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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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孟宥
高孝賢鄭力瑋陳韡杰許軒輔林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刪除有關被告丙○○及丁○○前科紀錄之記載,證據欄補充被告甲○○、丙○○、己○○、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著有判例。核被告甲○○、丙○○、己○○、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丙○○、己○○、戊○○、丁○○、乙○○與共犯少年吳○霖、何○育、謝○哲、陳○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何○育並命為勞動服務)及其他數名參與本件飆車之不詳成年人,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其明知係飆車車隊猶逕自加入本件飆車隊伍,而共同以飆車、成群結隊併排行駛、闖越紅燈按鳴喇叭、手持棍棒叫囂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顯見其等存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丙○○、己○○、丁○○、乙○○均為成年人,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吳○霖、何○育、謝○哲、陳○彥共同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等雖未必明知參與飆車者有未滿18歲之人,然飆車之參與者常有未滿18歲之人,乃一般智識之人所週知之事實,堪認被告等有預見可能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而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飆車亦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將名稱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修正後移至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內容要件並未修正,僅移列條次,自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以被告甲○○、丙○○、己○○、丁○○、乙○○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甲○○、丙○○、己○○、戊○○、丁○○、乙○○僅為貪圖一時刺激,率爾偕同他人逕以上開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用路人恐懼不安,且夥同少年吳○霖等共同犯之,兼衡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被告丙○○則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暴力犯罪紀錄(見卷附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5號、100年度訴字第1470號、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5至66、67、27至47、20至21頁),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亦曾與被告丙○○共同聚眾騎乘機車持械隨機砸車(見同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書),被告丁○○則於民國98年間即有糾眾飆車滋事並持械砸車之犯罪紀錄(見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本院卷第68至78頁),及各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起迄時點及路程長短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雖以:被告丁○○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本案發生前之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是於本案中應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丁○○嗣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下稱乙案),同年11月27日確定,又因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就前開甲乙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因被告丁○○於乙案中曾受羈押2月應予折抵,其先前亦已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完成有期徒刑3月之刑之執行,是以無庸再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逕行分案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是於本案發生時(100年8月13日),被告丁○○於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甲、乙二案,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遑論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論以累犯,應予說明。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酌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其餘被告均各有犯罪前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規定要件不符,不予緩刑,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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