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97號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號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2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戊○○
李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之2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應再給付乙○○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丙○○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乙○○主張:丙○○於92年2月28日凌晨零時47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即柯乾企業商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新生幹244號旁之維修路段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道,並以時速約60公里之高速度行駛,致撞擊對向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乙○○受有骨盆骨折、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大腿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9,809元(92年151,591元+93年8,218元),且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須委託他人照顧,計支出看護費用999,400元(92年414,600元+住院看護費37,400元+93年547,400元)。另因前往各醫院就診所搭乘往返計程車資支出交通費27,000元(92年18,400元+93年8,600元)。又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致92年及93年無法工作,亦受有薪資損失613,458元(92年564,597元+93年48,861元),且車禍當時騎乘之機車損壞之費用20,000元,又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全身傷痕累累,而醫師認定乙○○有「左大腿疤痕肥厚及色素沉澱」情形,故有整形之必要,預計第一次之整形費用約40,000元,之後未定,則預定之整形費用為80,000元。再者,本件乙○○於車禍受傷後身體虛弱,有以補品調理身體之必要,計支出購買補品費76,369元。另乙○○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前揭傷害,至今尚未痊癒,仍時有疲憊、倦怠、全身酸麻、頭痛、頭暈及憂鬱等症狀發生,且腳跛不良於行,身心所受之傷害難以磨滅,乙○○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10,714元,以上共計2,816,750元。茲因丙○○已賠償其中1,010,021元,故乙○○得再請求賠償1,806,72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丙○○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及監督之責,致丙○○肇事,被上訴人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判命丙○○應給付乙○○212,043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丙○○、丁○○應連帶賠償乙○○1,594,686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就丙○○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丙○○則以: 劉欣怡 業於92年12月9日與乙○○達成和解,總計賠償1,010,021元,其給付雖有遲延,惟乙○○仍同意收受,實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和解條件繼續有效,且丙○○未於約定之期日給付乃係因保險公司理賠遲延所致,乙○○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又乙○○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中,除部分醫療費用外,其餘部分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乙○○亦與有過失。而精神慰撫金部分,衡量丙○○之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應以300,000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乙○○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乙○○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則以:丙○○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且本件交通事故亦非丙○○執行業務時所發生,故乙○○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資為抗辯。
五、乙○○主張丙○○於92年2月28日凌晨零時47分許,駕駛被上訴人丁○○即柯乾企業商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新生幹244號旁之維修路段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道,並以時速約60公里之高速度行駛,致撞擊對向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乙○○受有骨盆骨折、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大腿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提出原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判決、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丙○○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766號偵查卷、原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327號、9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越50公里;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7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其所知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之彎道時,猶以時速60公里之高速並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第1876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僅抗辯乙○○與有過失,此部分詳如后述),參酌丙○○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據原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調閱之刑事案全卷可參,則丙○○因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至明。丙○○之過失肇事並與乙○○所受之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七、乙○○主張丙○○因過失致肇本件車禍使其受有前揭傷害,且丙○○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丙○○及被上訴人應就乙○○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為丙○○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丙○○抗辯稱其已於92年
12月9日與乙○○達成和解,已賠償乙○○1,010,021元,扣除丙○○已給付6,021元,其餘950,000元已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保險公司)於92年12月27日匯入乙○○指定帳戶,乙○○已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丙○○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且丙○○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非在執行業務中等語。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乙○○與丙○○於92年12月9日之和解契約是否已經失效?㈡丙○○是否為被上訴人受僱人,而於執行職務時致肇本件車禍?查:
㈠乙○○與丙○○於92年12月9日之和解契約是否已經失效?⒈丙○○曾於92年2月9日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事宜與乙○○
簽立和解書,約定丙○○應賠償乙○○1,010,021元,有乙○○提出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然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前條金額若未於民國92年12月27日前匯入乙方(指乙○○)指定之戶頭,本和解書失效。」而丙○○自認因第一保險公司延擱,該和解書所約定之第2期款950,000元係遲至93年3月5日始匯入乙○○所指定之戶頭,則丙○○既未依約於期限前將和解金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前開和解書所定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則兩造所簽定之前開和解書已失其效力。
