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重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指定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指定辯護人方文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5、3777、468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所示全部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
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無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所示全部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無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所示全部物品,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與其同居人乙○○(另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2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丁○○等3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間至97年7月8日止,先後共計6次分別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由乙○○與其同居人丙○○,以丙○○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以乙○○名義申租門號
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以SZLAZARMARVINMALLOR名義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撥打綽號「 陳董 」之成年男子 張少奇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丁○○則多次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及香港,並入住丙○○所指定之飯店後,隨即以其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以 朱超群 名義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乙○○與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回報其房間號碼,乙○○與丙○○再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少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張少奇告知丁○○之房間號碼,張少奇隨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兄仔 」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丁○○之房間交予丁○○,而丁○○則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並塞進其肛門後,搭機返回臺灣並將之交予丙○○,丙○○每趟交予丁○○新台幣(下同)6萬元(最後1次因數量較大,原欲交付10萬元,惟因被查獲而未交付)之報酬。另乙○○則自96年7月26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多次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戊○○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部分並參雜丙○○與張少奇合夥作生意之資金,以戊○○名義匯款至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戶名CH
OUHSIENHSTU、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LIANG
MIN、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於96年7月26日將新臺幣279640元【即美金8506.42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HSIENHSTU帳戶內;②於96年8月14日將新臺幣349605元【即美金10595.05五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HSIENHSTU帳戶內;③於96年8月27日將新臺幣279640元【即美金8453.68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HSIENHSTU帳戶內;④於96年9月12日將新臺幣199680元【即美金6030.26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HSIENHSTU帳戶內;⑤於96年9月26日將新臺幣449555元【即美金13631.14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HSIENHSTU帳戶內;⑥於96年10月15日將新臺幣189680元【即美金5814.84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HSIENHSTU帳戶內;⑦於96年11月7日將新臺幣349605元【即美金1078.96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HSIENHSTU帳戶內;⑧於97年3月5日將新臺幣269645元【即美金8720.73元】匯入上開戶名LIANGMIN帳戶內);另部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則由丙○○交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茲分述如下:
㈠、丁○○於96年8月13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入住丙○○所指定之飯店後,向丙○○回報其房間號碼,丙○○隨即告知張少奇上開丁○○之房間號碼,張少奇遂指示該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顆(每顆重約1兩,即37.5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上開韓國飯店之丁○○房間交予丁○○,丁○○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於同年月15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丙○○,丙○○則交付丁○○新台幣6萬元之報酬,而乙○○則利用不知情之戊○○,將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戊○○名義匯入 上開張少奇 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㈡、丁○○於96年9月20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經由香港至大陸東莞探望其妻,嗣於同年11月4日接獲丙○○通知後,丁○○隨即於同年11月6日入住丙○○所指定位於香港之某飯店,並向丙○○回報其房間號碼,然因丙○○於同年10月28日即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迄同年11月7日始入境臺灣),遂由乙○○於同年11月6日向張少奇告知上開丁○○之房間號碼,張少奇隨即指示該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顆(每顆重約1兩,即37.5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上開香港之飯店丁○○所入住之房間交予丁○○,丁○○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11月8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隨即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丙○○,丙○○則交付丁○○新臺幣6萬元之報酬,而乙○○則利用不知情之戊○○,將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戊○○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㈢、丁○○於96年11月10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之後接獲丙○○通知並入住其所指定位於香港之某飯店後,乃向丙○○回報其房間號碼,丙○○即向張少奇告知上開丁○○之房間號碼,張少奇隨即指示該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顆(每顆重約1兩,即37.5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上開香港某飯店丁○○所入住之房間交予丁○○,丁○○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於97年1月5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丙○○,丙○○則交予丁○○新臺幣6萬元之報酬,而乙○○則利用不知情之戊○○,將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戊○○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㈣、丁○○於97年1月16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並入住丙○○所指定之某飯店後,乃向丙○○回報其房間號碼,丙○○隨即向張少奇告知上開丁○○之房間號碼,張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顆(每顆重約1兩,即37.5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上開香港某飯店丁○○所入住之房間交予丁○○,丁○○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17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丙○○,丙○○則交予丁○○新臺幣6萬元之報酬,而乙○○則利用不知情之戊○○,將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戊○○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㈤、丁○○於97年6月5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入住丙○○所指定之某飯店後,向丙○○回報其房間號碼,丙○○隨即告知張少奇上開丁○○之房間號碼,張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顆(每顆重約1兩,即37.5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上開韓國某飯店之丁○○房間交予丁○○,丁○○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6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丙○○,丙○○則交予丁○○新臺幣6萬元之報酬,而此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則由丙○○交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
