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3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太原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太元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於民國97年5月13日恫嚇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97年5月16日辱罵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於97年5月16日、同年6月18日打傷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為之2次傷害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與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亦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而再度犯本件恐嚇罪,且被告既已成年,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不為,逕行使用非法、暴力之方式以對,除恐嚇告訴人乙○○外,亦對告訴人丙○○公然侮辱及毆打告訴人丙○○成傷,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各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2次傷害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已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