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桓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被上訴人 魏富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楊惠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9年2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103年3月31日自請退休,因上訴人長期低報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原本依法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新台幣(下同)13,016元,僅獲勞工保險局按月給付7,726元。自103年4月至同年6月間之差額15,870元;及同年7月起至被上訴人餘命終了間之差額,扣除中間利息之餘額800,054元,被上訴人均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5,9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均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老年年金之給付以被保險人生存為條件,被上訴人僅得就已屆期之年金差額請求賠償,至於被上訴人以平均餘命計算之損害,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63,520元之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79,444元之本息)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自89年2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103年3月31日自請退休,因上訴人低報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依法得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3,016元,僅獲勞工保險局按月給付7,726元,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老年年金給付試算表(詳司中勞調卷證3、4、5),自屬真實可信。
二、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為該條例第72條第3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與依法得領取之金額相相差5,290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而勞工保險局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6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72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此期間被上訴人受有損害15,870元。又被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公布之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以餘命18年計,自103年7月起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0,054元,亦未逾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計算方式:5,290×12=63,480;(63,480×
13.00000000)+(63,480×0.09)×(13.00000000-
00.00000000)=833,1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09-18=0.09)】,於法並無不合。以上僅為計算被上訴人損害額之方式,無法認為被上訴人未受損害,或被上訴人係請求未屆期之年金,或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上訴人以:老年年金以生存為給付之條件,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就未屆期之老年年金是否得領取;就未發生之損害無賠償之責任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5,924元之本息,於法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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