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玖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玖叁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玖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玖叁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榮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縣鳳山區中崙社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7日檢驗報告各
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均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
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目前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押等情,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82公克,驗後淨重0.072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398公克,驗後淨重0.393公克),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7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無法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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