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謝昌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金西山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
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12
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及本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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