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一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正一於民國105年6月2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適 張瑞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蔓茹 ,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於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遭 黃一正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碰撞,致黃蔓茹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紅腫、左側足踝擦傷等傷害。黃正一於發生碰撞車禍後,下車查看黃蔓茹傷勢及機車受損情形,惟因趕上班欲私下和解,張瑞容、黃蔓茹則堅持等候警察到場,雙方意見不合,黃正一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無罪之認定,詳後述)。
二、案經黃蔓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下列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因此,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一(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容、黃蔓茹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39至40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上見偵卷第21至25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5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5至4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右前方偏行,不慎與張瑞容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蔓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了閃避左後方突然超車之小客車而往前碰撞張瑞容之機車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當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未錄影到被告所述之情形,是就被告主張未具違法性部分,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往右前行駛而不慎與張瑞容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蔓茹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黃蔓茹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黃蔓茹表示不願意與被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學歷係大學畢業,職業為科技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一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黃蔓茹受有傷害,被告黃正一於發生碰撞車禍後,下車查看黃蔓茹傷勢,明知黃蔓茹已報警處理且可能因此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黃蔓茹同意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黃正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黃正一(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黃蔓茹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當下伊有立即下車查看,也有詢問對方的傷勢如何,對方回答說還好,伊因趕著上班,當場拿出錢包,表示想私下和解之意願,但對方表示要等警察來,說話的口氣很不好,雙方不歡而散,伊沒有肇事逃逸的企圖,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並於102年6月11日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訂理由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修法後將本條規定之刑責加重,觀諸前揭修法理由,毋寧係因生命脆弱無常,希冀社會大眾莫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致使被害人錯失救助之良機,亦係為避免傷害擴大。揆諸前揭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5號、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225號、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更非課以肇事者自首或協助偵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62號、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駕駛人除客觀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仍須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將原「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更應慎重檢視而適用。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當時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一、畫面中44分55秒出現張瑞容騎乘的機車停在路口,張瑞容和黃蔓茹下車。
二、畫面中45分11秒被告駕駛的汽車靠近張瑞容和黃蔓茹,之後通過路口往前行駛。
三、畫面中45分21秒張瑞容走到馬路中央,請堆高機的司機報警。
四、畫面中45分40秒,被告走向張瑞容和黃蔓茹,三人圍繞機車,查看機車並交談。
五、畫面中48分05秒,被告轉身離開張瑞容和黃蔓茹,通過路口往前行走,並於穿越馬路時回頭比中指的動作。」是被告當日確有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3、4分鐘,並與告訴人黃蔓茹及其母親張瑞容交談,顯見並非對被害人漠不關心或逃避自身責任,實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為免遭被害人查悉身分或樣貌及逃避罪責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情有別,是被告肇事後主觀上是否已生逃離肇事現場之決意,已難遽認。
(三)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害人黃蔓茹到庭結證:「(妳母親騎乘機車被撞之後,有無倒在地上?)沒有。(所以沒有撞得很嚴重?)算是沒有撞得很嚴重,就是撞到,我的腳擦撞到他的車子。」、「(後來被告有無走向妳們的機車?)有。(他跟妳們講什麼?)他一直跟我們講說他要私下處理,這個也沒有很嚴重,他可以請朋友幫我們把車處理好,我的母親告知他說因為有請路人報案,請他等一下,等警察來再處理。」、「(妳母親跟被告講說你們已經報案,請他等一下,後來被告怎麼反應?)他還是希望私下處理,根本不需要請警方來,就說他趕上班,希望私下和解,我們比較堅持就是等警察來,看要怎麼處理再說。(這個過程中,被告有無問妳有無受傷或是哪裡受傷?)有,我有跟他說他的車有擦撞到我的腳。(被告怎麼說?)他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說看目前沒怎樣,但是不太清楚,因為我也不是醫生,當下感覺只是純粹嚇到,對於腳擦撞到的部分比較沒有感覺,當下真的是驚嚇過於受傷的痛。(被告第二次又跟你們說要私下和解,妳們跟他說還是希望等警察來,之後如何?)之後他說他要趕上班,後來他一直說要趕上班,他就走了。」、「(在被告走了之後,妳跟妳母親留在現場等警察來?)是。(被告走了多久之後,警察才來到現場?)走了不到5分鐘。(妳們有無告訴警察說被告的車號或是被告是誰?)我有提供警方說對方肇事逃逸,我有把車牌告知。(妳當時有把車牌抄下來?)我有記起來。(妳怎麼會記起來?)因為他要走了,他要走的當下,我就很注意他的車牌,要把它記起來。(是妳自己把車牌號碼告訴警察?)是。」、「(被告一直說當天他在跟妳們討論這個車禍怎麼處理的時候,妳們的口氣很不好,妳有無覺得妳們的口氣很不好?)因為我們當下也嚇到,就是當下的情緒可能比較不穩,因為他一直堅持說他趕上班,不要報警,私底下和解。」、「(他當場就有說妳們口氣不好?)對。(他的意思是妳們不配合還是口氣不好?)我們口氣不好。(妳們有無一直謾罵他,說為什麼開車那麼不小心撞到人?)沒有,我們只是跟他講說如果今天被撞的是你,你會高興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至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
(四)依上開證人黃蔓茹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在車禍發生當時確有下車探詢黃蔓茹之傷勢,經黃蔓茹表示傷勢看起來沒怎樣,且證人黃蔓茹證述車禍當時兩車碰撞情形不嚴重,張瑞容騎駛之機車並沒有因碰撞而倒下,黃蔓茹所受之傷勢為「左側坐腿挫傷併紅腫、左側足踝擦傷」(見偵卷第15頁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診斷證明書),係屬輕微之外傷,黃蔓茹事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就診,亦僅在當日進行傷口處理後即未再就醫過,業經證人黃蔓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於車禍現場確實一再提出私下和解之請求,並當場拿出錢包欲金錢賠償告訴人黃蔓茹,亦有證人黃蔓茹當庭之證述:「(我印象中我有拿錢包跟妳私下和解,把我身上所有的現金都交給妳們,是否如此?)你有拿錢包出來,但是我們並沒有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確實因欲私下和解之請求無法達成後始離開現場。查本件告訴人黃蔓茹之傷勢確屬輕微,未有立即的生命危險或未即使救治致傷害擴大的風險,是被告縱然因急欲私下和解不成而憤然離開現場,惟被告之離去並未損及黃蔓茹獲得即時救護之利益。是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尚於現場停留,並下車查看被害人,此與一般肇事者見肇事情形,因擔心自身應負之責任,於車禍肇事後不顧他人死傷而不加停車,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之逃逸情形尚屬有間。況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目的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而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防止行為人此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件被告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輕微,並未暴露在延遲救護之危險中,始離開現場一情,已如上述,尚難僅因被告當時未待警察到場或未留下連絡方式即先行離去,或因氣憤及個人修為問題而對告訴人黃蔓茹及其母親張瑞容比出不雅之動作,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將被告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此部份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鄭舜元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