㈥、丁○○於97年7月7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入住丙○○所指定之某飯店後,向丙○○回報其房間號碼,丙○○隨即告知張少奇上開丁○○之房間號碼,張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大顆(每顆價值約新臺幣14萬元,合計淨重299.18公克【空包裝總重1.83公克】,純度88.28%,純質淨重264.12公克)自柬埔寨送至上開韓國某飯店丁○○所入住之房間交予丁○○,丁○○遂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8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入境返回臺灣,惟因上開情事業經檢警自96年7月間起即長期監聽掌握,遂於丁○○98年7月8日21時30分許返臺後,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廳前查獲丁○○,並扣得自丁○○體內所排出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大顆,以及丁○○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紙條1張(其上記載韓文、及000-0000字樣)、電話聯絡簿1本。警方又於97年7月9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3拘提丙○○與乙○○到案,並於同日經丙○○與乙○○同意而搜索渠等上開居所,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布質手提袋1只、便條紙2張(其上分別記載「00000000000、CHOUHSIENHSTU」、「0000000000-0、CHENJIHHSIN、第一銀行金邊分行、32.5萬」)、記事簿1本、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乙○○所持有之台中銀行存摺(戶名 李翌 綾、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存摺(戶名李翌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存摺(戶名 林莉 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本,及丙○○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丙○○與乙○○所有之匯出匯款水單2張(編號各為T7NC000000-000、T8NC000000-000)、現金新臺幣33萬5千元。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隊第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一隊、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等專案小組偵辦,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丙○○與丁○○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被告丙○○、丁○○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而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丙○○與丁○○於97年7月9日、同年8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與丁○○於97年7月9日、同年8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其等2人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觀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據上揭規定,被告丙○○與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戊○○於97年7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於97年7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觀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3、以下本案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文書等物證,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及調查站所為陳述,及被告丁○○於警詢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及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及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中關於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2、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乃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即共同自境外將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進入臺灣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如下:⑴、伊與丙○○有十多年之同居關係,並育有2子,雖非法定夫妻,但事實關係與夫妻無異,丙○○在柬埔寨等地從事生意,時有匯款之需求,伊依其指示,單純代為匯款至丙○○所指定之帳戶,有時匯款之後以電話確認,此並無不是,伊只知丙○○在外做生意,故伊轉託計程車司機戊○○匯款時,亦告以是做生意,縱使各該款項有供購買毒品之用,但丙○○請伊代為匯款時並未告知匯款用途,更未告訴伊是要購買毒品,伊完全不知道丙○○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亦從未參與之;⑵、又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言,96年8月26日雙方交談之內容意義不明,某男稱「只要有小的,我就可以弄大的」一語,究係何義,並非可知,而該名男子要借東西,伊說要問丙○○一下,該東西是否即為海洛因亦有可疑,且伊既稱要問一下,即是問有沒有、願不願意借,原審據此推論伊知道丙○○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謂有理;另96年9月8日是詢問價格,然9月11日、9月23日都是在講匯款的事,9月23日的對話中,對方說「你老公又不是沒有錢,他很多錢,妳知道嗎?」伊回答「他都跟我說沒有錢」,由此對話內容可知2人談匯款的事,是因丙○○需匯款給對方,丙○○說沒有錢,要伊告訴對方慢一點才匯過去,顯然伊確係受丙○○之託;又依據96年11月6日之電話譯文,是丙○○請伊打電話給對方,但在電話中,只有「大哥喔,我幫你弄好了」、「好好」、「啊5樓5號,這樣你知道喔」、「好」等簡單的兩句對話,且在6次運送毒品之中,只有此次由伊向對方告知丁○○之房間號碼,由此足證丙○○不想讓伊介入此事,故不讓伊知道其他的事情,以伊轉告房號1次,遽認伊為共犯,恐未達一般人均能確信之程度;⑶、丁○○供稱係與丙○○洽談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事宜,其回報房號及交付毒品對象均係丙○○,則於丙○○與丁○○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過程中,伊顯然從未在場亦未參與;又丁○○於警詢供稱不認識伊,其於原審亦證稱從來沒有和伊談過運毒之事,丙○○亦稱伊對運毒之事均不知情,足證伊不知丁○○與丙○○自境外運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案並無任何堅強之證據足以推論伊與丙○○及丁○○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不為罪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丙○○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丁○○先後6次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丙○○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指示丁○○去運輸毒品?)韓國飯店那張紙係我拿給他的」、「(問:是否叫他運輸毒品?)是柬埔寨那邊的人將毒品拿到韓國去給他的」、「(問:他跟你回報房號之後,你才聯絡那邊的人,將毒品拿給丁○○?)是」、「毒品係陳董負責的」、「(問:昨天丁○○走私進來的毒品,你跟陳董買多少錢?)要9300元的美金」、「(問:9300元的美金如何支付給他?)我匯給他的」、「(問:6月6日那次買多少錢?)價錢是9300元的美金...」、「(問:97年6月6日那次給丁○○的酬勞是否是6萬元?)是」;伊於97年6月5日、同年7月7日指示丁○○前往韓國首爾,並交付當地飯店名稱與電話給丁○○,丁○○入住指定之飯店後,以電話向伊回報房間號碼,伊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董」男子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陳董」將海洛因送至韓國首爾丁○○所住之房間,丁○○以將海洛因塞入肛門之方式,從韓國走私海洛因到臺灣,97年6月6日挾帶3顆海洛因價值美金9300元,97年7月8日挾帶4顆海洛因價值美金9300元;「(問:丁○○走私的毒品從柬埔寨過去的?)是」、「(從柬埔寨到韓國)都是陳董負責」、「(問:你剛陳述匯款帳號是由綽號陳董之男子提供,並由你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你向陳董購買毒品之費用,交付給綽號陳董之男子,是否實在?)實在」、「(問:97年6月6日走私毒品這次,9300元美金是如何給陳董?)我7月2日過去才拿美金給他的」、「(問:陳董是否先跟你講毒品已經在韓國了,你才叫丁○○出去?)他先跟我講,大概是哪一天到韓國,我再叫丁○○去,叫他再報房號給我」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一第287至291頁)。而丙○○雖證稱:97年6月6日及97年7月8日丁○○走私進來的毒品海洛因,伊均是以9300元的美金向張少奇所購買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則明白供稱:伊向張少奇購買毒品的價格都是每兩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參諸丁○○於97年6月6日走私進口之海洛因為4小顆即4兩重,而97年7月8日走私進口之海洛因則為4大顆即8兩重,兩者重量相差一倍,惟購買之金額竟相同,此顯不合理,再佐以被告丙○○對前4次購買之價格均稱是每兩7萬元,則最後2次購買之金額自不會相差太大,故以被告丙○○於本院所述,係以每兩7萬元之價格向張少奇販入海洛因為可採,併此敘明。
