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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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興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興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注意讓原沿龍天路行駛之車輛
先行,且龍天路該處路段東、西向車道中央為分向限制線,不得於道路中央迴轉」更正為「應注意讓原沿龍天路行駛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發生車禍, 陳明發 因而受有右側
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更正為「發生碰撞,陳明發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鍾興戰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鍾興戰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見偵4967卷第33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肇事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固為每公升0.04毫克,然尚未達刑法第185之3規定所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經警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結果顯示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存卷可稽(見偵4967卷第35頁)。準此,尚難僅因被告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即遽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情形,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陳明發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85號被告鍾興戰○OO○○○○OO○O○Z0000000000000OO○○○OO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興戰於民國108年1月11日(週五)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苗栗縣○○鎮○○路○○○號號騎樓出發,欲進入西向車道後迴轉繼續沿龍天路往東行駛,應注意讓原沿龍天路行駛之車輛先行,且龍天路該處路段東、西向車道中央為分向限制線,不得於道路中央迴轉,竟逕自至上述地點騎樓駛出,而與原本沿龍天路往西行駛,由陳明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陳明發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發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鍾興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陳明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陳明發車禍受傷就診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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