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吳美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吳美珠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明知」修改為「知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吳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