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 林禹頡 (CLARKJOHNSTUART)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69號),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0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理由僅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否認犯行,與同
案被告供述不符,認定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遽認聲請人有逃亡高度可能。依此邏輯,形同涉犯重罪者即認定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進而作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揭示單以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違反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之旨。
㈡聲請人雖為外籍人士,然已經來臺定居30餘年,在臺灣成家
立業,在臺東有固定房產、住所,況聲請人在臺親友為數不多,顯無門路偷渡或潛逃出境,原處分所指逃亡可能性實屬薄弱。聲請人在國外縱有親友得以接應,惟此得以其他手段諸如扣留聲請人護照、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定期至警局報到等手段,防止聲請人逃亡。
㈢綜上,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原處分略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111年6月10日通知辯護人到庭後訊問聲請人,認聲請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聲請人是外國人,在國外有親戚、父母、女兒可以接應,在親情及可能受重罪處罰之考量下,難以期待聲請人會自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卷宗無誤。
三、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事項:受命法官於111年6月10日訊問聲請人後,當庭裁定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收受,此有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於5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刑事聲請撤銷原處分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四、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㈠聲請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原處分是勾稽被告供述與常理不符、亦與共同被告所述不符,且核閱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後,進而認定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難認有何違誤。
㈡羈押之原因、必要:
原處分考量聲請人為外籍人士,在美國及愛爾蘭都有家人可以接應,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此為基本人性,綜合上情認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原處分已經綜合考量聲請人國籍、其家人現住地、本案犯罪事實及可能涉犯之罪刑等因素,並無聲請人所指「僅以其涉犯重罪為羈押唯一原因」之情。再者,聲請人既有上述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對我國治安有重大危害,原處分以此為由,認定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亦無瑕疵可指。
㈢遍觀卷內,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準
此,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