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文豪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假冒女子身分,以暱稱「 郭依璇 」登入臉書「單身交友社」,以此方式結識 莊上 正,並進而以「郭依璇」之身分與 莊上正 對話往來,嗣李文豪因經濟情況不佳,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6年8月29日某時,誆以其積欠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清償,而該友人現需款孔急為由,向莊上正借款,致莊上正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依李文豪要求,於106年8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借貸款項,而李文豪則假冒該友人身分,到場收受莊上正所交付之1,900元;李文豪復於10
6年9月初,佯以前開理由及模式向莊上正借款,致莊上正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初某日,在前開地點,交付300元予李文豪。嗣莊上正發覺有異,於106年9月14日7時30分許,與李文豪相約在前開地點見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上正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利用行動電話以Messenger對談之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共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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