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乙○○
6號3樓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2號5樓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遭上訴人所有之違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481之2地號如原判決附圖虛線部分所示面積17.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新台幣(下同)447萬元,標購坐落於台北縣得和段443地號、44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建物,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國有財產局於標售上開房地時,並未告知前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故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買受前開房地。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易言之,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時,前開房屋即已存在越界建築情事,被上訴人身為鄰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建物。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向鄰居宣稱於上訴人拆除建物後,將故意停放車輛以阻礙上訴人出入,進而迫使上訴人以低價出售前開房地予被上訴人,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縱將上訴人占用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除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公益用途外,並無可作其他用途之可能,且上訴人占用部分乃前開建物通往秀朗路之唯一通道,如予拆除,有違公益且損害上訴人通行權益。再者,上訴人拆除占用建物之費用遠高於系爭土地市價,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達前開建物整體之28%,若予拆除,將影響前開建物結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481-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虛線所示面積17.88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63至65、68頁),應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81-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卻遭上訴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7.88平方公尺,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就占用乙情固不爭執,惟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買受台北縣永和
市○○路○段○○○巷○號房地時,並不知該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乃合法買受前開房地,自應受保護云云。查上訴人固於95年3月30日以總價447萬元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得買受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及坐落基地台北縣永和市○○段443、444地號土地,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094AG0626標售案卷第74頁、原審卷第20至22頁)。惟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95年3月1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010717號公告標售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及坐落基地台北縣永和市○○段443、444地號土地時,業於該公告備註欄內明確記載「地上現為國有磚造平房(屋頂已毀)、搭棚等使用,另併用毗鄰同小段481-2地號私有土地,由得標人自理。」(見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094AG0626標售案卷第83頁、本院卷第46頁),是上訴人諉稱買受時不知有占用情事云云,顯屬虛言。
㈡上訴人雖另執民法第796條規定為辯。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此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故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且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查上訴人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乃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主建物外另外搭蓋之棚架建物(見本院卷第64、6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即無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稽證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而不提出異議,此節所辯,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復謂系爭土地地目為道,拆除占用之地上物有損公益,
並影響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房屋之結構,妨礙其出入,且拆除費用高於系爭土地市價,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之,不因地目而有異。且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私有建物,將之拆除,與公益無涉。次查,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房屋無屋頂,其內堆放老舊輪胎、破損家具等廢棄雜物,此觀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及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094AG0626標售案卷所附照片甚明(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094AG0626標售案卷第24、26、27頁、本院卷第61、62頁)。上訴人復陳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乃係前開6號主建物外另外搭蓋之棚架建物(見本院卷第64、65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將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對前開6號房屋之主結構並無影響,乃合法行使權利,且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要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執此為辯,殊無足取。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本即應負擔拆除費用,其以拆除費用高於系爭土地價值謂其無拆除義務,尚無可採。又無權占用與得否通行係屬二事,且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上訴人仍得利用6號房屋他側出入,故上訴人以通行不便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所有權規定請求拆除,亦嫌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481之2地號如原判決附圖虛線部分所示面積17.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市價(見本院卷第50頁),與判決結果無涉,核尚無必要。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尚屬贅文,不另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