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簡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6月1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3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甲○○簽發,經上訴人乙○○○背書,以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吉林辦事處為付款人之支票兩紙(一為面額新台幣(下同)181萬8,250元,票號:FA0000000;另一面額178萬5,262元,票號:FA0000000,下稱系爭二張支票),面額合計360萬3,512元,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上訴人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甲○○雖曾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15日償還500萬元,然本件系爭二張支票尚未屆清償期(到期日分別為84年12月30日及85年1月30日),且金額不符,況若上訴人已清償系爭票款,何有不即時當場索回系爭二張支票之理。實則上訴人甲○○為擔保向被上訴人1,300萬元之借款,提供座落於台北市○○○路○○號8樓、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7及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地為擔保,其為塗銷台北市○○○路○○號8樓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乃清償500萬元作為塗銷上開抵押權之條件,而清償時上訴人甲○○並未指定清償順序,則該500萬元應儘先抵充84年11月15日前到期之債務。另系爭二張支票之背書章,為上訴人乙○○○於擔任泰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投顧公司)發起人,及在第一商業銀行吉林辦事處擔任借款保證人均曾使用,如此重要印章應以其本人自行保管為常態,並無遭上訴人甲○○盜用之可能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萬3,512元,及其中181萬8,250元自85年1月5日起;其餘178萬5,262元自85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甲○○則以:其前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屆期無法兌現,經雙方協議,由其先返還被上訴人現金100萬元,其餘500萬元由其同時開具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十二張支票分三期給付予被上訴人,其中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0張支票已如期兌現,其餘九張票款,亦於84年11月15日以500萬元支票乙紙(票號:BE0000000)交被上訴人兌領償還,系爭二紙支票為該九張支票中之二張,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乙○○○則以:系爭二張支票之背書,為上訴人甲○○持其印章所盜蓋,並經上訴人甲○○於84年12月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案,雖上開印章係其擔任泰源投顧公司發起人及借款保證人時使用,然並不表示該印章無被盜蓋之可能,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二張支票上之背書為上訴人乙○○○出於真意親自蓋印而為真正,其自毋庸負背書保證之責等語置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萬3,512元,及其中181萬8,250元自85年1月5日起;其餘178萬5,262元自85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除均引用原審書狀及證據外,上訴人甲○○補稱:其提供泰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北市○○○路○○號8樓為被上訴人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承諾書所載600萬元債權,而上訴人甲○○迄至84年11月15日止共清償本息1,051萬100元,被上訴人並出具清償證書供上訴人塗銷台北市○○○路○○號8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上訴人甲○○已清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揭承諾書所載:「甲方原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六佰萬元正並開具票號FA0000000之支票,因到期甲方無法準時償還,經得乙方之同意,由甲方先行償還現金壹佰萬元正,其餘五佰萬元正,延展分三期償還票號FA0000000至57」等債權甚明,是以上訴人甲○○於清償時既已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系爭二張支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其積欠被上訴人之1,300萬元債務中,其中600萬元是以現金借款,兩造有共識該600萬元債務要先償還,因此所給付之500萬元即已清償含系爭二張支票在內的600萬元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補稱:其與上訴人甲○○並未達成需先清償上開600萬元債務之共識,且台北市○○○路○○號8樓房地係與其他二筆房地共同擔保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之1,300萬元借款債務,並非以該特定之不動產擔保特定之600萬元債務,更非如上訴人所稱「日後出售該房地,自以清償該擔保之主債務為雙方之真意」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84年1月26日訂定借款契約書,
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借款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予乙方(即上訴人甲○○)。二、借貸期間自民國84年1月27日起至民國84年11月15日止,乙方同意分期間開立支票,票號第一銀行士林辦事處支存1028FA0000000-00,以支付甲方貸予乙方之借款及利息。三、乙方就其借款及應付利息,願提供左列三筆不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正,座落於:1.台北市○○○路○○號8樓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抵押權予甲方。2.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7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3.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甲方並同意俟乙方已償還甲方計新台幣捌佰萬元之本金時,提前讓乙方塗銷台北市復興北付57號8樓之不動產抵押權。」,並簽發附件一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㈡嗣因本金600萬元之債務,即票號FA0000000號、到期日84年
