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CHAN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男,馬來西亞籍,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與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77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丙○○於78年間返回馬來西亞後,即行方不明,原告另與訴外人 詹益瑜 懷孕生下被告甲○○,惟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被告甲○○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2人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 郭玉俊 於77年12月22日結婚,原告於92年2月3日即兩造婚姻存續中生下被告甲○○,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甲○○實係原告與訴外人詹益瑜所生之子,有國泰綜合醫院第27211號所作基因親子鑑定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堪認被告2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仍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懷孕,準此,原告自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迄至原告於同年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雖逾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1年之規定,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條規定,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今原告於
96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民法親屬編96年
5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尚未滿2年(見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