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郭彥良 被告乙○○
甲○○(原名: 呂若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甲○○(原名呂若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收(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雙方並約定若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結欠二百三十五萬零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事項影本一紙,牌告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五萬零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