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程序中變更為丙○○,有被告即反訴原告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單1紙在卷可稽,並已於民國97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經本院當庭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程序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求訴訟經濟,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應使債務人得利用本案訴訟程序一併請求賠償」。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本訴,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保特瓶裝汽水整廠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價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約定「交貨期:自收到訂金算起100天裝櫃、裝機試車完成45天,若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交機,則訂金退回,每逾一日罰千分之二總貨款,若完成後二個月內不能交貨或非賣方問題則訂金沒收」,顯見系爭契約有附以「若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交機」則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而被告於95年3月21日收受定金425萬元後,卻未能於收受定金後之100天即95年9月20日前將系爭設備裝機試車、裝櫃,並於約定之契約履行地緬甸仰光完成交機,且經原告催告而不為履行,被告既已無法於交付定金後6個月交機,則條件已成就,本件契約應已於95年9月20日即失其效力。況系爭契約經原告於95年10月4日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亦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6年9月20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如鈞院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附解除條件,則原告亦得依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無論係因附解除條件而失其效力,或經原告當庭為解除,原告皆得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定金,爰分別依據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等語,並聲明以: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於95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亦確於95年3月21日收受425萬元定金,惟因原告於95年
7月31日與原告緬甸廠之股東赴被告工廠勘驗時,另提出改善設備修整及油漆方面要求,並同意被告於95年11月15日試車即可,被告已於前揭時日備妥機台以供出貨,而原告卻迄未提供貨櫃供被告裝櫃,且未自行報關出口,故被告縱有遲延交貨亦應屬不可歸責。又依一般中古車、中古貨物買賣習慣,眾所皆知清償地均是在賣方處所,故本件之清償地無庸置疑應是在賣方即被告之工廠內,因此系爭設備之運費、貨櫃裝櫃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自理,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購買被告自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斗六廠所購得之系爭中古設備,價金約明為850萬元。其中契約書約定:「交貨期:自收到訂金算起100天裝櫃、裝機試車完成45天,若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交機,則訂金退回,每逾一日罰千分之二總貨款,若完成後二個月內不能交貨或非賣方問題則訂金沒收‧‧‧付款方式:1.訂金NT$425萬元現金。2.裝機好付NT$225萬元現金,裝機好留NT$200萬元現金3個月再付清。3.技術轉移,時間最多60天,甲方(即原告)需派專職人員配合。4.甲方須提供食宿‧‧‧8.安裝地點:MINISTRYOFINDUSTRY⑴YAWGIKYAUNGSTREETHLAINGTOWNSHIPYANGONMYANMAR.」。
㈡、原告於95年3月21日給付425萬元定金與被告收受。
㈢、被告迄至原告於96年5月18日起訴止,尚未完成系爭設備之裝櫃及交機安裝。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款履行債務,爰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425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附以「若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交機」則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承上,若系爭契約確有附前述解除條件,是否業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㈡被告是否負遲延責任?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解除?茲一一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確附以「若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交機」則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但系爭契約並未因前述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有「若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交機,
則訂金退回」為解除條件,係提出兩造間所簽定載明有:「交貨期:自收到訂金算起100天裝櫃、裝機試車完成45天,若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交機,則訂金退回,每逾一日罰千分之二總貨款,若完成後二個月內不能交貨或非賣方問題則訂金沒收‧‧‧。」等文字之合約書為證。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法律行為之效力加以限制者,稱為法律行為的附款,而附款之種類可分為「負擔」、「期限」(即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附款)及「條件」(即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附款)。依據系爭契約內容所載「若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交機,則訂金退回。」文字演繹可得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繼續履行,應繫諸於被告是否於6個月內完成交機此一事實狀態,若被告未能於前述期間內完成交機,則系爭契約解除,被告並應返還定金,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確屬附以「若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交機」則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無誤。
