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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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原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四樓之一現法定代理人乙○○原住台北市○○街○○○號七樓
現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000000000應給付被告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藥品數批,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元,並要求原告將其中部分貨品送至被告甲000000000,被告甲000000000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請領健保款後,再將所請領之健保款項繳交被告實健公司。嗣被告實健公司遲未給付原告貨款,且怠於行使對被告新生實和藥局健保款之債權,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請求被告甲000000000給付被告實健公司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經原告查核出貨明細表結果,尚有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之貨品並未列於
被告甲000000000所提之退貨盤點明細表中,故原告主張此部份之款項仍屬被告甲000000000未給付予被告實健公司之款項。且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甲000000000聲請假扣押程序中,健保局台北分局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謂:「...債務人甲000000000係聲明人之特約藥局,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聲明人終止醫事合約,其醫療費用債權乃按月發生,聲明人依醫療院所申報數審核後給付,目前該藥局醫療費用申報、暫付及核定均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可知被告甲000000000於醫事合約終止前,尚有未核定請領之健保款款項,而該款項既屬被告甲000000000須給付被告實健公司之款項,則應屬被告實健公司之債權,今被告實健公司怠於行使其請求權,原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有理由。
㈢被告甲000000000抗辯未能由退貨盤點明細表中查察之項目,係因處
方箋交付而轉換為健保給付款,甚而已向被告實健公司為清償,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甲000000000之負責藥師係被告實健公司旗下各藥局診所之總藥師兼總採購,就其所申報之健保款品項應知之甚詳,就所有退貨品項抑或何種藥品已轉化為處方箋均應有詳實之記載,是被告甲000000000應可就已交付處方箋並轉化為健保給付款之藥品明細提出證明,並提出其應付款項均已給付完畢,對於被告實健公司已無任何負債,否則應認原告主張代位請求權仍屬有據。
㈣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健保費用之給付對
象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亦即健保款之給付對象並不包含被告實健公司,而係被告甲000000000,被告實健公司不可能領取任何健保補助款。被告甲000000000既提出退貨盤點明細表為證物,亦即被告新生實和藥局就收受貨品並不加爭執,其辯稱退貨數量不只此數,則係已經使用,或因使用於健保給付而尚待向健保局申報請領健保款,或健保局已核發健保款由被告實健公司受領,應由被告甲000000000舉證證明。
證據:提出原告開予被告實健公司統一發票、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
一年度執全日字第三四三七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及陳報狀、被告實健公司未付帳款明細表、與被告甲000000000所提退貨明細中不相符部分之表列、發貨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000000000: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甲000000000與被告實健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⑴被告甲000000000於九十一年間退回被告實健公司包括藥品一批
金額二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保養品一批金額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護具一批金額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全部金額為三百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故被告甲000000000與被告實健公司已無債權債務存在。原告以被告甲000000000所提之退貨盤點明細表中仍有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之品項未退貨,用以認定此部分即屬被告 吳銀香 即新生實和藥局未給付被告實健公司之款項,恐有誤會,蓋原告所提呈統一發票所列日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其中部分藥品經由醫師所開立處方箋交付病患,已轉為健保給付款而向被告實健公司為清償,因此不得因退貨盤點明細表未能勾稽之項目,即逕自認定被告吳銀香即新生實和藥局有積欠被告實健公司債務。
⑵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主張代位權之前提,必須原告起訴時(或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實健公司對於被告甲000000000確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原告以被告實健公司與被告甲000000000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假扣押健保款,逕自認定被告實健公司與被告吳銀香即新生實和藥局兼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有未合。
⒉被告甲000000000否認原告對被告實健公司有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元
之貨款債權存在,且原告對被告實健公司之債權並未經判決確定,亦未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逕自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法理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意旨有違,尚不足取。
⒊比較原告主張之藥品數量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健保北門字第0九二00五七九四六號函之藥品數量,其中原告主張數量較多者,可能係因被告藥局營業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約有二週期間,被告甲000000000應有將藥品使用於健保給付中。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出貨數量而未為被告向健保局申請數量所涵蓋部分,金額為二萬三千五百一十四元,被告實健公司對被告甲000000000亦僅有該債權而已。
⒋依被告甲000000000與被告實健公司之關係,健保局所撥健保款是由被告實健公司取得後再發薪資予被告甲000000000。
㈢證據:
⒈提出新生實和藥局轉帳傳票、新生實和藥局銷貨退回證明單、新生實和藥局
盤點明細表、新生實和藥局營業稅繳款書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民事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五號民事裁定、被告甲000000000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合約節本為證。