2、被告丙○○於97年8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係誰在使用?)陳董」、「(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都是你在使用?)是,我跟陳董聯絡大部分都係用0970那支」、「(問:丁○○是否只知道你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是」、「(問:你跟陳董購買毒品,1兩多少錢?)1兩7萬元,跟陳董購買海洛因有時錢不夠,會分次匯,補之前不足」、「(問: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6年8月13日譯文,你在電話中說【特仔尾203】係何意?)那是房間號碼,丁○○跟我講房間號碼之後,我跟『陳董』講房間號碼,讓他把毒品交給丁○○」、「(問:8月14日戊○○將三十五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這次丁○○帶回5兩海洛因?)是,我都是叫乙○○去匯款,乙○○都叫別人去匯」、「(問:96年9月丁○○是否跟你借3萬元去大陸東莞看他老婆?)有」、「(問:丁○○說你在96年11月4日跟他聯絡,叫他於96年11月6日去香港飯店住宿,他跟你回報5樓5號,96年11月7日上午就有一位臺籍男子將4顆海洛因交給他,96年11月8日他將4顆海洛因塞入肛門搭機返國,是否有這件事?)應該是有」、「(問:丁○○的酬勞為何有時6萬,有時8萬、有時10萬?)通常4粒是6萬,5粒是8萬或10萬」、「(問:97年1月4日16時14分許,丁○○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你回報5樓1號,你於當日16時35分打電話給陳董回報5樓1號,該次係買多少?)4顆,跟這次被查獲的量差不多」、「(問:陳董於97年1月14日14時42分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跟你說【你叫少年仔16再去,改16】,丁○○於97年1月16日20時54分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你房號一樣係5樓1號,該次係買多少?)大概係3或4顆的量,1顆2兩、14萬元」、「(問:提示照片,經警察查證結果,『陳董』有無在相片中?)有,4號」、「(問:編號4叫張少奇,為何你叫他陳董?)我認識他時,就叫陳董,人家都叫他陳董,他前額禿頭,沒有戴眼鏡,約六十歲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二第59至65頁)。
3、被告丙○○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跟丁○○在何處談運毒?)○○○鄉○○路朋友家談的,因為我有時會在朋友家喝酒、打麻將」、「(問:丁○○把毒品運回臺灣後交給誰?)交給我,有時在山腳路交給我,有時在員林康橋飯店交給我」、「(問:你向何人購買海洛因?)陳董」、「(問:陳董是否報紙刊登已經死了?)我有看過陳董已經死亡的報導,但經過一、二年後,陳董有打電話給我,我確定是他」、「(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從96年至97年是否你在使用?)是,外出時我攜帶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至於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我都放在家裡,沒有帶出去」、「(問:丁○○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號?)是,我都打這個號碼跟丁○○聯絡」、「(問:00000000000號是誰的?)陳董」、「(問:你都怎麼叫張少奇?)我都叫他陳董」、「(問:從你出境資料看來,你於
96年10月28日出境前往香港,同年11月7日返回臺灣,這段期間你去何處?)我去廈門找朋友,沒有去其他地方」、「(問:你出國是否會打電話跟陳董報房間號碼?)不會」、「(問:打電話報房間號碼係何意?)丁○○去韓國或香港,會打電話跟我說房間號碼,我再跟陳董說房間號碼,陳董會派人拿毒品給丁○○」、「(問:毒品交易模式?)我向『陳董』購買毒品,有時對方先將毒品交給我,有時係我先匯錢」、「(問:你請丁○○運毒幾次?)5、6次」、「(問:這5、6次都是如何交易?)若我有錢,我就先匯錢,如果我沒有錢,我會請陳董先將毒品交給我,之後我有錢再匯給他」、「(問:你請丁○○運毒,是否有時候帶3顆,有時候帶4顆?)是,大顆2兩重、價值14萬元,小顆1兩重、價值7萬元」、「(問:你請丁○○運毒5、6次,海洛因是1兩重或2兩重?)不一定,有時候是1兩重,有時候是2兩重」、「(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97年1月16日20時55分之通聯譯文,這通電話在說什麼?)5樓1號是丁○○的房號,我打給陳董確認他有無收到我匯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4、被告丁○○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7年
7月8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是否經你同意搜索後,坦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肛門直腸內之方式,挾帶4顆海洛因自韓國入境臺灣?)是」、「(問:你走私海洛因何來?)是綽號【兄仔】的男子在韓國給我的」、「(問:誰叫你走私毒品?)綽號【正哥】的丙○○交給我1張紙,上面記載飯店名稱及電話,韓文就是飯店名字,叫我去韓國首爾,並坐計程車到那家飯店,我於97年7月7日撥打丙○○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房號,隔天下午3點【兄仔】就到飯店找我,並把4顆海洛因交給我,【兄仔】教我怎麼塞肛門」、「(問:另外你於97年6月6日入境那次,是否也是幫丙○○挾帶海洛因回臺灣?)是,那次是97年6月5日出境,也是【兄仔】將3顆海洛因交給我」、「(問:該次走私毒品酬勞為何?)3顆6萬元,6月6日晚上我到康橋飯店,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跟他說我在康橋飯店房號,丙○○當天去康橋找我,我將3顆海洛因交給他,他拿給我6萬元現金」、「(問:這一次是多少錢?)10萬元」、「(問:這次查獲走私毒品報酬10萬元,丙○○要如何給你?)本來說我拿東西給他,他給我現金,但這次因為被查獲,他還沒給我現金」、「(問:出國挾帶毒品走私之機票、住宿費用由誰負擔?)都是我負擔,丙○○叫我去那間飯店,我到那邊才訂房間,之後向丙○○回報房號,再由丙○○聯繫【兄仔】將海洛因送至我房間,由我將海洛因以塞入肛門方式挾帶走私進入臺灣,回臺灣後我聯絡丙○○,將毒品交給丙○○,丙○○再將酬勞以現金方式交給我」、「(問:有無看過丙○○的太太?)以前有看過,都叫她【嫂子】」、「(問:是否就是乙○○?)我不知道她的正名」、「(問:認識丙○○多久?)去年3、4月在朋友家裡,他在那邊打麻將認識的」、「(問:提示照片,你說丙○○的太太是否就是照片中之乙○○?)是,我偶爾看到她,我都叫她大嫂」、「(問:你撥打丙○○行動電話門號,有無係他太太接的?)沒有,都是丙○○接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一第267至274頁)。
5、被告丁○○於97年8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9月初跟丙○○借3萬元去大陸東莞看老婆,於96年9月20日到香港再進入大陸;「(問:你去之前丙○○就先寫便條紙,給你香港飯店名字?)是,我記得叫濱海飯店」、「(問:你去之後,丙○○才跟你說何日去飯店,有人會送毒品給你?)他於96年11月4日打電話給我,我於96年11月6日去香港」、「(問:你是否回報 詹士 飯店號碼是5樓5號?)是,96年11月7日有一位臺籍男子到飯店將給我4顆海洛因,我於96年11月8日早上塞4顆海洛因挾帶回臺灣」、「(問:你於96年8月13日出境,於同年月15日入境,丙○○曾經向「陳董」說【特仔尾203】,該次房間號碼是否為203號?)是,那次係去韓國,那次挾帶4顆海洛因回臺灣」、「(問:你於97年1月4日撥打0000000000號回報房間號碼5樓1號,隔天你以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號約在員林,該次你係於97年1月5日入境臺灣,該次挾帶多少海洛因?)那次應該係在香港,係帶4顆」、「(問:你於97年1月16日撥打0000000000號回報房間號碼5樓1號,隔天你以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約在員林,該次你係於97年1月17日入境臺灣,該次挾帶多少海洛因?)那次應該係在香港,係帶4小顆」、「(問:幫丙○○走私毒品酬勞多少錢?)10萬元」、「(問:為何丙○○說是6萬元、8萬元或10萬元?)6萬元是重量比較少的,…8萬元或10萬元是4顆,這幾次都是10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二第72至74頁)。
6、被告丁○○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丙○○叫我去韓國或香港運毒品回臺灣」、「(問:你到韓國或香港住何飯店?是誰叫你住的?)丙○○有拿飯店地址給我,我依照上面的地址去住的,我打電話將房間號碼通知丙○○」、「(問:你將毒品運回臺灣後交給誰?)丙○○,有時候在員林康橋飯店,有時候在朋友家」、「(問:丙○○何時請你幫他運毒?)去年6、7月,在彰化縣社頭鄉朋友家」、「(問:你是否一共運了6次毒品回臺灣?)是」、「(問:6次都是丙○○請你去運的?)是,前3次運3顆小粒的,後來2次是4顆小粒的。最後1次是4顆大粒的」、「(問:小顆的多重?)我不知道,大約只有大顆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0頁)。
7、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9月5日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902940號函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記載,被告丙○○於96年10月28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並於同年11月7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而被告丁○○於96年8月間至97年7月間入出境之資料如下:①於
96年8月13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於同年月
15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②於96年9月20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並於同年11月8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③於96年11月10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並於97年1月5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④於97年1月16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並於同年1月17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⑤於97年6月5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於同年月6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⑥於97年7月7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於同年月
