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瑋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孟然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1號、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100年1月2日凌晨0時許,在其設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JUMP夜店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將MDMA40顆販賣予A1牟利,A1當場交付購買MDMA之價金1萬4,000元予甲○○收受,甲○○當場交付MDMA25顆予A1,剩餘15顆嗣於同日20、21時許交付。
三、乙○○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99年11月28日2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MDMA
1顆予B2牟利,B2當場交付購買MDMA之價金500元予乙○○收受。
四、乙○○明知四氫大麻酚、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JUMP夜店內,以1萬5,000元之價格自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處,同時購得四氫大麻酚3包(驗餘毛重1.521公克)及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55.2958公克,純質淨重52.8076公克)後,將之置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五、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對甲○○、乙○○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0年1月20日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乙○○居所,經乙○○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持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3至7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6顆、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7包、四氫大麻酚3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9個,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甲○○住處,經甲○○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六、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A1、B2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乙○○2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1、B2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且業經告以具結證言,須據實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甲○○、乙○○2人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A1、B2於原審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A1、B2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續字第726號、第833號、第948號、第1037號、第668號、第1040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第195至206頁、99年度偵字第1552號偵查卷第140至145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2人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分別對上述A1於警詢、偵查及B2於警詢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MDMA之犯行,被告乙○○對於持有四氫大麻酚及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則坦承不諱,被告甲○○辯稱:證人A1是有請伊代為詢問MDMA的東西,但伊並未交付MDMA給證人A1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證人B2有來問伊有沒有助興的東西,伊給證人B2維他命,B2有給伊4、500元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可佐。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99年9月24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及自99年11月20日至100年2月16日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乙節,則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726號、第833號、第948號、第1037號、第668號、第1040號通訊監察書及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第195至206頁、99年度偵字第1552號偵查卷第140至145頁、99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第12至25頁、130至135、150至152頁),又上開2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被告甲○○、乙○○與證人A1、B2間之通話內容,復為被告甲○○與乙○○所自承(原審訴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堪認被告甲○○與乙○○確有以上開門號與證人A1、B2聯繫。
㈡、被告甲○○販賣MDMA予證人A1部分:⒈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與證人A1通話內容係證
人A1叫伊幫忙問MDMA的東西,衣服係指MDMA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8頁反面),而稽之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以其持用電話與綽號 丹尼 之被告甲○○聯繫,99年12月29日21時42分38秒之電話中所稱「黃色」係指搖頭丸,「件」指顆,該通電話係伊要跟被告甲○○買40顆MDMA,並沒有在該通電話結束後之當天取得MDMA,而係在100年1月2日凌晨拿到MDMA,說好要買40顆,被告甲○○給了伊1包,但不足40顆,只有25顆,之後在同日20、21時許,被告甲○○才又補給伊15顆,錢在同日凌晨即已全部給被告甲○○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第89、90頁),復有下述⒉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證人A1上開證述,應可信實。
⒉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1所持
用電話於99年12月29日21時42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證人A1:那個我跟你講喔,你講那個新的黃色的…被告甲○○:嗯嗯嗯,怎樣?證人A1:那個我朋友想跟你…被告甲○○:什麼時候要?多少?證人A1:40件。
