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享
王胤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胤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文享曾於民國95、96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嗣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㈠、㈡、㈣、㈤、㈥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㈢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胤昱曾於97年間,因4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97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2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2人猶不知悔改:
(一)羅文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年9月間某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
買進樂 所管理、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太子廟,以持上開螺絲起子旋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廟前天公爐2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香爐耳
1對,得手後於同日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殆盡。
⒉於100年9月間某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
曾春發 所管理、位在臺南市山上區平陽里石子崎之神農廟,以持上開螺絲起子旋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廟前天公爐
2側、價值約6,000元之香爐耳1對,得手後於同日以90
0元之價格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殆盡。 嗣羅文享 於100年12月19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
2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自首而受裁判。
(二)羅文享、王胤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蘇俊榮 所管理、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保安宮,共同徒手竊取廟內合計價值約6,00
0元之銅製香爐、銅製棧臺各1個、銅製花瓶、銅製香爐耳各2個及銅製酒杯3個,得手後2人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共乘上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昆錠資源回收場,以1,170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物販賣與不知情之 朱玟錠 ,所得款項由2人朋分花用。嗣朱玟錠察覺有異,於同年10月25日向警方檢舉,並將上開收購之物交付警方(業已發還蘇俊榮),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買進樂、蘇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文享、王胤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分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文享、王胤昱分別對於所涉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羅文享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核與告訴人買進樂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曾春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並有被告羅文享帶同警方至行竊地點指證之照片4張附卷 可佐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36頁);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告訴人蘇俊榮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朱玟錠之證述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2、
12至14頁),並有收受物登記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各1件及失竊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9、23、31至3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羅文享事實欄一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羅文享、王胤昱事實欄一之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羅文享、王胤昱就事實欄一之(二)竊盜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文享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羅文享、王胤昱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否定其自首之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文享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有事實欄一之(一)2件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2件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林建中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被告羅文享又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為否認上開2件犯行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否定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羅文享、王胤昱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該,惟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羅文享、王胤昱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羅文享雖於自首犯行後又否認犯行,但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渠2人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及歷來因竊盜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文享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被告羅文享持以犯事實欄一之(一)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羅文享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之(一)2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其犯後業已丟棄,此據被告羅文享供明在卷(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既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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