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利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總計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五元,上期未收利息為八十元,詎被告逾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未按時給付,為此請求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惟其能力有限,請求就利率予以酌減。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請求酌減利率,惟被告訂約之初,已知利率為多少,既然合意成立契約,自應依約履行,除非原告同意減低利率,否則法院依法並無酌減利息之職權,且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高於法定最高利率,是被告請求酌減利率,並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