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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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簡連亨 再審被告 駱冠毓 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簡上字第248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宣判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1月6日收受判決,故應自收受判決日起算30日,而於106年2月5日屆滿30日,復因期間之末日即106年2月5日係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次日即106年2月6日代之。則本件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應傳訊關鍵證人 江源森 到庭作證,二審審理時傳訊證人 宋榮凌 、 張嘉麟 、 徐董孟燕 3人,但都未到庭具結作證,依法應對證人科罰鍰或拘提,希望再審能傳訊江源森作證云云。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屬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故主張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應適用之法條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本件再審之訴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認係誤引,合先敘明。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其所謂「證物」,當不包括「證人」在內。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理由則係主張原審未傳訊重要證人到庭作證,是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其於法律上顯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係顯無再審理由。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依上揭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