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原告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丁駿華 被告 温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寶華銀行發行之魔力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按週年利率0%、期滿後則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2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9,31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4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32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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