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沈世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83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