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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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國字第12號原告 楊晉旭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告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 和被告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 被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何瑞芳為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 張盛和 為被告財政部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葉匡時為被告交通部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家祝為被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交通部、經濟部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何瑞芳、張盛和、葉匡時、張家祝,有各該被告全球資訊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各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因何瑞芳等人迄未為各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彼等為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