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靜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靜宜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靜宜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靜宜擅自取走被害人汽車鑰匙,致被害人無法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
上開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將本案取得物品返還被害人,嗣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15號被告賴靜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靜宜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義民路3巷之巷口,與坐在汽車內之 陳欣怡 因故產生爭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拿取陳欣怡所有之包包1個及汽車鑰匙,旋即騎車將該等物品攜離現場,不讓陳欣怡駕車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欣怡行使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嗣於同日下午,賴靜宜始將該等物品陸續交還陳欣怡,陳欣怡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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