燬」之規定,則係行政秩序罰之規定,法院不能越權引為沒入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又單純持有第四級毒品並未構成刑罰,是本案查扣之麻黃鹼,亦非屬違禁物,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而上開麻黃鹼乃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鑑定人闕山仲陳述甚明),且為被告2人、張耀鋕、斷掌之獨臂男子所製造產出,自為其等所有(連同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67判決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檢驗包裝袋之液體,乃偵查機關於
查獲之際,及時檢驗上開扣案麻黃鹼所得之物(參被告乙○○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包裝袋內殘留液體,必有上開麻黃鹼成分,信無法析離,上開麻黃鹼既為被告、張耀鋕、斷掌之獨臂男子所有,且為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檢驗包裝袋內之液體,因亦有麻黃鹼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包裝袋本身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物,亦均為供被告、張耀鋕
、斷掌之獨臂男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為鑑定人闕山仲陳稱明確),且為共犯張耀鋕所有(此為被告2人於偵審中供述無誤),自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分別有麻黃鹼成分,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之,於此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
被告乙○○所有,雖不能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乃供被告乙○○聯繫被告甲○○、共犯張耀鋕有關製毒事宜,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甲○○、張耀鋕使用之手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不為沒收之宣告。
⒍至扣案之加壓馬達1具(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收受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27、原審勘驗照片編號51所示之物)、通訊器材3組(同上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塑膠管1個(同上清單編號19、原審勘驗照片編號23所示之物)、塑膠水管2條(1條橘紅色、1條白色透明)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公訴檢察官亦捨棄通訊器材、塑膠水管為本案證物,見原審勘驗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同上清單編號21、原勘驗照片編號25、26所示之物)僅為被告乙○○出面承租取得房屋使用權之契約證明文件而已,文件本身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麻黃鹼粉末│包│1│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驗餘淨││││││重742.74公克││││││,包裝重22公││││││克(93年度安││││││保字第47號、││││││原審勘驗照片││││││編號1所示之││││││物)。│├────┼────────┼───┼──┼──────┤│2│檢驗包裝袋內之液│袋│1│檢驗編號1麻│││體(內有麻黃鹼成│││黃鹼所用之包│││分)│││裝袋(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編號23、原││││││審勘驗照片編││││││號27所示之物││││││)。│├────┼────────┼───┼──┼──────┤│3│塑膠量杯│個│1│93年度保管字│││(內有甲基安非他│││第298號編號│││命、麻黃鹼成分)│││19、20、原審││││││勘驗照片編號││││││19、20所示之││││││物。│├────┼────────┼───┼──┼──────┤│4│大型木盆│個│2│93年度保管字│││(內有麻黃鹼成分│││第298號編號│││)│││4、原審勘驗││││││照片編號5、6││││││所示之物。│││││││├────┼────────┼───┼──┼──────┤│5│大型燒瓶│個│1│93年度保管字│││(內有麻黃鹼成分│││第298號編號│││)│││10、原審勘驗││││││照片編號13、││││││29、30、49、││││││50所示之燒瓶││││││。│├────┼────────┼───┼──┼──────┤│6│馬達│具│1│93年度保管字│││(及連結馬達之│││第298號編號│││黑色橡皮管1條)│││1、原審勘驗││││││照片編號2、││││││49、50所示之││││││馬達及連結馬││││││達之黑色橡皮││││││管。│├────┼────────┼───┼──┼──────┤│7│空鐵桶│個│2│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編號││││││2、原審勘驗││││││照片編號3所││││││示之物。│├────┼────────┼───┼──┼──────┤│8│大型塑膠桶│個│2│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編號││││││3、原審勘驗││││││照片編號4所││││││示之物。