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菊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菊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菊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 盧鎮男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得之鋼刷球1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鋼刷球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1號被告曾菊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菊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10時2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由盧鎮男所經營「10元的店」內陳列販售之鋼刷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鋼刷球1個(已發還盧鎮男)。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菊孚雖辯稱:當天伊本來在等伊姐姐,伊姐姐還沒來伊就先進去10元店逛,看到鋼刷球,伊就想說拿回家用來清鳥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盧鎮男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菊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