⑵、然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收受定金之日期為95年3月21日,則
依據系爭契約前述所載之期限計算結果,兩造間至遲應於95年5月4日前即應將系爭設備裝機試車完成,且應於95年9月20日前完成交機等情,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但被告迄至95年7月12日始自黑松公司斗六廠將系爭設備拆卸完成乙節,則有黑松公司96年8月20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一第81頁),堪信被告應至斯時(95年7月12日)為止,皆尚未為原告完成系爭設備之裝機與試車手續,更無須論及是否業已完成交機。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收到定金之日即95年3月21日起算裝機試車、裝櫃及交機之履行期限,惟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5年7月31日赴被告工廠視察時,提出改善系爭設備修整及油漆方面要求,並因此同意被告於95年11月15日試車即可等語,且舉兩造於95年11月6日另行簽署之「緬甸汽水廠出口設備」文件為據(下稱設備文件,參見本院卷宗一第34頁)。上開設備文件內確實載有「上述機械設備皆為合約內之物品‧‧‧各項單機試車訂於11/15試車」之條件,且經兩造代表人署名無誤。
再佐以原告於95年10月4日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其上亦稱:「我方與緬甸股東於95年7月31日到標的物工廠視察,並提出改善設備整修及油漆方面之要求,並要求通知我方勘驗日期等事項」等語(參本院卷宗一第10頁),及原告於95年
8月17日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函,其上記載:「緬甸股東於2006年7月31日到貴工廠參觀吳總經理所賣給我們的汽水設備,股東對於整修及油漆的部分非常不滿意。請吳總經理監督將缺點改進,加快交貨日期。‧‧‧本人要求台南關廟廠之汽水設備重新除去舊漆,換上新漆,刮除舊漆之部分,未上新漆前請通知本人到場看驗」等語(參本院卷宗一第69頁),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縱令有前述「若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交機」則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存在,惟依據前述3項文書證據所載之內容以觀,兩造間至少於95年7月31日斯時,即應有默示合意前項解除條件之本身應不生效力,亦即雙方同意縱使至95年9月20日前,被告未能完成本次系爭設備買賣之各項階段行為,契約仍然有效成立,兩造並願繼續履約之情。蓋若非如是,則原告於95年
7月31日赴被告工廠視察時,即不可能在知悉被告無法如期履約之情況下,向被告提出以履行系爭契約為前提之改善設備修整及油漆方面要求,尚且更進一步在96年11月間仍與被告商議應如何交付系爭設備(參見本院卷宗二第3頁)等情,執此而論,本院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因前述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遲延責任。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就客觀合致而言,原則上係指當事人就標的之要素(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常素(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構成契約內容之事項,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達成一致。而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買賣契約中構成契約要素之部分,即應為買賣標的之給付與價金之給與,至買賣契約中除去標的、價金以外,組合構成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之其他部分,即應解為契約之常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經合意排除解除條件之適用,且迄至95年11月間仍行商議系爭設備之交付等情,均詳如前述,故可推知系爭契約之清償期限部分即已經兩造當事人合意加以變更延展,惟就系爭契約之要素部分以及其他常素、偶素部分,因兩造皆未敘及是否加以變更,本院認在尊重當事人契約效果之前提下,自應解為未變更,先予敘明。
⑵、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約款第三條約定「交貨期:自收到
訂金算起100天裝櫃、裝機試車完成45天,若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交機,則訂金退回」,約款第四條第8款約定「安裝地點:MINISTRYOFINDUSTRY⑴YAWGIKYAUNGSTREETHLAINGTOWNSHIPYANGONMYANMAR.」等文字,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即已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訂金之100日內,以45日完成系爭設備之裝機試車,餘55日內完成裝櫃,並於收受訂金後6個月內(即裝櫃後84日內)交機之履行期限,且約定以緬甸仰光作為清償地。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清償地,應依據中古貨物買賣習慣推論於被告工廠內云云,即無足採。又依據前述㈡、⑴之解釋契約之原則下,系爭契約雖確於95年7月31日後經兩造合意變更延展至95年11月15日試車,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延展,應僅限於就系爭設備試車之履行期限延期至95年11月15日,至其後之階段履約行為,仍應遵守原契約約定部分。亦即試車後之裝櫃、交機之履行期限,應改以95年11月15日起算,故在該次試車完成後之55日內,應完成裝櫃程序,裝櫃後之84日內應完成交機。是以本院認被告應於95年11月15日起算55日即96年1月9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之裝櫃,於96年1月9日起算84日即96年4月3日前運送系爭設備至緬甸仰光交機安裝。然被告卻迄至原告於96年5月18日起訴時為止,皆尚未完成系爭設備之裝櫃及交機安裝,依法自應負擔遲延責任。
⑶、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迄未提供貨櫃以供被告裝櫃,且未自行報
關出口,故被告遲延交貨應不可歸責云云,惟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民法第37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未明確約定貨櫃之提供及貨物出口之報關程序應由何人負擔,揆諸前揭法文,此部分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且就系爭契約之內文分析,系爭契約已就被告裝機試車、裝櫃、完成交機之交貨期限及系爭設備之安裝地點有為約定,且系爭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有「1.訂金NT$425萬元現金。2.裝機好付NT$225萬元現金,裝機好留NT$200萬元現金3個月再付清。3.技術轉移,時間最多60天,甲方(即原告)須派專職人員配合。
