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雨秀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9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083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雨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雨秀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號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號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於101年5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毅群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毅群公司)代表人 陳兩傳 ,佯稱其為公司客戶經理「阿順」,急需用錢,致陳兩傳誤信為認識之友人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5月3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陳兩傳查證後,始方知受騙。
㈡於101年5月11日下午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親友名義,利
用電話向 趙淑女 、 陳緞 借款,致二人均誤信為親友需款孔急而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下午3時1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提領一空。嗣趙淑女、陳緞二人向親友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淑女、陳緞之子 陳萬乘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群毅公司訴由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指定之送達地點,於102年2月25送達傳票,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足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雨秀固不否認申辦系爭帳戶、以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並將提款卡密碼載於提款卡外之小袋子上,被害人陳兩傳、趙淑女及陳緞分別匯款20萬元、3萬元及5萬元至系爭帳戶裡,隨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薪資轉帳需要而辦理前開金融帳戶,已有一年多未使用,帳戶內僅有100元或200元,直到101年5月間接獲銀行通知,始知遺失提款卡,可能是伊多次搬家所致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於99年5月13日,向板信銀行所申請開立
一節,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警卷第15、18頁;偵卷1第23至25頁、29頁;偵卷2第74至77頁、78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19至21頁、第47至48頁;警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又被害人陳兩傳、趙淑女及陳緞於上揭時、地遭詐騙
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趙淑女、陳緞之子陳萬乘及陳兩傳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2第59至60頁;警卷第3至4頁,偵卷2第51至52頁;偵卷1第56至57頁,偵卷2第16至18頁、第68至69頁),除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外,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毅群公司匯款執據(見警卷第16頁、17頁,偵卷1第65頁),是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經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用以作為對告訴人陳兩傳、趙淑女及被害人陳緞進行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相關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究
係如何遺失,於10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中稱,伊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卷1第20頁),101年6月12日警詢中則稱,只有提款卡遺失,印章及存摺均在家(見警卷第5頁),10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中稱,金融卡遺失了,存簿及印章仍在伊身邊等語(見偵卷1第47至48頁),是依被告上開各次供述內容以觀,被告固均辯稱其上開提款卡遺失,惟就其遺失之時地、情節,均無法清楚說明,有無與印章、存摺之物一併遺失等節,前後陳述內容顯有不符,若被告確有遺失上開提款卡之情,應不致有如此歧異之陳述!是否遺失,已有可疑!㈡邇來社會上詐欺犯罪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傳播媒體均可見聞,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如有需密碼方能使用者,必也牢記密碼,不使他人知悉而利用之情事,為免帳戶內款項為他人所提領,更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應了然於心。
㈢被告自承以生日為密碼,並將密碼載於提款卡外小袋子上云
云。惟若被告之提款卡果真因遭竊而遺失,觀現通行之提款卡片外觀除載有該帳戶號碼外,並不能從提款卡上得知所有人為何,更難據以得知該所有人個人資料或以猜測方式破解密碼,茍若非被告自行告知,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又何能輕易地一起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及知悉正確無誤之密碼?自己之生日,自己最清楚,也最不易忘記,以之為密碼,除有特定關係外,單純拾獲該提款卡之人無從輕易得知,而被告係一25歲年輕人,詎其竟將之載於提款卡外小袋子上,讓拾獲之人皆可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以之利用,不免與正常人管控金融帳戶風險作法不符!㈣從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由被告在不詳地點,提供交付予
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否則被害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無法立即順利提領,顯見其等知悉系爭帳戶之密碼,且對於被告不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此等確信,在系爭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參以金融機構為方便存戶提款、確保交易安全並節省人力成本,而有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制度之設,此提款密碼具有確認存戶身分之功能。申言之,同時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衡情均為存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本件被告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得以順利提領,依照前開說明,已足認係被告授權提供使用無訛。
㈤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而得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取得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同一犯罪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既係基於單一幫助犯罪之犯意,而為一交付提款卡之行為,是其所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得逞,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㈠部分,其犯罪事實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上開犯罪集團之其他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法條部分亦無須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尚無須以「幫助共同」論處,仍僅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向告訴人趙淑女及陳緞詐取財物,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法院就併辦部分自應一併審理,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斟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所述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與他人而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自非輕微,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態度非佳,兼衡本件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高俊珊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犯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