被告甲○○:好啊,那個見面再講就好。
上開門號於100年1月1日22時45分32秒接收證人A1之簡訊內容為:上衣要15件,有嗎?被告甲○○旋於100年1月1日22時46分31秒撥打電話予證人A1,其內容為:
被告甲○○:我跟你講,什麼事見面就好了啦,不要傳簡訊
給我,啊,你在哪裡?證人A1:我在JUMP。
被告甲○○:你在JUMP了喔?證人A1:嗯。
被告甲○○:我等一下去JUMP找你。
證人A1:好。
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A1所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99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證人A1於雙方通話過程中,提及毒品種類及數量,即遭被告甲○○制止其於電話中談論,可知被告甲○○與證人A1於電話中確係談論證人A1所證稱之MDMA購買事宜無訛。
⒊另證人A1因於100年1月2日凌晨某時許向被告甲○○以1
萬4,000元之代價購得MDMA40顆,於同年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12.5顆,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736號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證人A1本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13至18頁),證人A1於上開時間向被告甲○○以1萬4,000元購得MDMA40顆一情,堪已認定。
⒋被告甲○○雖辯稱係告訴證人A1無MDMA可供販賣云云,然倘
如被告甲○○所辯,被告甲○○於電話中即可明確告知,無須待碰面再為答覆,被告甲○○上開所辯,實難信憑。證人A1固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當天並未向被告甲○○購買MDMA,係向JUMP之他人所購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2頁),惟證人A1上開證詞與先前於偵查中證述大相逕庭,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甲○○雖沒有打電話給伊,但伊非常地害怕,這半年來,伊電話常常有未顯示來電號碼的打來,叫伊要小心一點,只有伊從被告甲○○家中下來,所以被告甲○○知道伊身分,而且我們其他朋友都傳得很難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2、73頁),可知證人A1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甲○○販賣MDMA之犯行後,已遭受不明騷擾及同儕間之排擠,證人A1於上開強大外在壓力下,難期於原審審理中為真實之陳述,證人A1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尚難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憑據。
㈢、被告乙○○販賣MDMA予證人B2部分⒈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證人B2前去詢問有無MDMA
,而被告乙○○確實交付證人B2物品,並收取金錢等情坦言不諱(原審訴字卷第39頁反面),而證人B2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在99年11月28日23時5分39秒通話結束後5分鐘內,在臺北市○○區○○○路跟內江街的交岔路口附近,伊以500元價格向被告乙○○買MDMA1顆,是被告乙○○將MDMA交給伊,也是伊本人將500元交給被告乙○○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第9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要去拿「e」時,才知道那個是MDMA,伊在西門町的馬路上跟被告乙○○拿到,伊有交付現金500元給被告乙○○,從伊朋友的態度,伊會認為這個東西就是藥品或管制藥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6至88頁),堪認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所交付之物品確為MDMA。
⒉佐以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同上偵卷第130至132頁),被告乙○○與證人B2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進而見面並交付物品、收取金錢,且依證人B2所述,其給付500元後,被告乙○○交付1顆藥錠,若僅為維他命,其價格當不至1顆高達500元,且無須急於午夜時分前往交付;再查,一般市售之維他命藥丸,吃起來並不會有任何身體不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證人B2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服用1/2顆後,就有點不太舒服,就像喝酒喝很多的樣子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6頁反面)。又被告乙○○於本院自承伊去JUMP夜店已有2、3年,B2當時是跟他說「需要助興的東西」,伊本身有吸食搖頭丸(MDMA),亦曾持有搖頭丸(MDMA)等語(本院卷93頁反面、94頁),並有法院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裁定及判決書附於本卷第
97、98、106至108頁可參,再參以被告乙○○於100年1月20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查獲時,在其隨身之背包內查獲搖頭丸26顆,足證被告隨身攜有搖頭丸。則被告乙○○既常出入夜店,本身又持有MDMA,且有吸食,B2向其購買「助興的東西」,被告乙○○自可輕易交付MDMA,無需交付維他命予證人B2充塞,顯見被告乙○○辯稱:伊並無什麼助興的東西,因B2一直來煩伊,伊即抱著作弄之心態,拿一顆維他命賣給B2云云,顯係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MDMA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與證人A1、B2之關係並非親密,其等竟肯甘冒風險,將MDMA出售予證人A1、B2,衡情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不論被告甲○○、乙○○究係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中謀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甲○○、乙○○上開各自交付MDMA予證人A1、B2,並收取相當代價,顯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殊無疑問。
㈤、另扣有被告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微黃色錠劑26顆足資佐證,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有該院報告日期100年2月22日鑑定書在卷可考(100年度偵字第1552號偵查卷第207頁)。此外並扣有如附表四編號2、3、6、7所示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9個可證。
