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文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2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清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李春美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清文與李春美為夫妻,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9時許,在2人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因見李春美遲延返家,一時氣憤,竟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李春美背部,遭李春美徒手搶走高爾夫球桿後,復徒手毆打其頭部等處,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毆打途中,連續以「乎你死(臺語)」等語恐嚇李春美,致其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及背部挫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經李春美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春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 劉容瑄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建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照片、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清文與告訴人李春美為夫妻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言詞大聲「乎你死(台語)」等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言語,顯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對於關係親密之家庭成員,更應本於關懷,寬容對待,其竟僅因細故,即對於妻子出言恐嚇,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及維繫家庭和諧之責任,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撤回傷害之告訴在案,有本院9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之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夫妻相處之道係彼此間共同之課題,誠非任何一造之全然責任,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感念家人宥恕其咎過,並珍惜得來不易之和諧,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諸理性解決所面臨之家庭難題,進而保護被害人及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遵循一定命令之必要,遂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命令,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係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該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