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乙○○昔有2次賭博前科、被告丙○○昔有1次賭博前科、被告丁○○、甲○○前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4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936號被告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千喜新城97號
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30四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甲○○、丙○○等人於民國98年2月1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中山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持13張牌分成3組(即3張、5張、5張),以比大小之方式對賭(俗稱13支),三組全贏(俗稱打槍)可得新台幣(下同)10元。嗣經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65張及賭資14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丙○○等人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撲克牌65張及賭資140元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撲克牌65張及賭資14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正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