4.甲方須提供食宿」等約定,亦可推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需負擔將系爭設備裝機試車完成、裝櫃運送至清償地緬甸仰光安裝交機完成、並與原告完成技術轉移之義務,原告則需分次給付總額850萬元之價金,並負擔被告至清償地緬甸仰光安裝交機及技術轉移之食宿。是以有關系爭設備之裝櫃運送,自應屬被告之義務。且依海關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之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期限由各地海關定之」,本件被告既係系爭設備之出賣人,依法即須負擔貨物出口報關之義務,故在系爭契約並未明文排除被告裝櫃義務之情形下,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義務,乃為事理之平,而被告亦未就其抗辯應由原告負擔提供貨櫃裝櫃及報關義務等情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⑷、綜上,系爭契約之清償期限雖經兩造合意變更展延,惟被告
於合意變更後之裝櫃期限即96年1月9日以及交機安裝期限即96年4月3日,均未能完成系爭設備之裝櫃及交機安裝,且別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揆諸前開民法第229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自系爭契約清償期限屆滿時即96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96年9月20日解除。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第
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6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已如上述,原告亦於同日發函催告被告於96年4月15日前履行,有達觀法律事務所96肅律字第0403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參本院卷宗一第154頁至第156頁),被告迄至原告於96年5月18日起訴止,尚未完成系爭設備之裝櫃及交機安裝,原告即得解除係爭契約。而原告亦於本院96年9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宗一第91頁),故系爭契約即應於同日解除。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96年9月20日解除,被告所受領之訂金425萬元,自應附加自95年3月21日時起之利息償還予原告。故本件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前述得請求之範圍,即屬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尚積欠反訴原告貨款425萬元未給付,卻逕向本院聲請取得96年度裁全字第2548號假扣押裁定,並於96年5月4日聲請假扣押查封反訴原告之資產及銀行帳戶,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55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駁回反訴被告之再抗告後告確定,該假扣押裁定即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反訴被告持該不當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執行,業已造成反訴原告如下之損失:⑴、房租損失:因自96年5月4日查封之時起至97年1月14日止共計8個半月,反訴原告無法營業之房租損失1,275,000元(150,00
0元×7.5個月=1,275,000元)。⑵、營業損失:反訴原告年營業額達1億元,惟反訴原告依據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同業利潤標準之食品飲料機械製造修配業之淨利率為10﹪計算為5,868,380元之不能營業之損失。⑶、商譽與信用之損失:另因反訴被告查封反訴原告之銀行帳戶及客戶貨款致反訴原告受有信用及商譽損失100萬元。⑷、應收帳款利益損失: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查封行為致無法出貨予臺灣懿芝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懿芝饌公司),受有應收帳款利益損失619,900元。⑸、借貸利息損失:反訴原告因無營業收入而向民間友人借貸以支付廠商之貨款、銀行之貸款與員工之薪水及日常支出等費用,計有利息支出損失277,090元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40,37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賠償之要件,且其主張之房租損失、營業損失、信用及商譽損失、應收帳款利益損失及利息損失,均與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反訴被告就本訴返還425萬元訂金之金錢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48號裁定准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財產在42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反訴被告即執此裁定聲請假扣押反訴原告之資產及銀行帳戶,惟本院前開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85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反訴原告於本院所為假扣押聲請,反訴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
四、法院判斷: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前述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爰請求因反訴被告執行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反訴被告所為之前述假扣押裁定是否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⑵、反訴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此部分損害與反訴被告所為之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茲一一敘述如下:
⑴、反訴被告所為之前述假扣押裁定確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保全之必要性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時,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則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之「釋明」,乃為當事人應「即時」提出可供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故可推知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釋明之責任,應為聲請之當事人所承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所據以聲請保全執行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8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855號裁定廢棄,其所持係以反訴被告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之程序要件欠缺為廢棄理由,而依前所述,釋明之責任既係屬反訴被告所應承擔,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認就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本件反訴被告所聲請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確屬不應為此裁定,並經抗告法院審酌後而為撤銷之情形無誤。再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法債權人即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縱令如此,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時,就損害之發生,與假扣押間確有因果關係乙節,仍有證明之義務,自不待言。
