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34、9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4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益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曾泰明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0月12日20時46分許,致電 黃培宇 ,向黃培宇佯稱其
於網路購物時,因誤勾選為約定轉帳之付款方式,須至提款機前進行操作,以免被扣款云云,致黃培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分許,轉帳1萬9,989元至上開鄭文益中小企銀博愛分行之帳戶中。嗣因黃培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98年10月間某日,致電 蕭靜如 ,向蕭靜如佯稱其於PChome
網站購買旅遊券時,因付款錯誤而多刷1筆款項,須至提款機前進行操作云云,致蕭靜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23時許,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鄭文益中小企銀博愛分行之帳戶中。嗣因蕭靜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詐欺集團人員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利用 林育如 (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設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steffanie696」刊登拍賣華碩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鄭文益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供聯絡之用,先後經 許為浩 於98年11月
5日、 張振哲 及 張坤泉 於98年11月6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並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而分別依賣家要求先行轉帳1萬7,100元、1萬1,100元、7,000元至不知情之 黃啟庭 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
0」帳戶內,因事後多日未收到貨品,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發現業已遭斷話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黃培宇、蕭靜如、許為浩、張振哲及張坤泉之證述。
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影像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紙。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
㈤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e-ATM交易明細各1紙。
㈥黃啟庭之京城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㈦被告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鄭文益單純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鄭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與名為「曾泰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顯係基於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黃培宇、蕭靜如、許為浩、張振哲及張坤泉
5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為圖小利,即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害人遭受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