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平日與其父親 陳健章 之同居人 朱雲仙 不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十六巷十八號四樓深度裂傷一×一‧五×五公分、右頸部撕裂傷一公分、右耳撕裂傷一‧五公分等傷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雲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朱雲仙之診斷證明書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取得諒解,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剪刀一支,係其家人平日生活上使用之物,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亦未經警查扣在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