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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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簡聲字第55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本案承審法官等有客觀事實,足證其不能為本案之公平審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承審法官等迴避,且該法官等目前於本案仍有執行職務,聲請迴避對本案有實益,且屬正當理由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此種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業已經終結,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或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足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承審法官有何不能為公平審理、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事,僅泛言「有客觀事實」,未具體說明其原因,所為之主張已難採信。況本院102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業於民國102年3月5日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102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業已終結,承審該案之法官已無須再執行該案任何職務,聲請人於102年3月1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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