㈥、另被告乙○○持有毒品四氫大麻酚及愷他命部分,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93頁、126頁),並有扣案棕色煙草3包及白色結晶7包,經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各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日期100年2月23日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552號偵查卷第205、215頁、原審訴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分別販賣MDMA予證人A1、B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乙○○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㈡、按四氫大麻酚、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被告乙○○持有之愷他命,經鑑驗後認純質淨重為52.807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67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乙○○係同時持有四氫大麻酚及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乙○○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販賣MDMA之行為,與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犯行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乙○○2人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⑴被告乙○○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等犯行,可知其素行不良;⑵然被告乙○○販賣MDMA之數量尚屬微少,所獲利益非多,而被告甲○○販賣MDMA金額高達1萬4,000元,數量非微;⑶本件查獲被告乙○○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四氫大麻酚3包,數量合計為驗餘毛重1.521公克、愷他命7包,數量合計純質淨重52.8076公克;⑷被告乙○○犯後僅坦承持有毒品犯行,然就販賣毒品犯行則予否認,被告甲○○則全然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年,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查扣案之微黃色錠劑,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有該院報告日期100年2月22日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微黃色錠劑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同有上開鑑定書可證,惟因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錠劑無從析離,故應一併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棕色煙草3包及白色結晶7包,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各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日期100年2月23日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裹前開四氫大麻酚、愷他命之包裝袋,雖係被告乙○○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及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四氫大麻酚及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及愷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至前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愷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⒉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萬4,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甲○○、乙○○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第12至22頁、132、151頁),又被告甲○○、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分別為其等所有(原審訴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故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乙○○所有,並用以分裝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分裝袋59個亦為被告乙○○所有,並預備供其分裝毒品而販賣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⒌另扣案第4級毒品5MEO-DIPT43顆(即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分裝盤2個、吸食器4組係被告乙○○個人平日供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與其販賣毒品無涉;而扣案空膠囊2包無從證明與被告乙○○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乙○○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且原審就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所量處之刑,並無量刑失重之情。另被告甲○○、乙○○2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惟原判決就告甲○○、乙○○2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論罪理由,已詳為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2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明知MDMA、愷他命等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標的、數量及價格等事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㈡被告乙○○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標的、數量及價格等事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被告甲○○、乙○○均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待被告甲○○使用上開㈠門號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標的、數量及價格等事宜,即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乙○○聯繫,由被告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價格數量之MDMA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因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並無自證己罪義務,雙方立於對等地位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居於超然、客觀、公正立場審判,故犯罪事實,須以嚴格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即本此旨。