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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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順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順裕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順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9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該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