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五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如主文所示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已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房屋是被告所蓋,同意登記在訴外人 何秀鳳 即被告女兒名下,權狀被何秀鳳拿去辦理抵押,我們想向原告買回,但價格太高無法成交。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五樓房屋,為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時勘驗現場無誤,有查封筆錄附於本院前揭執行卷宗,經調閱查明。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蓋,主張為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既未於前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又未能舉證其有何正當權利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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