又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一行為一罪原則,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倘有部分證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易言之,往昔連續犯籠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再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A2、A3、B1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上開等門號行動電話為其等所有而持用,且上開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與上開等證人之對話,惟堅決否認有於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證人A2、A3、B1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沒有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A2、A3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沒有在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付毒品予證人B1、A2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被告甲○○購買MDMA,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買MDMA及愷他命,然揆之上開說明,除證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片面供述外,仍需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證人A3初於偵查中係證稱:
與被告甲○○約在15日晚上11時許在熊部屋內拿MDMA6顆,伊給被告甲○○2,400元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4號相驗卷第3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在死者死前一天晚上10時許在 林森北 路上之熊部屋,伊用1,500元買愷他命,用4,000元買MDMA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4號相驗卷第65頁);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問被告甲○○有沒有E跟K,被告甲○○說有,然後伊說要買E4,000元,買K1,500元,伊不是記得很清楚詳細的數目,伊說需要4人份的E跟K,然後被告甲○○就伊需要的數量換算成價格,告訴伊多少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2頁),證人A3之關於購買時間、金額、數量證述不一,證人A3所述,是否屬實,已難盡信。又關於此部分,除證人A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難認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證人A3。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固除證人A2之證述外,尚
有被告甲○○與證人A2之通訊監察譯文,然細繹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0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16頁、20頁),僅足證明被告甲○○與證人A2間有聯絡見面地點之情形,並無提及毒品交易價格、數量、時間之內容,而得以補強證人A2向被告甲○○購毒之供述確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證人B1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乙○○購買MDMA,另有被告乙○○與證人B1之通訊監察譯文,然細繹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0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第150至151頁),僅得證明被告乙○○與證人B1間有聯繫見面地點之情形,並無提及毒品交易價格、數量、時間之內容,而得以補強證人B1向被告乙○○購毒之供述確信為真實。另於100年1月20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被告乙○○居所執行搜索,雖扣得被告乙○○所持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6顆、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9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然此雖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乙○○於99年11月28日販賣MDMA予證人B2所用之物如上,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檢察官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有必然關連性,亦難執為補強證據。
㈢關於被告甲○○及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證人A2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乙○○購買MDMA,然證人A2於警詢中初證稱:於99年12月21日21時45分25秒以A2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後,被告甲○○叫伊去店裡找一名綽號球球男子購買毒品,本次伊沒有前往購買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第30、31頁),與其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自難逕執證人A2上開證述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另觀之被告甲○○與證人A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0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第18頁),亦僅聯繫見面地點事宜,並未提及毒品交易價格、數量、時間之內容,而得以補強證人A2向被告甲○○、乙○○購毒之供述,而得確信為真實。被告甲○○雖於99年12月21日
22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表示「45跟5」等語,此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第18頁),然證人A2自始至終均證稱其向被告甲○○、乙○○僅購買MDMA,並未提及他種毒品,則被告甲○○於上開電話中向被告乙○○為上開表示,亦難逕認即為毒品種類、金額之暗語或代號,而率以認定被告甲○○、乙○○共同涉有檢察官所指稱之販賣MDMA予證人A2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從令法院形成被告甲○○有如附表一、三;被告乙○○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該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該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於100年1月20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拘提到案,在其隨身之背包查獲K他命毒品6包、搖頭丸26顆,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房間查獲K他命毒品3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9個、分裝盤,是本案附表一、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除證人A2、A3、B1、B2之證詞外,尚有查扣毒品K他命毒品3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9個、分裝盤,可茲為被告甲○○、乙○○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竟認「無其他補強證據」,至為繆誤。