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春選任辯護人鄭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金春與 劉顯忠 之女友 周麗珠 之前同在臺南市○○區○○○街○○號 劉裕保 所經營之「鄉村小炒店」擔任公關之工作,李金春與劉顯忠於民國100年4月21日17時許,在「鄉村小炒店」因細故發生爭執,李金春明知劉顯忠僅持檳榔盒丟往其本人所在方向並未成傷,竟欲使劉顯忠受刑事追訴處分,虛構事實誣指劉顯忠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及以腳踹李金春,致其受有前胸、右手前臂及顏面鈍挫傷之傷害,並於100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對劉顯忠提出傷害之告訴,致劉顯忠因此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接受員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該項事實而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前案即100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傷害案件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顯忠及證人周麗珠、劉裕保於本案及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提出遭劉顯忠打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為依據。
四、經查:
(一)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20年上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24日至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對告訴人劉顯忠提出傷害之告訴,指稱伊於同年4月21日17時許遭劉顯忠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致其受有前胸、右手前臂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1份附於前案卷可稽(見前案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告訴人劉顯忠因上開傷害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該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3頁)。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劉顯忠提出傷害告訴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固可認定。然上開100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傷害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認,依法無法僅以本件被告之指訴即認定告訴人劉顯忠涉犯傷害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積極認定被告於該案所指訴之事實為虛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因被告對告訴人劉顯忠提出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得逕認被告所為即屬誣告犯行,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如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後,即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14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告訴人劉顯忠之女友周麗珠(二人現已結婚)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朋友處收帳,被告先離開後,周麗珠竟遭被告朋友性侵,劉顯忠遂於100年4月21日17時許,前往「鄉村小炒店」逕往店內包廂找被告理論乙情,業據劉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頁反面、偵二卷第2頁),並經其到場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32頁、第135頁反面)。劉顯忠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於案發當日前往「鄉村小炒店」內找被告時曾出手打被告,僅坦承持檳榔盒丟被告,且未丟到(警卷第1頁反面、偵五卷第33頁),雖劉顯忠及證人劉裕保、周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日劉顯忠並未出手打被告或以腳踹被告,僅曾以檳榔盒丟被告而未丟到(本院卷第131頁及其反面、第136頁、第63頁及其反面、第64頁反面、第138頁反面),惟
⑴、被告於本件案發翌日100年4月22日17時49分許,至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結果,被告前胸,右手前臂,及顏面受有鈍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7頁)。經本院向該院調取被告該次就診資料,該院於101年9月27日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該次急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及當時自訴所受之傷之照片3張函復本院(本院卷第95頁至98頁),其中診療資料摘要表敘明「顏面之傷不明顯,右前臂之瘀傷可以是二、三日或更久之前造成,右前胸之擦傷推測是一、二日前造成,這些傷口自行擦撞或外物撞擊都可能造成」。被告右前胸之傷,依本院卷第98頁照片所示,被告於急診時尚有表皮破裂紅腫之情形,則被告於前案指訴於就診前一日即本件案發當日曾遭劉顯忠打傷一節,是否全然無據,實有可疑。
⑵、劉顯忠雖否認曾於100年4月21日17時許在鄉村小炒店內找
被告時曾出手打被告或以腳踹被告,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質問她兩、三句,被告有回應我,不承認幫忙設計我老婆,所以我就先動手拉她,我們就發生拉扯」、「(問:請提示審理卷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所附照片,這三張照片是被告驗傷時,指稱這三個地方有傷勢,這是否是你造成的?)我不知道,但是第三張照片的傷勢,胸部的傷可能是拉扯中造成的,但是手跟臉不是我造成的」、「(問:你們互相拉扯對方何位置?)我拉被告的右肩,被告用雙手推我,一手在我的右側胸部,一手在右側肩膀」、「(問:你是否兩隻手拉扯對方?)一隻手而已,我另一隻手質問被告」。(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劉顯忠於本院審理中顯然自承於案發當日確曾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且係以其手拉被告右胸。則被告右胸部之破皮紅腫係劉顯忠造成一節,除被告之指訴及前開診療資料摘要表所附照片外,並經劉顯忠到場坦承在卷,該部分事實自可採認。
⑶、被告右胸部之傷既可認定係劉顯忠所為,被告據此提出傷
害告訴,即難認有何捏造事實,誣陷他人受刑事懲處之誣告犯行。縱被告指訴遭劉顯忠腳踹部分,並無證據可佐,難認有憑。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供參酌。告訴人為遂其使被告追訴目的,告訴內容難免將事實誇大或為部分扭曲,因尚有司法偵查及審理程序透過證據法則對其告訴事實進行篩檢,故自難以告訴內容對事實有任何誇大或扭曲,即逕論告訴人誣告罪責,此亦為前揭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148號判例旨趣之所在。被告對劉顯忠傷害之指訴,關於劉顯忠傷害過程之描述或有部分之誇大,而與事實有部分出入,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有遭劉顯忠於案發時地以手拉傷之事實,亦難以被告告訴劉顯忠傷害內容有誇大不實之處,即謂被告應誣告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情事,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嫌,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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