2月27日、面額600萬元之支票於到期時無法兌現,上訴人甲○○遂於84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另立承諾書,約定:「一、甲方原向乙方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並開具票號FA0000000之支票,因到期甲方無法準時償還,經得乙方同意,由甲方先行償還現金壹佰萬元正,其餘 伍佰 萬元正,延展分三期償還票號FA0000000-00,並由甲方覓得保證人乙○○○與張愛珠於支票背書保證,屆時如期償還。三、其餘甲方向乙方所借合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正之款項,甲方同意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進行處理出售位於台北市信義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7之不動產,所出售之款項扣除銀行貸款與其他因售屋而產生之費用後,剩餘款項全部用來償還甲方向乙方之借款。三、在甲方已履行前二款項之承諾後,如屆時仍無法準時償付甲方積欠乙方之借款,甲方將比照第二款方式,由乙方繼續處理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不動產,以清償甲方積欠乙方之借款。」,並簽發附件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甲○○傳真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表示:「甲方(即上訴
人甲○○)前曾因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貸關係,提供泰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位於台北市○○○路○○號8樓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現雙方同意,由甲方提供現金或台支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償還乙方,乙方應立即無條件提供該抵押權之清償證明與相關證件,以利甲方辦理塗銷作業」等語,並於84年11月15日交付一張票號BE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出具一張記載:「查泰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之債務清償證明予上訴人甲○○,以供上訴人甲○○塗銷台北市○○○路○○號8樓所設定之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1月5日、85年1月30日提示系爭二張支票,因不獲付款而退票。
七、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甲○○是否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二張支票?㈡上訴人乙○○○對系爭二張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甲○○並未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二張支票:
⑴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16條、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甲○○因其所簽發用以清償本金600萬元債務之
支票屆期無法清償,因而與被上訴人協議先償還現金100萬元,其餘分三期另開立含系爭二張支票在內之附件二所示支票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甲○○辯稱其於84年11月15日清償500萬元時,有指定抵充系爭二張支票之債務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甲○○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證人 翟基村 證稱:「在一年前辦復興北路57號8樓抵押權塗銷,有付給莊先生伍佰多萬元的台支,是甲○○交給被上訴人,交票時我有看到,交票時說要塗銷,所以我們拿到清償證明,甲○○並未說伍佰多萬要清償哪一筆債」,證人 沈慧誠 證稱:「交票時有約定要塗銷復興北路房子抵押權,並未言明要清償何債務,也不知他們之間借貸多少錢」(均見本院
85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甲○○亦自承:「(問:500萬元的台支,是還哪筆幾借款?)當時我們有共識,600萬元用現金借的部分要先還,所以我認為500萬元的票是要還600萬元借款。」、「(問:你還的時候,有這樣跟被上訴人說嗎?)沒有,當時只是為了塗銷,不過借的時候,已經有這樣的共識。」、「(問:有這樣共識的證據為何?)我跟他是往來很久的朋友,所以沒證據」、「(問:在你還500萬元時,還有些票沒到期,你有跟被上訴人說,沒到期的款項要先還嗎?)沒有,因為如剛剛所述,有共識先還現金借的部分」(見本院9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二張支票於上訴人清償500萬元時尚未到期,而上訴人既未表示欲提前清償系爭二張支票債務,亦未指定抵充順序,且對於「有共識先清償600萬元債務」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屬實。⑶上訴人甲○○又以:「台北市○○○路○○號8樓房地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為擔保承諾書所載含系爭二張支票在內之600萬元債權,因已塗銷上開抵押權,足見該債權已清償」云云,惟觀之84年1月26日借款契約書第三點約定:「三、乙方就其借款及應付利息,願提供左列三筆不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正,座落於:1.台北市○○○路○○號8樓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抵押權予甲方。2.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7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3.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甲方並同意俟乙方已償還甲方計新台幣捌佰萬元之本金時,提前讓乙方塗銷台北市復興北付57號8樓之不動產抵押權。」,顯係以三筆房地共同擔保1,300萬元債務,上訴人甲○○亦陳稱:「(問:立承諾書時,提供三筆不動產擔保,有無區分哪筆不動產擔保哪筆借款?)是合起來算,沒有區分哪一筆還哪一筆」等語,且若台北市○○○路○○號8樓之不動產係擔保600萬元債務,何以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需償還800萬元本金始得塗銷該抵押權?