8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入境返回臺灣(見97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貳第145至146頁)。
8、本案經檢警自96年7月間起即長期監聽掌握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原審法院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0至263頁,及原審卷一第209至270頁)。而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有如下通話內容(「A」為丙○○,「B」為「某男」即丁○○):①於97年1月4日16時14分通話內容:「B:5樓1號啦。
A:好啦。」;②於97年1月16日20時54分通話內容:「
B:你跟他說在5樓1號。A:好。」;③於97年1月17日17時9分通話內容:「B:大仔,吃飽了沒?A:還沒。
B:我在員林了。A:我在洗澡,等一下去 阿郎 那打麻將。B:好。」(見原審卷一第266頁)。
9、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有如下通話內容(「A」為丙○○,「B」為「某男」即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持用人):①於96年8月13日20時6分通話內容:「B:喂。A:特仔尾203。B:啊。A:特仔尾啊,203啊。B:什麼203,聽不懂,喔、喔。A:203啦。
B:在那喔。A:嗯啦。B:好啦、好啦。」;②於97年1月4日16時35分通話內容:「B:喂。A:5樓1號。」;(③於97年1月14日14時42分通話內容:「B:喂。A:我給你弄過去了。B:喔、喔,我跟你講,你叫少年仔16再去玩,改16。A:這樣子喔,我講了說。B:你趕快跟他說改16。A:好啦。」;④於97年1月16日20時55分通話內容:「A:5樓1號。B:好。A:你有收到了嗎?
B:有。A:好。」(見原審卷一第210頁、第229至230頁)。
10、經核上開被告丙○○與丁○○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具結所為證述內容,關於被告丙○○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丁○○先後6次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均係由被告丁○○出境前往韓國或香港並入住被告丙○○所指定之飯店後,向被告丙○○回報其房間號碼,除被告丙○○於96年10月28日出境於同年11月7日返回臺灣期間,非由被告丙○○向張少奇告知丁○○房間號碼外,其餘5次均係由被告丙○○通知張少奇上開被告丁○○之房間號碼,而張少奇乃指示一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送至韓國或香港之飯店被告丁○○所入住之房間交予丁○○,被告丁○○則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搭機返回臺灣,除第6次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廳前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4大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丁○○因而無法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被告丙○○,而被告丙○○亦未給付被告丁○○報酬外,之前5次均係被告丁○○將運回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再交予被告丁○○6萬元之報酬等情,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出入境查詢資料所載被告丙○○與丁○○入出境之情形,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日期及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11、被告丙○○於96年10月28日出境後迄至同年11月7日返回臺灣期間,乃由被告乙○○於96年11月6日向張少奇告知丁○○之房間號碼,理由如下:①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A」為乙○○,「B」為「某男」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96年
11月6日17時43分通話內容:「A:大哥喔,我幫你弄好了。B:好、好。A:啊5樓5號,這樣你知道喔。B:好。」(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其中關於「5樓5號」,與前揭被告丙○○向張少奇通知被告丁○○房間號碼之通話方式,大致相同。②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0號是誰的?)陳董」、「(你怎麼叫張少奇?)我都叫他陳董」、「(從你出境資料看來,你於96年10月28日出境前往香港,同年11月7日返回臺灣,這段期間你去何處?)我去廈門找朋友,沒有去其他地方」、「(你出國是否會打電話跟陳董報房間號碼?)不會」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③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丙○○曾經叫伊打電話向「陳董」報房號,是報505這個房號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於本院亦為如是供承(本院卷第75頁背面)。④綜上,足認被告丙○○於96年10月28日出境後迄至同年11月7日返回臺灣期間,乃由被告乙○○於96年11月6日向張少奇告知丁○○房間號碼。
12、被告丁○○於97年7月8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入境返回臺灣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廳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其身體內排出之4大顆白色粉末,該4大顆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9.18公克【空包裝總重1.83公克】,純度88.28%,純質淨重264.12公克,另未直接裝載檢品之外包裝計有橡皮筋、保險套及膠帶等,總重達36.37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
0972303295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頁、第138頁)。
13、關於前揭5次被告丁○○入境臺灣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重量為何,被告丁○○及丙○○2人所述前後有所不符,本院為分析並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茲認定如下:
⑴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問:8月14日戊○○
將35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這次丁○○帶回5兩海洛因?)是,我都是叫乙○○去匯款,乙○○都叫別人去匯」;及丁○○於偵訊時稱:「(問:你於96年8月13日出境,於同年月15日入境,丙○○曾經向『陳董』說『特仔尾203』,該次房間號碼是否為203號?)是,那次係去韓國挾帶4顆海洛因回台灣」;證人丁○○於原審審理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前3次(按:本次係第1次)運3顆小粒的,後來2次是4顆小粒的,最後一次是4顆大粒的」、「(小顆的多重我不知道,大約只有大顆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0頁),而最後1次即為警查扣之4顆大粒的海洛因經鑑定結果,每顆重約2兩,故第1次走私進口之海洛因為3小顆3兩重。渠2人上開供述及丁○○自己前後之供述不符,惟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再次供稱:前面3次是3顆小的,第4、5次是4顆小的,最後1次即被查獲的這次是4顆大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被告丙○○對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亦表示無意見(同卷第74頁背面),本院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為被告等於96年8月15日走私進入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3小顆,每顆重約1兩。
⑵被告丙○○於偵訊時稱:「(問:丁○○說你在96年1月
4日跟他聯絡,叫他於96年11月6日去香港飯店住宿,他跟你回報5樓5號,96年11月7日上午就有一位台籍男子將4顆海洛因交給他,96年11月8日他將4顆海洛因塞入肛門搭機返國,是否有這件事?)應該是有」;被告丁○○於偵訊時稱:「96年11月7日有一位台籍男子到飯店給我4顆海洛因,我於96年11月8日早上塞4顆海洛因挾帶回台灣」等語。惟證人丁○○於原審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前3次(按:本次係第2次)運3顆小粒的,後來2次是4顆小粒的,最後一次是4顆大粒的」、「(小顆的多重我不知道,大約只有大顆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0頁),而最後1次即為警查扣之4顆大粒的海洛因經鑑定結果,每顆重約2兩,故第2次走私進口之海洛因為3小顆3兩重。渠2人上開供述與丁○○在原審之證述不符,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再次供稱:前面3次是3顆小的,第
4、5次是4顆小的,最後1次即被查獲的這次是4顆大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被告丙○○對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亦表示無意見(同卷第74頁背面),本院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為被告等於96年11月8日走私進入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3小顆,每顆重約1兩。
⑶被告丁○○於偵訊時稱:「(問:你於97年1月4日撥打00
