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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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彰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就醫接受治療,」應補充為「就醫接受治療,陳建彰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使 游喬雯 因此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使游喬雯因此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游喬雯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游喬雯執行醫療業務。」。
二、核被告陳建彰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至醫院急診就醫,不尊重醫事人員之權益,率爾對告訴人游喬雯鼻子出拳,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因本案違反醫療法部分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無法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
人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醫療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3號被告陳建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晚間,因酒後自己跌倒受傷,於同日21時5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號「大千醫院」急診室就醫接受治療,竟無端對執行治療行為之該院護理師游喬雯鼻子出拳,使游喬雯因此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喬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之被告陳建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且有證人游喬雯、 劉芸均 證言,以及游喬雯之診斷證明書、承辦員警查獲本案經過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請斟酌被告無端對執行治療行為中之護理師攻擊,無可宥恕,請從重量刑,以維醫護人員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歐維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