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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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㈡被告服役單位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其機關地址係設於臺北縣○○鎮○○路○○○號日新樓二樓,㈢證據部分應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影本三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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