00000000號回報房間號碼5樓1號,隔天你以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號約在員林,該次你係於97年1月5日入境台灣,該次挾帶多少海洛因?)那次應該在香港,係帶4顆(海洛因)」等語;惟證人丁○○於原審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前3次(按:本次係第3次)運3顆小粒的,後來2次是4顆小粒的,最後一次是4顆大粒的」、「(小顆的多重我不知道,大約只有大顆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0頁),而最後1次即為警查扣之4顆大粒的海洛因經鑑定結果,每顆重約2兩,故第3次走私進口之海洛因為3小顆3兩重。丁○○自己前後之供述不符,惟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再次供稱:前面3次是3顆小的,第4、5次是4顆小的,最後1次即被查獲的這次是4顆大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被告丙○○對被告丁○○此部分供述亦表示無意見(同卷第74頁背面),本院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為被告等於97年1月5日走私進入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3小顆,每顆重約1兩。
⑷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本次大概買3或4顆的量,1顆2兩
,14萬元等語,惟證人丁○○於原審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前3次運3顆小粒的,後來2次(按:本次是第4次)是4顆小粒的,最後一次是4顆大粒的」、「(小顆的多重我不知道,大約只有大顆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0頁),而最後1次即為警查扣之4顆大粒的海洛因經鑑定結果,每顆重約2兩,故第4次走私進口之海洛因為4小顆4兩重。渠2人上開供述不符,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再次供稱:前面3次是3顆小的,第4、5次是4顆小的,最後1次即被查獲的這次是4顆大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被告丙○○對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亦表示無意見(同卷第74頁背面),本院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為被告等於97年1月17日走私進入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4小顆,每顆重約1兩。
⑸被告丁○○於97年7月9日偵訊時供稱,本次係97年6月5日
出境,由綽號「兄仔」之男子將「3顆」海洛因交給伊,走私回台灣,交給丙○○等語;惟證人丁○○於原審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前3次運3顆小粒的,後來2次(按:本次係第5次)是4顆小粒的,最後一次是4顆大粒的」、「(小顆的多重我不知道,大約只有大顆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0頁),而最後1次即為警查扣之4顆大粒的海洛因經鑑定結果,每顆重約2兩,故第5次走私進口之海洛因為4小顆4兩重。被告丁○○自己前前後之供述不符,本院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為被告等於97年6月6日走私進入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3小顆,每顆重約1兩。
14、關於前5次被告丁○○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交予被告丙○○後,丙○○交予丁○○報酬之數額,本院參酌上開被告丙○○與丁○○之證詞,並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丁○○之方式計算,認被告丙○○交予被告丁○○每趟報酬為新臺幣6萬元,5趟合計新臺幣30萬元,最後1次則因丁○○被查獲,故被告丙○○尚未交付丁○○本次之報酬。至於被告丁○○雖稱,伊每次入出境往返之機票、食宿、交通等費用均須伊自理,每次實際所得報酬僅2萬元許,5次犯行合計所得報酬尚不足10萬元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毒品交予 許順益 後,許順益即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之對價予上訴人,扣除購買毒品之代價三十五萬元及運輸之代價二十萬元後,上訴人實得一百零五萬元等情,因而僅諭知沒收該一百零五萬元而已,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即便被告丁○○所述為真,亦難以認定其運輸毒品所得,應扣除其成本而計算,附此敘明。
1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丁○○先後6次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入境臺灣日期依序為96年8月15日、96年11月8日、97年1月5日、97年1月17日、97年6月6日、97年7月8日,均係由被告丁○○出境前往韓國或香港並入住被告丙○○所指定之飯店後,向被告丙○○回報其房間號碼,除被告丙○○於96年10月28日出境於同年11月7日返回臺灣期間,係由被告乙○○向張少奇告知丁○○之房間號碼外,其餘5次均係由被告丙○○通知張少奇上開被告丁○○之房間號碼,而張少奇乃指示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國或香港某飯店被告丁○○所入住之房間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則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搭機返回臺灣,除第6次即被告丁○○於97年7月8日入境臺灣後,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廳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自其身體內所排出之4大顆海洛因,且被告丁○○因無法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迄未給付被告丁○○報酬外,在此之前5次被告丁○○均將運回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則交予被告丁○○各6萬元之報酬。
(二)被告丙○○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除第5次(即被告丁○○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7年6月6日進入臺灣)係由被告丙○○交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外,其餘係由被告乙○○先後
8次利用不知情之戊○○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以戊○○名義匯入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之匯款中支付,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依第一商業銀行於97年7月21日以一台中字第196號函檢送戊○○匯出款項明細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為「戊○○」)記載,戊○○於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匯出款項至第一銀行金邊分行之匯款資料如下:①於96年7月26日將新臺幣279640元【即美金8506.42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HSIENHSTU帳戶內;②於96年8月14日將新臺幣349605元【即美金10595.05五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HSIENHSTU帳戶內;③於96年8月27日將新臺幣279640元【即美金8453.68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HSIENHSTU帳戶內;④於96年9月12日將新臺幣199680元【即美金603
0.26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HSIENHSTU帳戶內;⑤於96年9月26日將新臺幣449555元【即美金13631.14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HSIENHSTU帳戶內;⑥於96年10月15日將新臺幣189680元【即美金5814.84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HSIENHSTU帳戶內;⑦於96年11月7日將新臺幣349605元【即美金1078.96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HSIENHSTU帳戶內;⑧於97年3月5日將新臺幣269645元【即美金8720.73元】匯入上開戶名LIANGMIN帳戶內);⑨於97年7月4日將新臺幣324617元(即美金10066.66元)匯入戶名CHEN
JINHSIN帳戶內)(見警卷第171至191頁)。
2、證人戊○○於97年7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問:是否認識乙○○、丙○○、丁○○?)我只認識乙○○,她先生我知道人,但不知道名字,我不認識丁○○」、「(問:為何認識乙○○?)她都坐我的車」、「(問:為何幫她匯款?)她拿幾十萬現金及一張流水單給我,還有車資,她拿給我匯款帳戶,我就去臺中市○○路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匯款,匯款單係我簽名,因為我不懂英文,其他都是櫃臺小姐打的」、「(問:何時開始幫她匯款?)從去年6、7月就開始了」、「(問:匯款資料是乙○○拿給你的?)是」、「(問:你幫她匯款,她有無拿錢給你?)車資,1次300元」、「(問:你幫她匯款幾次?)我記得係6、7次,但是刑事局調出資料有9次」、「(問:提示流水單,這些單子你只負責簽名,其他部分部分都是小姐幫你打的?)是,其他英文我看不懂」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二第27至28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匯款到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問:96年7月至97年7月,共有9次匯款,這是否都是你匯的?)是,乙○○叫我照單子幫她匯一下,我第一次匯款時,銀行問我匯款做什麼,我打電話給乙○○,乙○○說是做生意用的」、「(問:9次匯款經過?)乙○○打電話給我,我到她家樓下,乙○○拿錢及前一次的銀行匯款單給我,第一次匯款乙○○係拿一張英文單子給我,我看不懂英文,她跟我說照這樣匯,銀行會處理,我就自己去銀行匯,匯完後我把收據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經核上開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具結所為證述之內容,關於其受被告乙○○委託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以其本人名義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金邊分行上開帳戶等情,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匯出款項明細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拿錢請戊○○幫伊匯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二第93頁),是證人戊○○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3、被告丙○○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7年7月4日匯款係哪一次?)這1次錢還沒給,325000元係共同做生意的」、「(問:97年6月6日那次走私毒品之9300元美金如何給陳董?)我於7月2日過去才拿美金給他的」、「(問:你向陳董購買毒品之費用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陳董?)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一第288至290頁);並於97年8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8月14日戊○○將35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這次丁○○帶回5兩海洛因?)是,我都是叫乙○○去匯款,乙○○都叫別人去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二第61頁);嗣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請丁○○運毒幾次?)5、6次」、「(這
