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 劉俊汶 住處前」,應更正為「劉俊汶住處後方小路」、「左側背後」應更正為「左側後背」,及第4列「左手臂」應更正為「左上臂」、「左手脘」應更正為「左手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就過失致死部分上訴駁回,過失傷害改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
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過失致死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均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嫌隙,竟持鋁棒打傷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殊非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鋁棒,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22號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因與劉俊汶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巷○○號劉俊汶住處前,持鋁棒毆打劉俊汶,致劉俊汶左側背後挫傷、紅腫、左手臂、左手脘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劉俊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鄭凱文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劉俊汶之證述。
㈢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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