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三筆房地是共同擔保所有借款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執該抵押權已塗銷而主張系爭二張支票已清償云云,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甲○○既未表示欲提前清償並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先為抵充,查上訴人甲○○於84年11月15日清償500萬元時,已到期且未清償、而應先為抵充之債務有附件一編號9、10、11、12、13,及附件二編號4、5、6、7、8、9等,以500萬元抵充猶仍不足,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張支票並未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乙○○○對系爭二張支票,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⑴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甲○○在系爭二張支票背書欄盜蓋「乙○○○」印文之犯行,雖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992號、台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90年度上更(一)字第809號、91年度上更(二)字第535號、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0號、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偽造文書罪,惟其所憑僅有上訴人甲○○之自白,並未就此部分調查證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判斷。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二張支票上「乙○○○」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上訴人甲○○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甲○○雖自承系爭印文由其所盜蓋,惟其先陳稱:「乙○○○上來萬通銀行對保時放在我這裡,章是乙○○○交給我的,於2月10日交給我,在3月初向我要回去。我交還他,這章是對保的章,我回南部交回給他,我沒講開支票的事,84年10月我媽媽才知道支票有我媽媽的章背書...」(見本院85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又改稱:「印章一直都在我那裡保管,
82年我父親過世後,由我母親擔任董事長,那時就由我一直保管印章」、「(問:對保時印章是誰蓋的)因為保證人很多人,有時候我們先蓋好,本人來對保時再簽名」、「(問:上訴人乙○○○是否有保管過這印章?)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印章由何人保管一節,前後陳述不一,自難認其盜蓋印章之自白為可採,而上開印章為上訴人乙○○○擔任泰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發起人時使用,亦為在第一銀行吉林辦事處擔任借款保證人時之印鑑,有第一商業銀行85年6月4日吉林字第17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其重要性可見一般,實無不親自保管之理,上訴人乙○○○既無法舉證證明盜蓋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背書之責。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萬3,512元,及其中181萬8,250元自85年1月5日起;其餘178萬5,262元自85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鈴附件一: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票載發票日│備註│├───┼───────┼────────┼───────┼────┤│一│FA0000000│120,900│84年2月12日│兌現│├───┼───────┼────────┼───────┼────┤│二│FA0000000│6,000,000│84年2月27日││├───┼───────┼────────┼───────┼────┤│三│FA0000000│127,400│84年2月15日│兌現│├───┼───────┼────────┼───────┼────┤│四│FA0000000│141,050│84年3月15日│兌現│├───┼───────┼────────┼───────┼────┤│五│FA0000000│136,500│84年4月15日│兌現│├───┼───────┼────────┼───────┼────┤│六│FA0000000│63,700│84年5月1日│兌現│├───┼───────┼────────┼───────┼────┤│七│FA0000000│1,120,900│84年5月15日│兌現│├───┼───────┼────────┼───────┼────┤│八│FA0000000│1,097,500│84年6月15日│兌現│├───┼───────┼────────┼───────┼────┤│九│FA0000000│1,080,600│84年7月15日││├───┼───────┼────────┼───────┼────┤│十│FA0000000│1,060,450│84年8月15日││├───┼───────┼────────┼───────┼────┤│十一│FA0000000│1,039,000│84年9月15日││├───┼───────┼────────┼───────┼────┤│十二│FA0000000│1,020,150│84年10月15日││├───┼───────┼────────┼───────┼────┤│十三│FA0000000│1,000,100│84年11月15日││├───┼───────┼────────┼───────┼────┤│合計││14,008,150│││└───┴───────┴────────┴───────┴────┘附件二: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票載發票日│備註│├───┼───────┼────────┼───────┼────┤│一│FA0000000│1,003,900│84年2月28日│兌現│├───┼───────┼────────┼───────┼────┤│二│FA0000000│97,500│84年3月30日│兌現│├───┼───────┼────────┼───────┼────┤│三│FA0000000│1,600,750│84年4月30日│兌現│├───┼───────┼────────┼───────┼────┤│四│FA0000000│68,250│84年5月30日││├───┼───────┼────────┼───────┼────┤│五│FA0000000│70,525│84年6月30日││├───┼───────┼────────┼───────┼────┤│六│FA0000000│68,250│84年7月30日││├───┼───────┼────────┼───────┼────┤│七│FA0000000│70,525│84年8月30日││├───┼───────┼────────┼───────┼────┤│八│FA0000000│70,525│84年9月30日││├───┼───────┼────────┼───────┼────┤│九│FA0000000│68,250│84年10月30日││├───┼───────┼────────┼───────┼────┤│十│FA0000000│70,525│84年11月30日││├───┼───────┼────────┼───────┼────┤│十一│FA0000000│1,818,250│84年12月30日││├───┼───────┼────────┼───────┼────┤│十二│FA0000000│1,785,262│85年1月30日││├───┼───────┼────────┼───────┼────┤│合計││6,792,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