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聲請人 張崎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廷晉 即 林常睿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TH65175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為民國107年4月28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108年4月28日為發票日。故本院於109年2月26日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曾於108年4月28日後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惟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於108年7月17日及108年10月23日以電話聯絡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聲請人僅以電話聯絡相對人,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