㈡原審判決將「被告乙○○所持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6顆、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9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採為認定被告乙○○販賣MDMA予B2之補強證據,何以未將「被告乙○○所持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6顆、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9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採為認定被告乙○○販賣MDMA予B1之補強證據,而補強證據並不具專屬性,換言之,被告乙○○持有大量MDMA,已與一般單純施用者,僅隨身準備少量毒品者有所不同。再者被告查扣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9個,如供自己使用,衡情應無需使用電子磅精確秤用,亦不須準備多量分裝袋,並將毒品分裝成不同重量包裝之必要。而電子秤、分裝袋等物,均係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重、分裝毒品後,買賣交易毒品所必備,可見被告乙○○有將毒品以電子秤秤量,並以分裝裝量毒品銷售之情。原審判決將「被告乙○○所持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6顆、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9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採為認定被告乙○○販賣MDMA予B2之補強證據,未採為被告乙○○販賣MDMA予B1之補強證據,判決理由顯然矛盾。㈢又依A2與被告甲○○之通聯內容中,有A2向被告詢問「拿11、2件褲子有比較便宜嗎?」,被告則回答「沒有,現在沒了,現在外面都沒有了,要晚點看看,而且很貴喔。」、「你今天去我店裡喝那一瓶深藍啤酒好不好喝?」、「聽說那個水手跟剪刀手很好」等對話(100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第39、41頁),其中「褲子」、「深藍啤酒」、「水手跟剪刀手」指的是K他命及搖頭丸(100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第32頁),此據證人A2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可見證人A2與被告 許志瑋 之通聯內容中已有相關毒品交易之暗語,足以作為A2證詞之可信性。㈣原審判決雖以證人A3證述時間、地點、金額前後不一,未採信A3之證詞。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A3於偵查時雖就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證述不一。然A3證述與被告甲○○約在15日晚上11時許,在熊部屋內拿MDMA6顆,給被告甲○○2,400元等語,係在99年1月16日相驗 林侑駿 之日所製作。而嗣後經檢察官命法醫對林侑駿進行解剖發現林侑駿體內尚有不明藥物,遂於99年1月26日對在場之人進行第二次筆錄,經在場之人 井立巖吳政安林宏諭 、A3等人均證述現場尚有K他命粉,證人林宏諭並證稱:A3在製作偵訊筆錄前,於淡水馬偕醫院的休息室私下告訴我、吳政安、井立巖不要提到白色粉末,只要我們說搖頭丸等語,A3並證稱當日因很緊張,所以隱暪現場有K他命粉等語(99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106至109頁),再於99年4月12日傳喚A3到場具結後證稱:
死者死亡前一日晚上10點在林森北路上的熊部屋,用1500元買K他命,用4000元買搖頭丸等語(99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165頁)。證人A3於偵訊時雖證稱買E4000元,買K1500元云云,然證人A3亦稱詳細數目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100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9頁),而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將近2年,當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證人A3係據實陳述之99年4月12日之第三次偵訊筆錄可採。況A3於99年1月16日指認被告甲○○販賣MDMA及K他命,有提出名片1張(99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71頁),在場之井立巖、吳政安、林宏諭、A3經採尿送驗,均檢出K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張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4張可憑(99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128至136),林侑駿經解剖相驗後,體內亦檢出K他命陽性反應(99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159、160頁),凡此均足為A3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置上開補強證據未論,亦未說明不採之原因,判決理由顯然不備。㈤被告乙○○於警詢稱99年12月21日21時45分25秒、22時48分32秒與甲○○聯絡,是要叫A2來店找我拿搖頭丸跟K他命,因為當時身上沒有,所以沒有給他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第12、13頁),可見「45」、「5」為毒品交易之數量,且分別代表搖頭丸跟K他命交易之單價。A2與被告甲○○之通聯譯文中雖未有毒品種類、金額之暗語或代號,然被告甲○○與A2通話後,隨即打電話給被告乙○○告知「45」、「5」之搖頭丸跟K他命交易之單價,顯然A2與被告甲○○就毒品交易已有一定默契,不需多作說明,被告甲○○即可具體指示被告乙○○以「45」、「5」之單價出售搖頭丸及K他命予A2,而A2嗣後前往熊部屋,亦自被告乙○○處以現金900元,購得2顆搖頭丸,可見被告甲○○、乙○○於附表三販賣MDMA予A2部分犯行,除A2於偵訊、審理時之一致證詞外,尚有A2與被告甲○○之通聯譯文、被告甲○○、乙○○之通聯譯文及被告乙○○警詢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原審不查,認無法證明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遽為被告甲○○、乙○○無罪判決,顯然卷內事證有違。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參照)。本案雖扣得被告乙○○所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6顆、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9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惟該等物品依卷內之資料,固可認定為被告乙○○於99年11月28日販賣MDMA予證人B2所用之物,然此等物品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檢察官所指購毒者A2、B1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自難作為購毒者A2、B1供述之補強證據。又依公訴人所指,A2與被告甲○○之通聯內容中,有A2向被告詢問「拿11、2件褲子有比較便宜嗎?」,被告則回答「沒有,現在沒了,現在外面都沒有了,要晚點看看,而且很貴喔。」、「你今天去我店裡喝那一瓶深藍啤酒好不好喝?」