⒉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被告甲000000000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十月十七日止申報Aurorix等八項藥品情形。
被告實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實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實健公司於九十一年間陸續向伊公司購買藥品數批,金額總計
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元,並要求伊公司將其中部分貨品送至被告甲000000000,被告甲000000000向健保局請領健保款後,再將所請領之健保款項繳交被告實健公司。嗣被告實健公司遲未給付原告貨款,且怠於行使對被告新生實和藥局健保款之債權,伊公司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求為命被告甲000000000應給付被告實健公司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並由伊公司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告甲000000000則以:伊否認原告對被告實健公司有一千一百三十三萬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且原告對被告實健公司之債權並未經判決確定,亦未聲請強制執行,其逕自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並無理由。伊已將貨品退回被告實健公司,未退回部分則經由醫師所開立處方箋交付病患而轉為健保給付款,向被告實健公司為清償,是被告實健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本件原告起訴與代位權之行使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實健公司於九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數批,金額總計一千一百
三十三萬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一至九七之一頁),惟前揭統一發票之金額僅有一百零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僅足認定原告對被告實健公司有該金額之債權存在,又被告甲000000000亦不否認上開發票上之貨品係原告出賣予被告實健公司而出貨至被告甲000000000者,則其空言否認原告對被告實健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尚無足採。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及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需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聲明被告甲000000000應向被告實健公司為給付,而由其代位受領,並非請求被告甲000000000向原告直接為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並無不符,被告甲000000000辯稱原告對被告實健公司之債權並未經判決確定,亦未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逕自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法理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意旨間有違,洵非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實健公司向伊公司訂購藥品,並要求伊公司將其中部分貨品送至被
告甲000000000,被告甲000000000向健保局請領健保款後,再將所請領之健保款項繳交被告實健公司,被告實健公司遲未給付原告貨款,且怠於行使對被告甲000000000之健保款債權,伊公司得代位起訴請求等語。被告甲000000000則辯稱伊已將貨品退回被告實健公司,未退回部分則經由醫師所開立處方箋交付病患而轉為健保給付款向被告實健公司為清償,是被告實健公司對伊已無健保款債權存在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著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明揭斯旨。被告甲000000000辯稱已退貨予被告實健公司,固據提出新生實和藥局轉帳傳票、新生實和藥局銷貨退回證明單、新生實和藥局盤點明細表、新生實和藥局營業稅繳款書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與被告所提退貨資料結果,原告已出貨至被告甲000000000而未在退貨明細中之貨品金額有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此為被告甲000000000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0四頁,嗣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減為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則其辯稱該部分金額已轉為健保給付款,其已對被告實健公司為清償,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甲000000000就其已清償該部分債務負舉證之責。
㈡本院雖依被告甲000000000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被告甲0000
00000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十月十七日止申報Aurorix等八項藥品情形,並經該局台北分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健保北門字第0九二00五七九四六號函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三一七、三一八頁),然該等資料只可證明被告甲000000000就未退貨予被告實健公司之部分藥品,被告甲000000000已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款,惟無法認定被告甲000000000已將所領得之健保給付款交予被告實健公司以清償其債務,況與健保局訂約者為被告甲000000000,並非被告實健公司,有被告甲000000000提出之合約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一二頁),尚難以被告甲000000000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款,遽認被告實健公司即取得該等款項。準此,被告甲000000000就其積欠被告實健公司之帳款業已清償乙節並未提充份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實健公司有貨款債權,被告實健公司則對被告甲000000000有帳款債權存在,而被告實健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重整,經認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遭駁回,有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號民事裁定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三八至二四五頁),堪認被告實健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對被告甲000000000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要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000000000給付被告實健公司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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