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周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92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10時4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止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未依
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而陽信
商業銀行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
仍未清償債務,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
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