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以外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正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飲用黑豆藥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並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9時,應予更正)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陳00(下稱甲女,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附載陳00(下稱乙女,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之電動自行車,甲女、乙女當場人車倒地,甲女因之受有唇部及頭部挫擦傷、腹部挫傷、右手肘及雙手挫擦傷併皮膚缺損、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乙女則因之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外傷性導致左耳感覺性聽障、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林正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女、乙女及乙女之母康00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正吉可預見甲女、乙女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監視器畫面得知上開車輛係林正吉所有,員警乃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廣場前查獲林正吉,並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對林正吉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4MG/L。
二、案經甲女、乙女及乙女之母康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吉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就公共危險部分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及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39至40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現場肇事相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26頁)。甲女及乙女受有上開傷勢,並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道安醫院、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8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8至第29頁、第45至50頁)。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並確已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證人甲女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致人車倒地,導致證人甲女、乙女受傷,且依當時撞及之情形,被告對證人甲女、乙女當場受傷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去,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始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別論處。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開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部分,依上說明,即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警方係於下午8點之前即已鎖定被告為犯本案之人,業據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王志堅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至被告雖稱伊有自首,惟伊所報案之時間為下午8點之後,此亦經案發當日受理被告報案之員警,即證人 洪聚興 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
15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101年11月5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值班台下午8點2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7頁),足認被告向警方報案之前,警方已發覺被告係犯本案之人,衡諸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被告所為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又其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與生病未工作之妻子及就讀高中1年級之兒子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經警查獲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其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致證人甲女、乙女受有前開傷害,旋又置2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兼衡其犯後猶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2人損害,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公訴人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猶嫌過重,應以主文量處之刑即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為之犯行,併此敘明。另證人甲女、乙女及乙女之母康00雖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2年3月15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中載明「對被告緩刑」,此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法院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餘地,亦併此敘明。又被告既經本院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前述說明,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遽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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