5、6次都是如何交易?)若果我有錢,我就先匯錢,如果我沒有錢,我會請陳董先將毒品交給我,之後我有錢再匯給他」等語,並供稱:「(問:你請乙○○幫你匯款到 周賢修 (CHOUHSIENHSTU)等帳戶9次這部分,是否都是跟陳董購買毒品的?)000000元係合夥做生意,其他幾次都是要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經核上開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具結所為證述內容,關於上開9次匯款之用途,其中前8次有用於支付其向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而第9次乃與毒品無涉等情,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丙○○既已坦承其向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丁○○先後6次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則其實無隱瞞支付價金匯款情形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至於前8次匯款之總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與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丙○○共向張少奇購買之海洛因總數量為24兩(即3+3+3+4+3+8〔最後1次為4顆大顆〕=24),及每兩價格為7萬元,合計共168萬元不符,惟被告丙○○於97年8月7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跟陳董購買1兩7萬元,跟陳董購買海洛因有時錢不夠,會分次匯,補之前不足」等語,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伊從96年開始,有與張少奇合夥從事黑檀木之生意(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堪認被告丙○○委由被告乙○○所為前8次匯款,有部分應係參雜被告丙○○與張少奇2人合夥作黑檀木生意之款項,附此敘明。
(三)而被告乙○○雖否認其就上開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與被告丙○○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戊○○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先後8次以戊○○名義匯入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上開2帳戶內,8次匯款總額共計新臺幣0000000(即美金72545.08元)等情,其認定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乙○○並無無法親自匯款之情事,卻均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戊○○為之,其藉以隱藏真實出資匯款人之動機,已屬可疑。
2、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乙○○同居十幾年,有2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此情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A」為乙○○,「B」為「某男」即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96年8月26日15時33分之通話內容:「B:現在是那邊【 查某 仔】很多嗎?。A:不是很多,是沒有人要【開查某】。B:那那邊有 查某仔 調給我嗎?A:有啊,怎麼會沒有。B:先借給我一下,我這邊可以銷阿。A:我聽不懂,弄去哪邊?B:我要弄錢後,自己弄出貨。A:你要弄給誰?B:我朋友,只要有小的,我就可以弄大的了。A:我問我老公一下。B:先借我弄一下。A:我現在沒辦法答應你,我問他一下。B:那個【 阿南仔 】那要怎樣?。A:就要等。B:我昨天有跟阿兄開口了,那20那個,他說再看看,結果我再打就不通了,我想說看有沒有一粒借我弄一下,我叫人去放,不然我這邊有可以銷。A:什麼,拿過去那邊銷,你神經哦。B:明天看可不可以先借我小粒的。A:我要先問他,你是聽不懂,就不是我可以作主,你朋友什麼時候要過去?B:差不多星期二,想明天先調一粒給我朋友,他會先拿錢。....。」(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某男」欲向被告乙○○調「查某仔」「小粒的」,乙○○表示無法作主需先詢問其「老公」,則所謂「老公」應指乙○○之同居人即被告丙○○,至於「查某仔」之單位係「粒」,應非指一般女子而係代號,且一般毒品交易者,為防遭檢警監聽掌握,一般於電話中乃以「查某」為「海洛因」之代號,足認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A」為乙○○,「B」為「某男」即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①於96年9月8日20時15分通話內容:「A:我之前跟你講在廈門的那個,你覺得價錢要跟人家講多少?B:我不知道,現在應該不會很貴,都在降價。A:想說問你比較準。B:草紙20應該就拿得到了吧。A:有這麼高嗎?B:有,那邊差不多這樣。A:好。」;②於96年9月11日3時16分通話內容:「A:大哥,要跟你朋友講,要慢幾天才能全部匯過去。B:你不是說有20的。A:就今天啊,...另外和美那邊回來很多,不知向誰買的。」;③於96年9月23日19時55分通話內容:「A:大哥,你跟你朋友講,星期三就匯到了,還要64萬嘛。B:我實在很不好意思,一個多月了,你老公又不是沒有錢,他很多錢,你知道嗎?A:他都跟我說沒錢。」;④於97年1月18日12時1分通話內容:「A:大哥喔,那天跟你商量的,你覺得怎樣?B:你們二個這樣分開就不好了。A:我跟你說,人家要800,他出一半。B:800有通嗎?A:800就用好了,主席要一半而已,他也不想多出,我老公說他沒有這麼多錢,還是你要幫我。B:我也很艱苦。A:還是你幫我想個辦法。」;⑤於97年1月19日22時44分通話內容:「
A:啊你想的怎樣,...他就拿200給我,他就沒錢,他現在在我旁邊,還是你要跟他講。B:我現在忙,晚一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3頁、第231至232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乙○○不但向張少奇詢問價格,亦與張少奇磋商匯款之日得否往後延,及確認尚須再補足之金額,顯非如被告乙○○所辯其僅係受丙○○所託,單純代為匯款至丙○○所指定之帳戶。
4、再參以被告乙○○於96年11月6日又有向張少奇告知丁○○之房間號碼已如前述,及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前之94年7月間及95年5月間,即曾與人共同以類似手法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15日以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2號,判決被告乙○○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二罪,各罪均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定應執行刑亦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亦為被告乙○○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足認被告乙○○明知被告丙○○向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由被告丁○○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惟被告乙○○仍與張少奇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及付款細節,並負責以匯款方式向張少奇給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且於被告丁○○出境前往香港準備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時,乙○○亦曾向張少奇告知被告丁○○之房間號碼,以便張少奇指示該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丁○○,其有共犯本案犯行無訛。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陳董」購買毒品並透過被告丁○○自境外運回臺灣之行為,乙○○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及被告乙○○辯稱對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不知情云云,均難採信。
(四)此外,並有扣案之便條紙一張(其上記載00000000000、CHOUHSIENHSTU)、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一張(編號T7NC000000-000)、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紙條1張(其上記載韓文、000-0000),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於前審另請求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用以證明其與丙○○每天通電話,如其知悉丙○○涉及本案,理應在電話中多多少少會談到,惟在電話中未曾談到毒品,可知其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通聯紀錄僅可查知通話次數、時間,無法知悉通話內容,且一般通聯紀錄亦僅保存半年,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年,自無法調得,且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爰不予調取,併此敘明。
