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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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哲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哲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被害人 劉瑩惠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內褲2件,業經其於當日結帳購買,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0頁),足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疑似患有失智症(見警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內褲2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當日結帳完畢,有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0號被告何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劉瑩惠擔任店長所管理之「21世紀大賣場」,其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水格花平口內褲2件(共值新臺幣【下同】258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防盜門警報器發出聲響而為上開賣場店員 唐筱菁 、 賴映彤 當場察覺將其攔下,並要求其結帳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哲明於警詢時雖辯稱:伊記得伊當時有買兩件內褲,伊是買的,伊沒有偷,伊後面都有結帳了,伊就是沒有拿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瑩惠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唐筱菁、賴映彤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結帳購買上開內褲2件,此業據被害人劉瑩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結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