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3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黃意恬 (原名: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前6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7.5%計算,第7個月起按固
定週年利率11.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9年
1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49,94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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