(五)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身分詰問時,一度證稱:「(問:買毒品回來,你有出錢嗎?)有」、「(問:你上次有說過丙○○會在你回來後給你6萬元,給你這些錢是做何用?)補貼我機票等等的費用」、「(問:請你確定這6萬元是給你到國外的報酬還是機票的補貼?)是補貼」、「(問:為什麼在警察局說是給你的報酬?)因為警察局說這樣會判比較輕」、「(問:你到國外去一趟大約要花費多少錢?)5、6萬元」、「(問:為什麼丙○○補貼你機票錢等,你就幫他從國外帶毒品回來臺灣?)我們是一起買要吸食的」、「(問:你說我們一起到外國去買回來,是你跟丙○○合資的嗎?)是的」、「(問:回國之後,你交給丙○○的海洛因如何包裝?重量多少有沒有秤過?)我不知道,我們是買1錢7萬元,沒有用電子秤秤過毒品的重量」、「(問:毒品交給丙○○之後,如何分配?)一人一半,有的我就寄放在他那裡」、「(問:你們所拿回來海洛因的份量,夠不夠你們2人施用?)大概1個多月、2個月就吃完了」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惟本案被告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尚證稱:伊係請丁○○代運毒品並於事後給丁○○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且觀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除坦承係替丙○○運送毒品,所運送之毒品全交給丙○○,並由丙○○支付其報酬之外,其非但未曾證述有與丙○○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且其連對所運輸毒品之實際重量亦稱不知,顯難令人相信其係與丙○○合資購買毒品以供己施用。被告丁○○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詞,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足認被告乙○○、丙○○及丁○○等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間起至97年7月8日止,先後6次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部分條文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特別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8日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結論,認本次修正仍適用該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依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緩衝期,故法務部之函示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故有關本案,即有就新舊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之必要。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該條例所未規定。本案被告丙○○、丁○○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之犯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新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2人。
㈢、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經為上開比較後,就被告丙○○、丁○○部分,應一體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其2人;就被告乙○○部分,則因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四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之運輸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長途並大量自國外私運高純度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應無疑義。是核被告乙○○、丙○○、丁○○等3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二之㈥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丙○○、丁○○等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丙○○、丁○○等3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二之㈥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乙○○、丙○○、丁○○等3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二之㈥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乙○○、丙○○、丁○○等3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二之㈥所示犯行與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及該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告丙○○係向張少奇購買海洛因毒品,張少奇指示該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並塞進其肛門內後,搭機返回臺灣,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乙○○囑不知情之戊○○匯款予張少奇等情,已如前述,則張少奇與該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充其量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等人,並未參與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張少奇與該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等3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犯行與張少奇與該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丙○○、丁○○等3人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㈤、二之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論以累犯,惟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爰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六、被告丙○○不符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張少奇涉嫌於91年6月間起,由大陸地區走私毒品進入臺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間發佈通緝後迄未歸案一節,有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6頁),且遍觀本案偵查卷證亦無任何張少奇曾到案之資料,故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出其係向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無任何因其指陳毒品來源之人因而破獲之相關事證,自不能援引前揭規定,減輕其所犯運輸毒品罪之刑責,併予敘明。
七、關於被告丙○○、丁○○符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丁○○2人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自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2人之刑。
八、關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丁○○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聽從被告丙○○之指示而前往韓國及香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其並非主導者,所獲得之利益亦非鉅大,其因而觸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縱其符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惟若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丁○○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乙○○雖否認犯行,惟就本案而言,主導者應係其同居人即被告丙○○,業據被告丙○○、丁○○證明屬實,被告乙○○僅係依被告丙○○之命而匯款予張少奇,並因被告丙○○出國,而代為通知張少奇有關被告丁○○之住宿房號1次,及曾與張少奇連絡毒品有關事宜,就其上開犯行而言,若處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為無可憫恕,爰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被告乙○○之刑責。
㈣、至於被告丙○○主導運輸第一級毒品回臺,且運輸毒品之次數高達6次、每次之數量甚多,其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因其在偵審中自白其犯行而依法予以減輕其刑,故無再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責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原審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就被告3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2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尚有未洽;㈡、被告丙○○、丁○○就各次運輸毒品之數量及重量,所述多有不符,原審判決據此作為認定各次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未說明其各次認定之取捨及依據,尚有未洽;㈢、原審判決認被告等6次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犯行,各自獨立成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論處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6罪刑(此與本院認定相同),然被告等6次犯行,係分別由香港或韓國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其等6次犯罪,是否均有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三、六所示之便條紙(其上記載00000000000、CHOUHSIENHSTU)、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編號T7NC000000-000)、紙條(其上記載韓文、000-0000)等物品,亦有疑義,原審未予釐清說明,遽謂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等犯前開6次犯罪所用之物,而於被告3人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亦嫌理由欠備。㈣、依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所載(警卷第38頁),本件扣案之空包裝總重