│├────┼────────┼───┼──┼──────┤│9│氫氧化鈉│桶│1│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編號││││││5、原審勘驗││││││照片編號7、8││││││所示之物。│││││││├────┼────────┼───┼──┼──────┤││磅秤│具│1│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編號││││││6、原審勘驗││││││照片證據編號││││││9所示之物。│├────┼────────┼───┼──┼──────┤││鈀金粉│罐│6│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編號││││││7、原審勘驗││││││照片證據編號││││││10所示之物。│├────┼────────┼───┼──┼──────┤││活性碳素│包│1│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編號││││││8、原審勘驗││││││照片編號11、││││││12所示之物。│├────┼────────┼───┼──┼──────┤││1號溶劑│桶│1│93年度保管字│││(內有氯仿成分)│││第298號編號││││││11、原審勘驗││││││照片編號14所││││││示之物。│├────┼────────┼───┼──┼──────┤││2號溶劑│桶│1│93年度保管字│││(內為鹽酸)│││第298號編號││││││2、原審勘驗││││││照片編號15所││││││示之物。│├────┼────────┼───┼──┼──────┤││3號溶劑│桶│1│93年度保管字│││(內有乙醚成分)│││第298號編號││││││13、原審勘驗││││││照片編號16所││││││示之物。│├────┼────────┼───┼──┼──────┤││4號溶劑│桶│2│93年度保管字│││(內有丙酮成分)│││第298號編號││││││14、原審勘驗││││││照片編號17所││││││示之物。│├────┼────────┼───┼──┼──────┤││鋁鍋│具│1│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編號││││││15、原審勘驗││││││照片編號18所││││││示之物。│├────┼────────┼───┼──┼──────┤││水瓢│個│1│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編號││││││17、原審勘驗││││││照片編號21所││││││示之物。│├────┼────────┼───┼──┼──────┤││水桶│個│2│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編號││││││18、原審勘驗││││││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物。│├────┼────────┼───┼──┼──────┤││大型過濾器│具│1│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編號││││││25、原審勘驗││││││照片編號28、││││││29、30、33、││││││34所示之物。│├────┼────────┼───┼──┼──────┤││大型濾紙│盒│1│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編號││││││28、原審勘驗││││││照片編號32、││││││33所示之物。│├────┼────────┼───┼──┼──────┤││電源供應器│具│1│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編號││││││26、原審勘驗││││││照片編號31所││││││示之物。│├────┼────────┼───┼──┼──────┤││塑膠盆│個│10│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編號││││││29、原審勘驗││││││照片編號35所││││││示之物。│├────┼────────┼───┼──┼──────┤││壓力錶│個│4│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編號││││││30、原審勘驗││││││照片編號36所││││││示之物。│├────┼────────┼───┼──┼──────┤││黑色橡皮帶│條│3│原審勘驗照片│││(1條用以接連攪│││編號37、43、│││拌器之基座及其上│││44、45、46所│││之鐵條,另2條用│││示之物。│││以連結攪拌器基座││││││下方之馬達)││││├────┼────────┼───┼──┼──────┤││鐵製軸承│個│2│原審勘驗照片│││(攪拌器基座下方│││編號編號38所│││之軸承,如本院勘│││示之物。│││驗照片45、46所示││││││)││││├────┼────────┼───┼──┼──────┤││醋酸鈉│罐│2│93年度保管字││││││第298號編號││││││31、原審勘驗││││││照片編號39所││││││示之物。│││││││├────┼────────┼───┼──┼──────┤││攪拌器│組│1│93年度保管字│││(拆解成4部分:│││第298號編號│││攪拌器鐵桶1個、│││23、24、原審│││鐵桶上方漏斗1只│││勘驗照片編號│││、鐵桶下方基座1│││40、41、42、│││臺、連結鐵桶、基│││43、44、45、│││座之螺絲1桶)│││46、47、48所││││││示之物。│││││││├────┼────────┼───┼──┼──────┤││手機│具│1│93年度保管字│││(門號:00000000│││第298號編號│││33號)│││20、原審勘驗││││││照片編號24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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