、「聽說那個水手跟剪刀手很好」等對話,其中「褲子」、「深藍啤酒」、「水手跟剪刀手」指的是K他命及搖頭丸,此據證人A2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可見證人A2與被告甲○○之通聯內容中已有相關毒品交易之暗語,足以作為A2證詞之可信性等語。惟據此內容固可認定,A2與被告甲○○之該次通聯內容中,有談到毒品品質之好壞,然公訴人所舉之各該次通聯內容,並無談及一方欲買或欲賣毒品,亦無談及數量及價錢,縱於該次通聯有談論毒品品質之好壞,然就毒品之數量、價金,並未談及,亦為論及時間、地點,自不足以佐證A2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真實性。又公訴人所指之法醫對林侑駿進行解剖發現林侑駿體內尚有不明藥物,遂於99年1月26日對在場之人進行第二次筆錄,經在場之人井立巖、吳政安、林宏諭、A3等人均證述現場尚有K他命粉,在場之井立巖、吳政安、林宏諭、A3經採尿送驗,均檢出K他命陽性反應,林侑駿經解剖相驗後,體內亦檢出K他命陽性反應,惟此亦僅能證明井立巖、吳政安、林宏諭、A3等人有施用K他命之事實,與A3有無向被告甲○○購買K他命,難認有何關聯。又A3前後所供有向被告甲○○購買K他命之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縱屬一致,究非屬該證詞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即不能以A3前後之證詞相互間作為其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所指之上訴理由,原審於判決中均已詳細論述,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判決無罪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事由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一】(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部分)┌──┬───┬──┬─────┬─────────┬─────────┬────────┐│編號│賣家│買家│賣家使用電│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金│││││話門號│││額│├──┼───┼──┼─────┼─────────┼─────────┼────────┤│1│甲○○│A2│0000000000│99年9月7日13時36│新北市○○區○○路│現金900元、2顆││││││分18秒通話結束之不│被告甲○○之舊住處│MDMA。││││││久後某時│││├──┼───┼──┼─────┼─────────┼─────────┼────────┤│2│甲○○│A2│0000000000│99年9月18日15時3│新北市○○區○○路│現金900元、2顆││││││分19秒通話結束不久│被告甲○○之舊住處│MDMA。││││││後之某時│││├──┼───┼──┼─────┼─────────┼─────────┼────────┤│3│甲○○│A2│0000000000│99年10月18日22時21│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現金1,800元,4││││││分17秒通話結束後之│路199巷22號「熊部│顆MDMA。││││││23時至19日凌晨0時│屋」夜店內│││││││ 許間 │││├──┼───┼──┼─────┼─────────┼─────────┼────────┤│4│甲○○│A2│0000000000│99年11月24日凌晨4│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現金900元、2顆││││││時36分05秒通話結束│路199巷22號「熊部│MDMA。││││││之30至40分鐘│屋」夜店內││├──┼───┼──┼─────┼─────────┼─────────┼────────┤│5│甲○○│A2│0000000000│99年12月3日13時48│臺北市○○區○○路│現金1,800元,4││││││分45秒通話結束之10│1段1號「京站廣場│顆MDMA││││││分鐘後│」地下3樓美食街││├──┼───┼──┼─────┼─────────┼─────────┼────────┤│6│甲○○│A2│0000000000│99年12月29日21時21│新北市○○區○○街│現金900元、2顆││││││分46秒(起訴書誤載│122號2樓甲○○住│MDMA。││││││為99年12月29日21時│處│││││││26分46秒,應予更正││││││││)通話結束之5分鐘││││││││後│││├──┼───┼──┼─────┼─────────┼─────────┼────────┤│7│甲○○│A3│0000000000│99年1月15日22時許│臺北市○○○路133│現金1,500元數量│││││││巷7號2樓「熊部屋│不詳之愷他命;4,│││││││」夜店處(舊店)│000元數量不詳之││││││││MDMA│└──┴───┴──┴─────┴─────────┴─────────┴────────┘【附表二】(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編號│賣家│買家│賣家使用電│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金│││││話門號│││額│├──┼───┼──┼─────┼─────────┼─────────┼────────┤│1│乙○○│B1│0000000000│99年12月20日18時0│新北市○○區○○街│現金900元、2顆││││││7分08秒通話結束後│116號附近之「全家│MDMA││││││之10至20分鐘後│便利商店」││└──┴───┴──┴─────┴─────────┴─────────┴────────┘【附表三】(甲○○、乙○○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
)┌──┬───┬──┬─────┬─────────┬─────────┬────────┐│編號│賣家│買家│賣家使用電│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金│││││話門號│││額│├──┼───┼──┼─────┼─────────┼─────────┼────────┤│1│甲○○│A2│0000000000│99年12月21日22時│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現金900元、2顆│││乙○○││(以甲○○│48分32秒通話結束後│路199巷22號「熊部│MDMA(由乙○○於│││││之上開行動│之30分鐘後│屋」夜店內│左揭時、地交付)│││││電話與A2聯││││││││絡)││││││││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6顆│①驗餘共25顆,驗餘毛重8.767公克││││││││││②含MDMA及愷他命成分│││││③乙○○所有│├──┼────────────────────┼────┼────────────────┤│2│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4│1支│①林志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on、門號│1支│①乙○○所有│││0000000000號)││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愷他命│7包│①驗餘淨重55.2958公克,純質淨重│││││52.8076公克│││││②含塑膠袋6個│││││③乙○○所有│├──┼────────────────────┼────┼────────────────┤│5│四氫大麻酚│3包│①驗餘毛重1.521公克,含塑膠袋3個│││││②乙○○所有││││││├──┼────────────────────┼────┼────────────────┤│6│電子磅秤│1臺│乙○○所有│├──┼────────────────────┼────┼────────────────┤│7│分裝袋│59個│乙○○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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