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季步鑾
方惠心 (原名 季方惠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5881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更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季步鑾、方惠心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詳如附件),前經以相同理由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據本院多次駁回,並經本院92年聲再字第113號裁定以「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認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規定說明,顯然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至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所述之借款總額及利息金額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乙節,並未指出有何再審原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第421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無涉,其此聲請亦屬無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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