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38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張慶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
、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低利率信用金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2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230,009元,利息30,378元,合計260,
387元;被告另於91年5月23日與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金專
案申請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8.99%,期限為12個月,期
滿調整為週年利率13.68%,若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者
,利率調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95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76,095元,利息23,192
元,合計199,287元,而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
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
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100
年5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專案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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