⒉丙○○雖抗辯稱乙○○於其遲延給付後,仍同意收受和解金
,實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和解條件繼續有效云云,惟為乙○○所否認。審酌前開和解金係第一保險公司於93年3月5日始行匯入乙○○指定之帳戶,此為丙○○所不爭執,則乙○○顯係被動收受前開款項,其並未就本件損害賠償事宜與丙○○有進一步協商或合意,自難解為乙○○已同意原和解條件仍繼續有效,丙○○抗辯乙○○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云云,非可採信。
㈡丙○○是否為被上訴人受僱人,而於執行職務時致肇本件車
禍?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存有僱用關係,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為獨資之柯乾企業商行之負責人,且該商行之營業
內容為運動器材、家俱、金屬建材、文具、電器、事務性機器設備之批發及室內裝潢、油漆、電腦設備安裝等項目,有乙○○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零時47分許,核非屬從事柯乾企業商行營業項目之營業時間,丙○○駕車外出顯與執行該商行之業務無關。參諸被上訴人與丙○○係父女關係,丙○○於肇事時已23歲(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766號卷第4頁),而丙○○既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則被上訴人將登記為柯乾企業商行名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丙○○駕駛,衡與常情不相悖離。至丙○○雖於92年間自柯乾企業商行領有薪資所得97,440元,固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4年5月10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41006679號函附劉欣怡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惟其至多僅能證明丙○○曾於92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即柯乾企業商行,亦不能據此推論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丙○○係於執行該商行之職務,而乙○○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丙○○於車禍肇事時確係執行職務中,,乙○○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難採信。
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丙○○因駕車過失致乙○○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乙○○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乙○○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92年、93年部分⑴乙○○主張92年及93年間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部分
共計159,809(92年151,591元+93年8,218元)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
7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105頁),丙○○就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雖不爭執,惟抗辯健保給付之部分不得請求,且乙○○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50,322元中僅14,766元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為必要支出,其餘部分,與本件車禍無相當關連。
⑵按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本件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含有全民健康保險保給付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則乙○○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向丙○○請求。乙○○主張其所得全民保險給付為保險費之對價,故丙○○亦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云云,不足採信。⑶查,就乙○○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50,322元中,乙○○得請求之醫療費如下:
①92年3月17日之代辦費16元(見原審卷第98頁)、92年7月23
日之代辦費200元(原審卷第83頁)、92年10月24日之代辦費100元(見原審卷第103頁),以上共計316元支出項目不明,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須支出,乙○○請求此部分損害,自不應准許。
②9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費20元(見原審卷第100頁)、92年3
月3日診斷證明書費100元(見原審卷第95頁)、9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費300元(見原審卷第94頁)、9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費550元(見原審卷第91頁)、92年7月23日代辦費300元(見原審卷第86頁)、9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費300元(見原審卷第89頁)、92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原審卷第104頁)、92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費150元(原審卷第102頁)、93年1月5日X光拷貝費400元(見原審卷第118頁)、9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費200元(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㈠第100頁下方,此部分於原審已提出)、93年1月16日其他費120元(見原審卷第121頁)、93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費20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9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費200元(見原審卷第124頁)、93年4月16日其他費100元(見原審卷第112頁)、9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費200元(見原審卷第117頁),以上共計3,240元為劉欣怡所否認,而乙○○復未能證明係為醫療所必要支出,則乙○○請求此部分支出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③9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費600元(見原審卷第123頁)、93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費200元,係乙○○請求敏盛醫院及長庚醫院開立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乙○○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④92年3月17日雙人病床差額14,400元、92年7月12日雙人病床
差額7,200元,係乙○○因車禍受傷住院開刀治療所必要,且乙○○於開刀住院期間住雙人病床,並非單人或特等病床,衡情未逾必要程度。又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骨骨折,已如前述,則乙○○就該傷勢自92年6月19日起至92年7月26日止曾至武德中醫診所治療,醫藥費用為9,600元,有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766號偵查卷附之武德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該卷第31頁),自堪認此部分之治療與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且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0頁),應予准許。
⑤綜上,乙○○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總計46,766元(50,000-000-0,240=46,766)。
⒉95年部分:
⑴乙○○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受有骨折傷害所實施之固定手術,
須再接受拔除鋼釘手術,故於95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至敏盛醫院手術治療,業據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0頁),且為劉欣怡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乙○○主張因此次手術支出醫藥費共27,979元(300+10,