⑵、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前述假扣押程序,查封廠
房內之設備,致其受有自96年5月4日查封之時起至97年1月14日止共計8個半月之房租損失1,275,000元(150,000元×7.5個月=1,275,000元)、依據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同業利潤標準之食品飲料機械製造修配業之淨利率為10﹪計算為5,868,380元之營業損失,另因反訴被告查封反訴原告之銀行帳戶及客戶貨款,致反訴原告受有信用及商譽損失100萬元、以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查封行為致無法出貨予臺灣懿芝饌公司,受有應收帳款利益損失619,900元及向民間友人借貸以支付廠商之貨款、銀行之貸款與員工之薪水及日常支出等費用,計有利息支出損失277,090元等損害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0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4
1號執行命令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
524號執行命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各1紙、支票4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證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以上均為影本,參見本院卷宗二第7頁至第36頁)為證。然查,依據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00號查封筆錄所載,反訴被告所查封之所有機器設備皆交由反訴原告保管,此有查封筆錄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17至第220頁),則反訴原告就查封當中之機器設備部分,並非立於無法使用之狀態,而反訴原告主張之房租部分支出既屬反訴原告營業成本中通常必須負擔之費用,自不屬於因反訴被告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肇生之損害。且反訴原告既仍能使用查封中之機器設備,其主張所謂營業損失部分,即無所據,難以採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查封其銀行帳戶與客戶貨款部分,查反訴被告所查封之反訴被告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與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公司之存款,皆分別僅餘103元以及8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2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二第55頁、第56頁),堪信為真實。反訴原告既於前述2家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甚低,又未能舉證其與前述2家金融機構有何交易往來之證明,則反訴被告之前述假扣押查封行為將對反訴原告造成何種商譽上之損害?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亦難採信。又反訴被告雖曾聲請查封反訴原告所指稱之其對臺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青啤公司)客戶貨款之應受帳款578,750元,以及反訴原告所承包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竹南啤酒廠工程款,惟前述臺灣青啤公司部分因反訴原告積欠稅金,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6年11月15日以96營所稅執特字第00117435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在案,顯與反訴被告之查封程序無涉。而臺灣菸酒公司之工程款部分,亦因反訴原告所承攬之「二號瓶裝線增設金牌啤酒包裝設備工程」逾期完工,反訴原告亦無工程款可資請領,另反訴原告承攬之「95年度罐裝四號包裝機設備歲修工程」雖已完工,惟仍在保固期內,故臺灣菸酒公司不承認反訴原告對其有債權存在,此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52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4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二第53、61頁),顯見反訴被告此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並未造成反訴原告之任何損害,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反訴原告主張其損失對臺灣懿芝饌公司之應受帳款利益達619,90
0元部分,雖據反訴原告提出其與臺灣懿芝饌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書與臺灣懿芝饌公司簽發之支票以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證,然就臺灣懿芝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何以退票,是否與反訴原告所應之履行債務給付間有何關連存在,暨與反訴被告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程序間有何關係?皆未見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認亦不足採。末就反訴原告主張因其無營業收入,而向民間友人借貸以支付廠商之貨款、銀行之貸款與員工之薪水及日常支出等費用,計有利息支出損失277,090元等損害,反訴原告非僅未提出此部分支出確實存在之證明,且縱認為真,與反訴被告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程序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本院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更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執假扣押裁定雖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惟反訴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房租損失、營業損失、信用及商譽損失、應受帳款利益損失、利息支出共計9,040,370元,因欠缺因果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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