1.83公克,係直接裝載檢品之包裝重量,另保險套則非直接裝載檢品之物,自無可能殘留毒品且無法析離,而該直接裝載檢品之空包裝既可單獨秤重,亦應認可與海洛因析離,且該等空包裝及保險套既均係用以包裝毒品防止裸露及避免潮濕,自係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且屬被告等人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審就該空包裝與保險套均認與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無法析離,而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難認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被告丙○○、丁○○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因其2人均符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此部分自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爰審酌被告乙○○、丙○○與丁○○等3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竟仍先後6次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而被告丙○○與丁○○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乙○○犯後則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另認被告3人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分別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十、關於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大顆(合計淨重299.18公克,純度88.28%,純質淨重264.12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該毒品之空包裝及外包裝(計有橡皮筋、保險套及膠帶等),既得與扣案之海洛因單獨秤重,自非無法與扣案之毒品析離,且均係用以包裝毒品防止裸露及避免潮濕,自係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且屬被告等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以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便條紙1張為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以被告乙○○名義申請,此有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該SIM卡應屬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為被告乙○○與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SAMSUNG牌行動電話、NOKIA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紙條1張、附表二編號七所示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丁○○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3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便條紙,被告乙○○自承係其筆跡,由被告丙○○打電話回來告訴伊的等語(本院卷第75頁),而依其上所載帳號,正係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戊○○匯款之帳號,且係第1次匯款即以該帳號匯出,故應認係被告等第1次(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案所用,自應於該次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第一銀行匯款水單,依其匯款時間96年9月26日觀之,應係被告丙○○第2次(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向張少奇購買海洛因之匯款水單,自應於該次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六之紙條1張,係被告丁○○最後一次(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在韓國所住飯店的資料與電話號碼,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自應於該次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丁○○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各新台幣6萬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物品,均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以朱超群名義租用;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以SALAZARMARVINMALLOR名義租用等情,有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第99頁),該等SIM卡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現金33萬5千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對價,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2條、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顆(合計淨重299.││││18公克,純度88.28%││││,純質淨重264.12公││││克)│├──┼──────────────┼─────────┤│二│直接包裝海洛因之空包裝│總重1.83公│││││├──┼──────────────┼─────────┤│三│未直接裝載海洛因之外包裝│總重36.37公克│││(計有橡皮筋、保險套及膠帶)││└──┴──────────────┴─────────┘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便條紙(其上記載00000000000│一張│被告乙○○所有│││、CHOUHSIENHSTU)││││││││├──┼──────────────┼────┼─────────┤│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張│被告乙○○所有│││││││││││├──┼──────────────┼────┼─────────┤│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編號│一張│被告乙○○與詹士│││T7NC000000-000)││正所有││││││├──┼──────────────┼────┼─────────┤│四│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丙○○所有│││(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五│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丙○○所有│││(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六│紙條(其上記載韓文、000-0000│一張│被告丁○○所有│││)│││├──┼──────────────┼────┼─────────┤│七│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丁○○所有│││(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布質手提袋│一只│││││││├──┼──────────────┼────┼─────────┤│二│便條紙(其上記載0000000000-0│一張││││、CHENJIHHSIN、第一銀行金│││││邊分行、32.5萬)││││││││├──┼──────────────┼────┼─────────┤│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編號│一張││││T8NC000000-000)││││││││├──┼──────────────┼────┼─────────┤│四│台中銀行、戶名李翌綾、帳號│一本││││000000000000號存摺│││├──┼──────────────┼────┼─────────┤│五│台新銀行、戶名李翌綾、帳號│一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六│萬泰商業銀行、戶名 林莉文 、帳│一本││││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七│記事簿│一本│││││││├──┼──────────────┼────┼─────────┤│八│L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九│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十│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十一│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十二│電話聯絡簿│一本│││││││├──┼──────────────┼────┼─────────┤│十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張│││││││├──┼──────────────┼────┼─────────┤│十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張││││││││││││├──┼──────────────┼────┼─────────┤│十五│現金(新臺幣)│三十三│││││萬五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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