791+16,071+457+360=27,979),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49頁),其真正雖為乙○○所不爭執,惟抗辯其中健保給付之16,071元、457元,及診斷證明書300元部分,均不得請求賠償。
⑶查,乙○○就健保給付無請求權,已如前述,則有關乙○○
請求健保給付16,071元、457元共計16,528元部分,不應准許。
⑷另診斷證明書部分,為乙○○因本次手術開立證明其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勢,為乙○○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所必要支出,應予准許,丙○○抗辯稱此部分非必要支出云云,不足為採。
⑸綜上,乙○○請求11,451元(27,000-00000-000=11,451),屬醫療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支出看護費用999,400元(
92年看護費547,400+92年住院看護費37,400+93年看護費414,6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第174頁、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44頁、第117頁、第146頁),惟丙○○抗辯稱除原審判決應給付10,800元外(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其餘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
⒉查,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左大腿骨折、頭部外
傷併顏面撕裂傷、右大腿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經原審向負責治療乙○○傷勢之敏盛醫院函查乙○○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日看護時間,據該醫院主治醫師回覆稱:依病情判斷,病患需人全日看護時期間在30天至60天左右,有該院94年3月16日敏秘字第0940000755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而該30日至60日係指出院後需全日照護之時間,有敏盛醫院95年4月18日敏醫字第0950001193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
本院審酌乙○○生長於單親家庭,由乙○○之父單獨照料包括乙○○在內之3名子女,乙○○之父為謀生工作之必要,自難久待家中看護乙○○,再參酌前開醫師建議,連同乙○○住院期間即92年2月28日至92年3月17日,認乙○○請求看護費用之支出以60日為必要,其餘非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支出,不應准許。又乙○○於95年1月4日至9日復至敏盛醫院住院施作拔除鋼釘手術,已如前述,則本院認其於住院期間6日有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
⒊又依敏盛醫院僱請全日看護之費用全日為2,200元,有敏盛
醫院95年4月18日敏醫字第0950001193號函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則乙○○因本件車禍請求92年度之看護費於132,000元(2,200X60=132,000),請求95年度之看護費於13,200元(2,200X6=13,2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⒈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後無法行走,前往醫院治療須搭乘計
程車,計支出交通費27,000元(92年18,400+93年8,600),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42頁、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5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48頁),丙○○抗辯稱除原審所命給付外,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⒉查,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左大腿骨折、頭部外
傷併顏面撕裂傷、右大腿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且依前開乙○○主治醫師之建議應於18個月後始能步行,是乙○○主張於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費用,於受傷後18個月內應屬必要。核乙○○由住處搭乘計程車至敏盛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之車資分別為800元、1,000元、400元,有乙○○提出新梅計程車行出具之僱用車資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則乙○○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
①92年部分:乙○○92年3月3日、92年3月17日、92年3月29日
、92年6月20日、92年7月4日確有前往長庚醫院就醫,92年4月2日、92年4月15日、92年6月25日、92年7月12日、92年7月17日、92年8月1日、92年9月3日、92年10月15日、92年11月5日確有前住敏盛醫院就醫,92年6月29日、92年7月5日、92年7月26日、92年7月29日、92年8月26日、92年9月9日、92年10月17日、92年11月17日乙○○確有前往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就醫,則乙○○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用計15,400元((1,000X5)+(800X9)+(400X8)=15,400),應予准許。丙○○抗辯稱其非屬治療所必需,不足為採。至乙○○請求92年
3月3日、92年7月23日係前往長庚醫院開立診斷書、代辦費,92年4月11日、92年10月24日前往敏盛醫院開立診斷書、代辦費,均非乙○○前往就醫之紀錄,故該部分計程車費用計3,600元,核非屬增加生活上之必需費用,乙○○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93年部分:93年1月7日、93年7月30日計程車資均800元係搭
車至敏盛醫院就醫,93年1月27日、93年2月23日、93年4月16日、93年8月13日、93年8月27日計程車資均1,000元係搭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93年3月9日、93年3月30日計程車資均400元,係搭車至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就醫,經與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比對,各該日期乙○○確有前往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就醫之紀錄,且為丙○○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0頁)是乙○○請求之計程車資為7,400元((800X2)+(1,000X5)+(400X2)=7,400),係屬增加生活所必需,應予准許。至乙○○另請求93年1月5日前往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就醫車資400元及93年5月3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車資800元,經比對乙○○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93年1月5日、93年5月3日乙○○僅向敏盛醫院、大園分院、林口長庚醫院請求拷貝X光、開立診斷證明,並無就醫診療之紀錄,而乙○○開立此部分診斷證明書復與本件請求丙○○損害賠償無關,故此部分之車資支出不能准許。
⑶95年部分:乙○○請求95年1月4日、95年1月9日前往敏盛醫
院手術及出院之計程費計1,2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增加生活所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部分:
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繼續從事電腦公司作業員之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13,440元(92年48,861+93年564,579)。經查,乙○○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任職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有乙○○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而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左大腿骨折,先於92年2月28日手術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術,嗣於92年7月7日手術拔除近端螺絲,而經原審院函詢敏盛醫院結果,依臨床經驗股骨骨折癒合期至少1年,如有癒合延遲,可能等2、3年才癒合,在未完全癒合下,只能以枴杖輔助行走,依病情判斷,病患無法正常步行從事作業員工作約12個月至18個月,有該院前開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復查,乙○○於92年2月28日手術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術後,於92年7月6日住院診斷有骨折癒合延遲之情形,乙○○於94年6月8日再度前往就診,經診斷其左股骨骨折術後合併延遲癒合,現骨折處已癒合,預定半年後需拔除鋼釘,有乙○○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4頁),參酌前開醫師建議,認乙○○請求因本件車禍之薪資損失應以18個月為適當。再者,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91年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306,729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3月7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41042320號函送之乙○○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是乙○○於91年間平均每月可領取之薪資為25,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算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460,098元(25,561×18=460,098),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㈤機車損害修費用部分:
⒈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毀損之損害20,000元,固
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頁),惟為丙○○所否認。
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乙○○於丙○○在原法院被訴過失傷害罪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頁),是乙○○提起附帶民事訟訴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其身體所受傷害為限。至於乙○○所騎乘之機車雖因本件車禍而有毀損,惟其非因丙○○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乙○○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其起訴為不合法,茲刑事庭將該事件裁定移送原審,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審以乙○○未能舉證為由,而駁回乙○○此部分請求,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乙○○上訴請求丙○○賠償此部分損害,仍不應准許。
㈥營養費⒈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身體虛弱,有以補品調理身
體之必要,計支出購買補品費76,369元云云,固據提出營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8頁、第138頁),惟為丙○○所否認。
⒉查,關於乙○○於車禍受傷手術後,是否有以補品調理身體
之必要,經函詢敏盛醫院結果,認病患手術後應有充足的營養攝取,以利骨折之癒合,一般而言,日常三餐均衡飲食即可達此目的,但以我國民間之習慣,常會購買額外之營養補充品,此為人之常情,並非醫療所必須,有該院95年4月18日敏醫字第0950001193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是乙○○請求營養費既非醫療所必須,非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支出,則乙○○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㈦整型費
乙○○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全身傷痕累累,而醫師認定乙○○有「左大腿疤痕肥厚及色素沉澱」情形,故有整形之必要,預計第一次之整形費用約40,000元,之後未定,則預定之整形費用為80,000元。除其中40,000元為乙○○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未據乙○○舉證以明其實,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甫滿20歲,因本件事故前受有前開傷勢,甚為嚴重,又前後經歷3次手術治療,合併有延遲癒合情形,工作因而中斷,且預定半年後猶需再進行拔除鋼釘手術,身心所受痛苦甚鉅,自不待言。查乙○○高職畢業,原在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名下無財產;丙○○高職畢業,目前為夜市流動攤販,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投資價值500,000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桃園縣分局函查兩造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8頁、第46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乙○○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乙○○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綜上,乙○○所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共計1,327,515元
(46,766+11,451+132,000+13,200+15,400+7,400+1,200+460,98+40,000+600,000=1,327,515),扣除丙○○前因給付和解金1,010,021元,因和解失其效力後,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丙○○主張抵銷之,茲先抵銷92年、93年損害賠償1,261,664元(46,766+132,000+15,400+7,400+460,098+600,000=1,261,664),其餘251,643(1,261,664-1,010,021=251,643),再加上95年度損害65,851元(11,451+13,200+1,200+40,000=65,851),則丙○○應再給付乙○○317,494元(1,327,515-1,010,1021=317,494)。
九、又丙○○復抗辯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此為乙○○所否認。查,乙○○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車速為30公里,已據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766號卷第8頁),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丙○○駕車行駛至彎道,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60公里高速行駛,嗣由彎道轉彎時因離心力之作用,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而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已據丙○○於警訊中陳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766號卷第6頁反面),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乙○○騎乘機車於被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撞後之刮地痕長達8.7公尺、12.7公,合計高達21.4公尺,足見丙○○於肇事當時車速相當快,則乙○○騎乘機車突見丙○○駕車高速行駛侵入其車道,顯然無煞閃之可能,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過失。丙○○抗辯稱乙○○駕車亦有過失乙節,不足為採。
十、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317,494元,及其中92年、93年所受損害251,643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5年所受損害65,851元部分,於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尚未屆期,因此其遲利息應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乙○○請求此部分損害之翌日即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丙○○給付部分,不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丙○○應給付乙○○212,043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暨及依丙○○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宣告,駁回乙○○其餘之訴,自有未合,乙○○上訴意旨請求丙○○再給付元105,451元(317,494-212,043=105,451),及其中39,600元(105,451-65,851=39,600)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5,851元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二項所示。至於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丙○○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丙○○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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