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范智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誣告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案犯罪所得即內裝有現金新臺幣400元之塑膠透明水杯
1個,塑膠透明水杯業經被告丟棄,而其中現金為被告花用完畢,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告范智盛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盛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2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14時49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某早餐店內,趁該店負責人 陳世昌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世昌放置在架上、內裝有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零錢之塑膠透明水杯,得手後離去。嗣於翌(13)日凌晨5時許,陳世昌發現上開零錢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智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范智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且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爰建請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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