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腳踏車,得手後或留供己用(附表編號5)、或轉售而得款花用(附表編號2至
4)。嗣經警據報,至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腳踏車,其於警察未發覺其附表編號1至4竊取腳踏車之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該4次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察至各處取回並得扣其變賣之腳踏車,後續經警傳喚腳踏車失主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被害人 陳芳資 、 陳文郎 、 郭黃淑 霞、 林承毅 、 侯美梅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附表2至4贓車持有人(均不知買得之腳踏車為贓車) 郭復宗 、 陳天祈 、郭 秀霞 於警詢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警尋獲扣得失竊之腳踏車。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失竊之腳踏車已為失主領回。
㈥、各竊案現場及取回贓車現場照片共18張(見警卷第32至4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察未發覺其附表編號1至4竊取腳踏車之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該4次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察至各處取回並得扣其變賣之腳踏車,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至8頁),該4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自食其力,竊取他人腳踏車,造成他人用車不便,其年僅25歲,正值青壯,應憑己力賺取金錢,犯罪之主要動機竟在竊車變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竊得之腳踏車5輛均為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並未擴大,暨衡量被告並無前科、智識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主觀上需有以兒童或少年為犯罪對象之認識,倘行為人並無此認識,而兒童或少年權益受損不過是犯罪偶然之結果,即難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可言。本件被告竊取附表2、4被害人陳文郎、林承毅之財物,雖被害人陳文郎、林承毅於被告為竊取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被告對所竊取之腳踏車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必有所認識或故意,是以尚難僅以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即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前開竊盜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80日,或易科罰金8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80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起獲贓物之地點及│被害人│失竊物│價值│主文│││││持有人│││(新臺幣)││├──┼──────┼─────────┼────────┼───┼───────┼─────┼────────────┤│1│民國101年9│臺南市佳里區北門農│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陳芳資│橘白色 捷安特 腳│5000元│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月3日早上7│工內│國中停車棚││踏車││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50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9月3日│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國│臺南市西港區永樂│陳文郎│紅黑色捷安特腳│3500元│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早上9時許│中停車棚│里大塭寮101號倉││踏車││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庫內。郭復宗持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9月中旬│臺南市西港區永樂里│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郭黃淑│銀色捷安特腳踏│1500元│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早上5時許│大塭寮101號前電線│ 里堀子頭 47號。陳│霞│車││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桿處│天祈持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10月中│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臺南市西港區永樂│林承毅│淺藍色捷安特腳│500元│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旬晚上7時許│南海埔127之15號大│里大塭寮76號。郭││踏車││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樓停車場│秀霞持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11月5日│臺南市西港區 劉厝里 │臺南市西港區永樂│侯美梅│紫色腳踏車│400元│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晚上10時30分│蚶西港7號前│里大塭寮91號被告││││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住處。被告持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